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未实缴,股东被开除
2018-06-07李毅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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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年10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美公司”)诉泛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金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做出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对解除股东资格进行表决系董事会权限范围,但关于股东除名权的使用,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依此,判决驳回盈之美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
2004年9月28日,北京汇源佳必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佳必爽公司”)与泛金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合资合同及章程修改协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建立合資经营企业盈之美公司,出资总额为362.5267万美元。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汇源佳必爽委派三名,泛金公司委派两名。
2016年4月10日,盈之美公司召开董事会,泛金公司的派出董事未参会,参会董事一致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载明:鉴于盈之美公司不作为,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其至今未按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多次催告缴纳出资时,其均拒收催告函。盈之美公司认为此系该股东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拒绝缴纳出资,属于其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盈之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2016年9月29日,盈之美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开除”股东的合理性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股东因未出资被“开除”的相关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大多数公司采取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绝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直接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股权变更,公司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法院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进行工商变更。个别公司则通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法作为变更依据的问题。
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有效的方式,因有干涉“意思自治”之嫌且成本高效率低,一直备受争议。但实务中,“除名决议”做出时,被除名股东大多已与其他股东的关系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难以保证会议程序及决议程序在不排除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完全合规。由此,在当前商业环境和法治环境下,取得法院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再行工商变更,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开除”股东需依法履行前置程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其除名。本案中,泛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盈之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对其除名,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避免权利的滥用,其行使往往须附条件,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解除股东资格,只能针对股东未全部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应当视情况而定;
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即应当给予股东适当的补正机会;
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所谓“依法召开股东会”,是指股东会的召开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在合法权限范围内进行。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中,盈之美公司最终败诉的原因在于,其未能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召开董事会,从而排除了泛金公司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最终导致解除股东资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如盈之美公司能够依法履行股东除名决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其诉讼请求完全有机会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