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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逻辑理性

2018-06-05余奎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确定性一致性法律

余奎

摘 要 法律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法律的逻辑理性包含三层意思:法律自身的确定性;法律的一致性;法律的完备性。

关键词 逻辑理性 法律 确定性 一致性 完备性

中图分类号:D922.67 文献标识码:A

所谓法律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法律的逻辑理性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指法律自身的确定性;第二,是指法律自身的内在一致性、一贯性或无矛盾性,即法律原则之间或规则之间具有融贯性、相容性或协调性,法律原则与规则之间具有连贯性、相容性或一致性,法律体系之间具有协调性、相容性或融贯性;第三,是指法律自身的内在完备性或逻辑完备性。

1法律的确定性

法律具有确定性是法治社会中立法的一条基本准则。法律语言应当以严谨著称,立法语言尤其如此。法律是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红灯停,绿灯行,令行禁止,不能两可。制定法律就要制定如此确定无误的规则。在刑法领域中实行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是司法判决的唯一依据,就更是要求法律得到确定的表达。刑法对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应当泾渭分明,不能含混,不能模糊,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如果法律规定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人们就不可能确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律语言是不自足的。它以自然语言为载体,建立在自然语言的基础之上,依赖于自然语言。但自然语言并非完美无缺而尽如人意。自然语言是开放的,在意义上有时会出现歧义。这是因为,语言往往具有多义性,其对一个事物本质属性的描述会造成某个概念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因此造成对其外延把握的模糊性,从而使一个语句往往既可以做这样的解释,又可以做那样的解释。自然语言具有不确定性,这是自然语言的一个特征。由于法律语言以自然语言为载体,这样一来,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性自然就会传递到法律语言之中,使法律概念的含混或模糊成为可能。因此,为了达到法律自身的确定性,就要根据法律表达的需要和语境的变化,在可能的基础之上,对语词指涉的对象或应用范围及意义合理地加以明确的限定或界定,“澄清或消除含混、模糊或無意义的思想” ,清除啰嗦冗长、繁琐无用、杂乱无序的语言垃圾,使法律尽可能地得到清楚明确的表述。

下面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被告人在18周岁生日那天在一家饭馆宴请几位同学、朋友。席间,他们因与邻桌争两把椅子而与对方吃饭的三人大打出手,被告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当场将其中一名青年工人刺死。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这名被告人已满18岁,应依法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能否适用死刑产生了争议。有的认为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重用死刑,被告杀人那天刚好过18岁生日,应认为已满18岁,可以适用死刑;有的认为正好18周岁不等于已满18周岁。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是以日作为诉讼期限和时间的计算单位,被告人在18年以前什么时间生的法律并不考虑,他可以是18年前这一天的0点1分出生,也可以是在18年前这一天的24点0分出生。如果是后种情况,已满18周岁就应当是指第二天的0点1分。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0日所做的有关答复中明确指出:“《刑法》第14条规定的已满14岁,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岁。例如,被告人1968年7月26日生,到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14岁。对已满16岁、已满18岁年龄的计算,亦与此相同。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按照这个规定,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依法就不能判处死刑,否则,即使差一天,也属于错判。

[案例分析]在此案件中,最开始检察院对于“已满18岁”的理解是不确定的,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就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以公历来计算,有的人以农历来计算,有的人要按出生当天的具体时间来计算。这就是为什么法律语言以自然语言为载体,这种日常生活中的不确定性就转移到了法律语言中了,使法律概念模糊,难以作出判决。这时候司法机关就需要对它作出解释以界定它的含义,最后确定“已满18岁”是指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即过了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岁,并且是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这样一来,“已满18岁”的概念就确定了,就可以很容易地作出判决了:此案的被告人是在18周岁生日当天作案的,不在法律规定的“已满18周岁”概念的外延之内,因此不适用死刑。

2法律的一致性

法律具有无矛盾性或内在一致性应当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准则。法律应当清楚明了、内部逻辑一致。人们可以持有不同的法律理念,也可以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但是,立法不得自相矛盾,必须保持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自身的无矛盾性或内在一致性,法律应当是一个前后一致的、内部协调的、整体相容或融贯的规范体系。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是指法律原则之间或法律规则之间应当具有融贯性;第二,是指法律原则与规则之间应当具有连贯性;第三,是指法律体系之间应当具有协调性或相容性。另外,法律的一致性还应该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适用法律之间应当保持一致性,即案件的事实要符合某法律规定的犯法情况。

法律是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一个法律命令必须能够为它所指向的对象所服从。倘若法律规定内在不一致,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正如美国法官沃恩所说,人们不可能服从前后矛盾的规则或依其行事。一部人们不可能服从或无法依循的法律是无效的,并且不算是法律。自相矛盾的法律是对法律的损害,是对法律的摧毁,是一种恶法。法律是司法判决的依据,倘若法律对相同的情况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与混乱。倘若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不在意,就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案例]被告人妥么尔与同乡马十二布去甘肃省永登县收购皮毛。途中,妥么尔和马十二布被祁某、杨某挡住去路,以“我们有刀有枪,你们是给钱还是要命”等言语相威胁,索要钱财。妥么尔向其求情,要求让路。祁某见妥么尔、马十二布不给钱,突然对妥么尔拳打脚踢,致其鼻子流血。妥么尔在与祁某扭打中,顺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割皮毛的单面刃刀,在祁某身上连刺数刀,将其刺倒。接着,妥么尔见杨某与马十二布正在撕打,便上前相助,在杨某身上连刺数刀。祁某、杨某被刺后,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祁某是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破肺脏及股动脉、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杨某是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穿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妥么尔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实施防卫行为。但是,防卫的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才是正当的。妥么尔在受言语威胁和拳打脚踢的情况下,明知用刀在人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可能发生将人刺死的危害结果,但为了摆脱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而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使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显然属于防卫过当。依照《刑法》第20条第2 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妥么尔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刺死二人,其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刑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对妥么尔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妥么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妥么尔是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防卫过当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本案中对妥么尔的判决应该在故意杀人罪的处罚上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定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却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并没有减轻处罚。很明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之间没有保持一致性。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量刑,而应该在此基础上进行减轻处罚,这样才能保证案件事实与法律判决之间的一致性。

3法律的完备性

一个法治社会需要有严谨的、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一个严谨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就应当具有内在的完备性。在制定法律时,由于人们的预见力和表达力的有限性,人们不可能预见和穷尽所有的可能和变化。法律只能是既定的、当时所能预见到和所能表达的社会现实的有限产物。而且,法律规范一旦规定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实在法没有对今天的社会行为及其现象作出完全的预见和规范,实在法因其有限性和相对稳定性而有“缺陷”或存在“漏洞”,不能涵盖和穷尽复杂的、无限的、运动与变化着的社会行为及其现象,不能与复杂的、无限的、运动与变化着的社会存在以及社会意识完全吻合,不能回答和不能涵盖某些具体案件,就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了。但是,我们可以对那些分散的判例进行分門别类,进行归纳和整理,从中逻辑地抽象出可以为后世的法官提供指导的原则。法律有可能而且应当具有相对的完备性或完全性,这种相对的完备性不是指法律的社会完备性和历史完备性,而是指法律的内在完备性或逻辑完备性。法律的完备性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立法上的分类或划分在逻辑上是完备的;其二,立法对某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对该问题的前置性或先决性问题以及后续性问题也都作出了相应规定。那么怎样判断法律是否具有完备性呢?倘若是法律应当作出规定的而且是法律能够作出规定的,法律作出了规定,法律就具有内在的完备性,否则,法律就没有满足内在的完备性。

参考文献

[1] 王洪.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金岳霖.金岳霖学术论文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3] 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4]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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