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2018-05-30杨孟迪
摘 要: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本文就当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在建设发展中若干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05-00-02
引言
数字图书馆是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图书馆能否产生预期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决定于信息资源的有效开发与利用。从整体来看, 我国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涉及出现在“建立”和“服务”上。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 怎么才能保证公众可以广泛获取知识信息的权益,是我们图书馆界、版权界、著作权人的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本文就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1信息资源采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信息资源库,其内容涉及到各个领域,信息容量大,能够满足读者的各种信息需求,这就要求数字图书馆有强大的数据库作支撑,而数据库建设的首要环节就是采集信息。目前我国大多数数字图书馆建设采集的信息源来自于丧失版权或者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如唐诗宋词、古籍文献等。但是仅有这些信息资源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些资源每个图书馆都能找到,这样就不能突出自己图书馆的特色,这就需要在采集过程中结合自己馆藏的特点及其需要有选择性地不断收集高质量文献作品、电子出版物等网上资源,再结合实际需要对收集来的信息进行整理、汇编。而对这些信息资源的加工必将涉及到拥有版权的、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作品,这都有可能引起知识产权问题。比如对这些具有版权的作品的使用是不是已经取得相应的使用权、修改权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会构成侵权。
1.2信息资源数字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采集完成后,接下来就需要对其进行数字化,所谓数字化,指利用计算机把采集来的这种形式的信息(文字、表格、声音、图像、视频等)录入信息系统并转换成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二进制代码的过程。数字化的转换实质是对原文献的再现,可以认为只是改变作品的载体,这种行为应视为复制行为,数字化前后的作品是同一作品,数字化后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数字化前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主体不改变[1]。《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当然,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属于合理使用,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的,但是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 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并注明出处。因此,要想对作品进行合法的数字化,要严格按照《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进行,否则就会对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构成侵权。
1.3数据库开发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资源经过数字化后,众多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就构成了数据库。我国2010 年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款将由版权材料、非版权材料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2]。
数据库建设是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库包括自建数据库和购买的商业数据库两种形式。自建数据库又分为指南性数据库( 如馆藏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等) 和源数据库( 如全文数据库、数值数据库等) 两种。其中,指南性数据库是通过揭示文献的内外特征、馆藏信息,来帮助读者了解文献的相关信息,从而快速地查找、获取原始文献。根据《著作权法》第22 条第( 2) 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根据该条款,指南性数据库的建设中不存在版权问题。关键是对于源数据库图书馆要慎重对待,因为它是通过汇编作品本身直接向读者和用户提供原始文献。对于这类汇编作品,图书馆要分类处理: 如果作品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认为,公有领域是社会的公共财富,社会成员皆可自由利用,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可以概括为4个方面: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作品;政府作品;权利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3]),则不存在版权问题;如果作品还在保护期内,则使用该类作品必须首先得到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然后根据许可协议来使用,否则将会引起版权纠纷。
1.4建立某些专题特色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的专题特色数据库大都是由属于同一研究领域、同一研究对象的众多数字资源构成,这些数字资源往往在内容、载体形式上没有很大的改变,只是经过收集、修改、整理、分类、编排、序化管理构成特色数据库,然后在数据库中对其内容进行显示。在对数字资源进行这一系列的操作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都会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未经许可就对其作品进行修改,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对众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时,要受到著作权人汇编权的制约,汇编他人的作品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会侵犯他人的汇编权;汇编无著作权的作品而形成的汇编作品,汇编人仅就其设计和编排的结构或形式享有著作权;比如,对已进入共有领域的古典文学作品进行选编,以适应不同文化层次的读者学习、欣赏、或进行专业教育或是根据某些行业的需要汇编法律法规,就属于这种情况[4]。
2.信息资源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1信息检索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的检索方式与传统的书目卡片检索方式不同,它通过计算机联机或者脱机完成检索服务,利用经过数字化后的数字制品,如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网络数据库等进行检索,在这一检索服务过程中也会存在知识产权问题。如果从检索来的作品中复制或者引用一部分内容用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引用比例不当(引用部分已经构成作品的主体)这就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会构成侵权。
2.2在线咨询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摆脱时空的束缚通过网络进行在线交流,这种交流方式快速、便捷、能够得到最快速的反馈,数字图书馆也借助于网络为读者提供在线咨询服务,当在读者不会运用该数字图书馆,或者无法在本图书馆检索到所需要的文献时,读者就可以通过在线咨询服务寻求帮助。咨询服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方便快捷地获取读者所需信息,并通过网络迅速地将咨询结果传递给读者,在传递地过程中就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因为在这传递中肯定免不了摘录、引用,如果馆员严格按照程序为读者提供服务,读者获取资源后进行合法利用,这不会存在侵权问题;有时因为图书馆馆员的疏忽没有按照著作权要求的那样随时随地准确详细地注明“**作品”“出自*处”等,这样的话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2.3视听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视听作品,通常是指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此类作品既具有演绎作品的特点,又有合作作品的某些特点[5]。图书馆不仅是将音像作品等资料数字化,而且是把数字化了的资料上载网络,成为网上资源。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制作声像文献开展有偿服务,也属于文献复制的范围,应遵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会侵害到权利人的著作权。将数字化信息资源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网上传播,会侵害到权利人的作品传播权。所以,数字图书馆在将视听作品在网上进行传播之前,必须先确定作品是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如果作品目受著作权保护,则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才能在网上传播,否则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2.4馆际互借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馆际互借是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实现读者优质服务和资源共享的一个重要途径。当前我国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传送、电子邮件、传真等,在这种情况下,馆际互借不再局限于只是对文献资料原件的借与还,而且还包括通过电子通信网络提供相应的复制件,这种电子化馆际互借服务却与现代版权法的保护原则相冲突,侵害了作品版权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学界一般认为,在馆际互借服务中提供的作品复制件传递服务,已经属于商业运作的范畴,因而应当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护作品版权人的知识产权。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应该在一定限制下进行,否则会影响版权人的经济利益[6]。目前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就目前的合理使用条款来分析,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图书馆陈列和保存版本两个目的,这就使得馆际互借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为困难。
二、解决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对策
1.完善和建立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相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对于数字图书馆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我国的主要法律有:《著作权法》、《版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国际公约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的这些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因此,为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吸取外国有关成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能有效使其作品得以在社会共享。
2.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一种组织系统,对某些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予以许可,收取相应的报酬,并向著作權人进行分配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能在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它既可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维护公共利益,既能有效地实现著作权人个人无法行使的权利,又为数字图书馆提供了利用他人作品的合法途径,从而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成立于1992年建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成立于2000年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也有一定的版权集体管理的职能。国际上的经验表明,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建立到成熟要走数十年的道路,尽管我国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职能等有明确的规定,但操作中的具体问题仍然不少,机制不健全,应该加快这方面的建设进程[6]。
3.增强馆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重视培养信息人才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现在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且图书馆的建设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无不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一定要提高图书馆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建设一支高专业、懂法律、会管理的全能性人才队伍,是图书馆执行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网上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这些人才是构建网络图书馆和开展信息服务的生力军[7]。馆员一定要明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范围和地域,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是合理使用,什么情况下是法定许可等等。只有这样,图书馆人员才能敏锐地分析和处理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才能一定程度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结语
本文就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中或许可能涉及到的部分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部分阐述分析与研究,针对与图书馆相关的权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方面给出了相应的建议,以及为更好的适应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完善和增强图书馆馆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意见。由于数字图书馆依托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而建立和发展的,更多的是运用网络来实现资源共享,在以后的研究中我们应该更多的关注于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的各种行为给予更加明确的定义,更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如信息网络传播中哪些属于合理使用,哪些可以强制许可使用,法定许可的范围又应该有哪些界定等,也许我们还应该专门制定一套针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保护条款。
参考文献
[1]陈传夫.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风险与对策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03(5)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
[3]陈传夫.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风险与对策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03(5)
[4]王建.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运行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研究[J].理论与探索,2010(9)
[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
[6]林楠,刘莹,蔡玉秋.关于数字图书馆的建立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研究[J].现代情报,2005(2)
作者简介:杨孟迪,女,毕业于西南大学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乐山市图书馆信息部主任,助理馆员,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