现代国家宪法意义下的宪法认知和宪法意识
2018-06-07王勇波
摘 要 本文主要谈及宪法意识和认知对实现宪法生活和贯彻宪法条文的重要性,同时也讲述了宪法意识并非单纯的一种对法律上的认识,它更带有法律在实现过程的程序中必不可少的心理和教育要素。现代国家的宪法是一个贯彻民族意志的法典,除了法律本身的法律科学外,往往还带有浓烈的民族感情和社会触摸感。法学家很少提及其重要性而偏向著重于宪法理论的科学应用的硬件,对于宪法意识和宪法感情等软件的建设则没有太多的重视。
关键词 宪法意识 宪法感情 法治 基本权利 比例原则
作者简介:王勇波,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21
一、简介
宪法认知和宪法意识是法律学和社会学的交叉部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很少会关注宪法意识的重要性,也很少会提到宪法感情。但是往往这两者的重要性被忽视。宪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更多的是,宪法还代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发展方向,社会生活,人民的社会安全系统,人民的期望,国家的未来等等政治和社会相互结合的框架体系。如果简单的从法的角度分析,自然会应用到宪法学的法学原理,但这不能够真正满足要实现宪法社会的,相互交流的,流动性和结合性。为追求一个国家民族的整体幸福感和贯彻民族的整体意志,宪法的认知和意识,恰恰应该是一国国民的基本必备条件。
二、宪法的认知的涵义和功能
“宪法的认知”是指对宪法本身的认识和理解。尽管在传统的法律科学的研究领域里并没有对“宪法的认知”给予重视,但是并不代表它没有法律上的功能。在传统宪法的学科教育普遍只存在大学的高等教育的情况下,对宪法的认识大多以法政学科的专业为背景的部门法下学习,分类在法律学的公法学科下。
在这种学习背景下,宪法学可能造成以下几种现状:(1)对宪法学的学习过于偏向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 使得宪法仿佛成为法律专业学科的一个十分专业的部门,欠缺了宪法学其另一面更重要的,即争对其法学社会性功能的朔造。(2)宪法学的认知往往停留在学术领域的探讨,而与社会面的应用相隔太远。 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应该包括对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认知。 公民对宪法的认知不该只停留在只有法政学的专业上, 而是要社会化,大众化的认识。
三、宪法意识和法治的法律关系
“宪法的意识” 是指对宪法所产生的一种心理上的认同感。 这种意识本身是个人内心对宪法的“法”的意识的认可,具有很大程度的“尊重宪法为最高法律”,“人人必须有的公民义务”。此种意识不一定是在对宪法学习认知后才产生的, 学习认知前也有可能存在。“宪法的意识”并没有绝对的,宪法学意义下的法律定义, 它可以是对宪法的认识,一种自我评价的思想系统,也可以是一种对宪法产生的,内心的感受性的感觉。一般宪法学理论也很少会提到“宪法感觉”,而大多数都归类于宪法的意识。“宪法感觉”更偏向于对宪法的感性化的心理情绪。这种感性化的情绪,无法以法律下定义它的内容应该是什么。可以理解的是,它是在个人心中留下的一种感情,这种感情产生于个人和国家社会间的关系上。它可以是人民对达到宪法目的一种期待或渴望,也可以是宪法社会生活下的一种心理上的满足感。但是又如何在法律上实现和使用“人民对国家社会美好的期待和愿望”的概念成了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当一个国家的每个公民都遵守宪法时,是否也应该让他们拥有“宪法期待权”?简言之, 当人民完成了宪法的义务后,国家不应该做出违反宪法规定的行为和违背人民的意愿,同时,也应该满足于人民对国家的期待:即国家能够完成宪法的国家任务。国家要完成宪法任务就必须人民对宪法有基本的意识和认识。
但是如果公民不具备宪法意识,则一个国家的“法治”难以推行。一个社会其法律制度的完善往往不能单靠法律制度本身来维护,更重要的是公民对法律的认可和尊重,还需要程序上的正义以辅助。法治推动的力量也不能光靠立法机关的法律颁布, 公民对法律正义公平的期待才是真正落实法治的背后的推手。 宪法是公民和国家间最近关系的法律。国家对法治的推动,宪法为最高法律,首当其充,是法治必要的组成要素。法治的原理,国家机关的组成,国家机关的权力,公民的权利等等,都是一部国家宪法的组成部分。
四、宪法意识和宪法保护的法律关系
只有当公民具备宪法的意识,国家在依据宪法所推行的国家政策才会更加的顺畅; 但是,宪法意识的建立,并不是单纯的只靠公民的主动去认知。 除了国家行政部门的“依宪执法”外,还需要其大力推动社会对宪法的尊重。主要的建设应是,公民个人对宪法的一种信赖信任的感觉。公民社会的每个部门,机关团体都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行事。在通常情况下,除了情事变更原则外,国家有义务保护宪法的尊严和稳定不被公民任意的践踏。维护宪法的尊严性是法治国家不能排除的一个国家任务。这一种国家义务应该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国家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应该涵盖保护公民对国家“不会做出刻意损害公民的行为”的一种预先的期待权的信任。公民也负有尊重宪法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上的义务。国家对宪法的保护义务按卢梭的学说理论本质上应来源于宪法的社会契约。因此,国家和公民间又具备有合意的,法律上的拘束力意志。这种法的拘束力的渊源正是源于建国时人民自决权行使的一种合意性的宪法意识。
五、宪法意识与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关系
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保护是公民个人和国家间产生宪法意识的最直接的法律关系。它是个人对国家权力可能会被滥用的一种创设性的防御措施。当个人意识到宪法是保护其个人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时,就自然的会意识到公民不单单是国家被保护的对象,而且是国家的主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保护是宪法国家必不可少的宪法措施,它直接或者间接地保护公民不受国家的非法干预或者侵害。这种宪法措施的贯彻和有效性的实施,其前提要件也需要公民自身对宪法有所认识,才能在权利被侵害时,即时依照法律应有的救济途径排除侵害。问题是,国家在客观上是否应该具有积极的保护的义务?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国家是主动的统治的主体,而公民是被动的被支配的客体来看,公民个人无法单靠自身的力量以足够保护其不被国家侵害的可能性,所以国家对国家行为的约束也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呈现。当公民的权利已经在宪法上明确规定时,公民自然地也会期待国家做出自我约束行为的同时,也会主动地提供宪法规定的法律保护措施。因此,国家不能违背人民对宪法的期待性的“保护意识”,以消积的不作为或者积极的作为,进而损害人民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法律上的利益。所以,国家应该负有客观上的“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义务,这样才符合现代国家宪法意义下国家对宪法的意识的相互尊重。
六、宪法的合宪性控制
公民具有宪法意识不代表公民就懂得如何应用宪法保护个人的权利。国家也不能将宪法意识作为是公民“必须屡行的法律义务”为前提要件来对抗公民的宪法上的请求权。国家行为是否违宪,除了憲法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条文可以作为审查标准外,还有一些法律原则是现代宪法学常常在实践中得出的结果,包括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合适性原则,过度禁止原则等等。公民对宪法的认知有粗浅和深度之别。公民是否有的宪法意识也不能作为国家行政行为违宪的正当理由。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当国家的行政行为超越了一般正常的期待对基本权利进行了干预,干预的程度超出了人民预想的可能性范围, 干预程度过分了而不符合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此干预就不得作为合理的解释理由。
(二)合适性原则
合适性原则是指国家在从事提供保护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时,其所采用的手段和目的是否合适,如果人民的“要受到保护的法律利益”因而受损或受限制时,就不能认为国家的行政行为满足了保护的义务。
(三)过度禁止原则
过度禁止原则是指禁止的行政行为不能过度,宪法上有些基本权利条款的权利是附带有限制或禁止条件的, 尤其是自由权, 自由权在宪法上不是绝对的自由,只能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国家在人民行使自由权时可能会做出某些法律容许范围内的限制或者禁止。如果过度的超越了禁止的底线,而使原本要受到保护的法益被侵害时,就不能再以“合法禁止”为由, 使其行政行为成为合宪性的正当理由。
以上种种是审查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举例说明涉及宪法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这些标准背后的法理往往都是考虑到人民对宪法的信任和期待,甚至宪法感情。其重要性,不言而知。
七、总结
宪法意识是国家宪法实行的基本条件,一个国家的人民有道德上的义务去认知宪法和学习宪法,一是保护自身的基本权利,二是满足作为国家的一个成员,应该具有该成员的社会责任和文明认知,在道德上有义务去协助国家推行宪法和维护宪法的尊严性。同时,国家也具有推行宪法认知和宪法生活的任务,使人民认识到,宪法与个人生活是密不可分的一种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意识。人民的生活和国家的行政领导两者间除了“依法行政”外,还需要人民心中有深刻的宪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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