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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鉴定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8-05-30李奋军

派出所工作 2018年1期
关键词:鉴定人办案办理

李奋军

执法实务中,派出所民警经常面临人体损伤的伤情鉴定问题。如何依法依规开展人体损伤鉴定,关系着案件的定性、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以及案件办理的期限等诸多方面。民警只有结合办案实践充分掌握人体损伤鉴定的相关规律,才能提高办案质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一、正确认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司法机关决定,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提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出庭提供口头陈述的鉴定人所提供的口头陈述也就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

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

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其言词证据的性质决定了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有待于办案人员的判断,其并不具有天然的证据效力。基层民警在采信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时要结合被侵害人具体的伤情以及伤情的恢复程度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办理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件过程中,直接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定性或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失偏颇,在案件定性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听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二、正确对待重新鉴定

派出所民警办理的案件中,大部分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伤害的案件,接警后一般情况下先按照治安案件的程序进行办理,办理过程中可依被侵害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人体损伤鉴定。人体损伤鉴定的结论如果为轻微伤,被侵害人一般不会就此罢休,会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如若鉴定为轻微伤,当事人以及办案单位一般会按轻微伤的意见进行案件的处理;但若鉴定为轻伤以上,行为人就会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要求再次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能否进行再次鉴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7-08对重新鉴定的条件、申请、批准及实施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这就意味着行政案件提起重新鉴定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和次数限制。该执法细则明确规定了重新鉴定的七种法定情形,其中六项是明确规定,第七项是兜底条款。从执法细则规定的条件看,在首次鉴定意见、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鉴定内容依据等方面没有重大错误或瑕疵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的;即使符合条件进行重新鉴定,也只能进行一次鉴定,不能因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就进行再次鉴定;如若进行再次重新鉴定则属于办案程序错误,再次重新鉴定意见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如若符合重新鉴定条件,重新鉴定后两份鉴定意见可能不同。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判断后选择适用合理的鉴定意见。同一案件中不可能同时适用两份意见矛盾的鉴定意见。对于首次轻微伤经重新鉴定为轻伤以上的,以及首次鉴定为轻伤以上后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或轻伤的要对重新鉴定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要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以确定重新鉴定意见的真伪。

结合以上分析,办案机关对重新鉴定要慎之又慎,除非符合法定条件,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的异议办案机关可以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按照案件的正常办理程序进行办理即可。没有法定的情形,办案机关一般不宜启动重新委托鉴定。否则,办案机关会陷入循环鉴定的尴尬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办结。

三、正确选择鉴定时机

人体受到损伤后,有一个伤情的恢复过程。损伤在一定时期内能够恢复的,即使在损伤出现时可能为轻伤或重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并不构成轻伤或重伤。人体损伤鉴定要选择适当的时机,作出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定的时机错误,将导致鉴定意见没有证据效力。2013年8月30日“两高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对鉴定时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这就要求办案机关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鉴定。

如在一起殴打他人案件中,行為人闫某击打赵某致其鼓膜穿孔,鉴定机构在损伤产生后的第39天作出了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行为人闫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 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的为轻伤二级。如果被侵害人赵某的耳膜穿孔在六周内能够自行愈合,则不构成轻伤。因此,对于鼓膜穿孔的损伤鉴定应当选择在致伤六周后进行,如果不足六周进行鉴定,则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效力。本案认定行为人闫某故意伤害罪则明显证据不足,对于不适当的鉴定时机作出的鉴定意见,办案机关不应采信。

四、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选择确定。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人体损伤鉴定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3-01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没有选择的权利。是否鉴定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鉴定机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一般情况下,办案部门对于首次鉴定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并不会有异议,但对于重新鉴定的则要选择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防止当事人对办案机关公正性不必要的质疑,公安机关应当选择具有一定知名度、资信状况良好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五、对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

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定性以及当事人的权益,办案机关对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先进行形式审查,再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后才能判断其证据效力。

形式审查主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审查鉴定文书上是否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审查鉴定是否违反程序规定,等等。

实质审查主要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等。

通过详细审查判断,才能决定是否将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定性或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没有经过审查判断直接作为案件定性或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能会导致案件定性或事实认定错误。

派出所民警要对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采取审慎态度。对于确实无法认定的专业问题,可以先按照正常的案件办理程序进行办理,如轻微伤经重新鉴定为轻伤的,可以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对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异议告知当事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或法院开庭审理中提出。

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是派出所民警办案实务中常见的证据之一。由于其具有的专业性,增加了办案人员审查判断以及采信的难度。办案人员要结合办案实践,不断增强对医学知识、社会常识的学习,结合法律规定正确判断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办案质量,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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