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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机上犯罪航空器降落地管辖权

2018-05-29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管辖权航空器

孙巧玲 沈思玥 王海璐 冯子芸

【摘 要】21世纪各国之间航空行业的往来更加频繁,国际航班上的犯罪事件也日益增加,阻碍了航空业的发展。由此引发的关于跨境机上犯罪航空器降落地管辖权的问题应该早日明确,各国之间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及时行使管辖权。

【关键词】航空器;机上犯罪;降落地;管辖权

近年来,我国航空领域正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航空运输的范围也从国内扩展到国外,跨境运输的航空数量不断增加。由于跨境运输涉及不同国家的领域,其必然会引起管辖权的争议。飞机属于可移动的交通工具,其管辖权的确定更具有复杂性。刑事领域的管辖权一般依据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管辖,这在跨境机上犯罪领域仍然适用。但其也存在更加具体的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由于对于管辖权的规定存在的不一致性以及多个国家都具有管辖权时会产生一系列诸如:并行管辖权的冲突、优先管辖权的适用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确定跨境机上犯罪管辖权是当今世界迫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一、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一)对跨境机上犯罪航空器管辖权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

1.《东京公约》

在有关航空器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中,《东京公约》是确立飞行中航空器刑事管辖权的开山之作,是一部关于规定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其中第二章第四条规定:“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2.《海牙公约》

第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和对被指称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所犯的同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实施管辖权:(一)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二)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三)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这一条款对航空器内犯罪行为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规定。

3.《蒙特利尔公约》

1973年1月26日生效的《蒙特利尔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三)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四项强制性管辖理由的出现,在增加对机上违法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的主体的同时,进一厘清了各国行使管辖权的边界,着力协调了各项管辖权在航空违法犯罪领域的适用范围。

(二)国际条约中存在的冲突

1.并行管辖:

《东京公约》的第二章第三条中,确立了航空刑事管辖上的“并行管辖体制”,即在规定了航空器登记国管辖权的同时,亦不排除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的可能。第二章第三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国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打额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东京公约》确立了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原则以及并行管辖体制,这一制度直接肯定了对国际航空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域外效力,并且避免了由于缺乏双边引渡条约而导致的引渡难题。

2.强制性管辖

2014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确立了降落地国管辖权,对于防范和治理机上的不法行为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强制性管辖理由,逐步扩大管辖主体范围。《蒙特利尔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强制性管辖理由,四项强制性管辖理由的出现,在增加对机上违法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的主体的同时,进一厘清了各国行使管辖权的边界,着力协调了各项管辖权在航空违法犯罪领域的适用范围。

3.任择性管辖

2010年的《北京公约》在进一步巩固“管辖权”地位的基础上,增设任择性管辖事项,给航空器管辖权的性质带来突破。其中第八条规定了在上文提及的五种情况下,各当事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管辖权。《北京公约》遵循国际反恐公约的发展趋势,在原有管辖体系的基础上新增一种强制性管辖事项和两种任择性管轄事项,为惩治国际航空犯罪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管辖基础。尤其是两项任择性管辖事项的纳入,使得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增大,特别是犯罪行为对象为本国国民时。

1963年《东京公约》开创了航空器登记国管辖权;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发展出了降落地国管辖权、承租人主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管辖权,并增加了任择性管辖权。这些公约推动了跨境机上犯罪航空器降落地管辖权的规范确认。

二、机上不同国籍乘客的管辖权归属问题

从跨境机上犯罪事件中的“跨境”二字很明白的感受其国际性。一个事件中牵涉了至少两个国家,一旦产生纠纷(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问题)都极可能成为国际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类:一机上不同国籍乘客的管辖权归属问题,二航空器本身所具有的国际性对管辖权归属的影响。

在国内航班上都常常遇到不同国籍的乘客,更遑论国际航班上了。在一架跨境的飞机(即国际航班)上,其乘客基本上不太可能都来自同一国家,往往是包含有至少四五种国籍的乘客。而乘客国籍的碰撞所带来的管辖权归属问题难以解决,讨论其中的管辖权问题十分必要。

一方面,各国对同一行为是否犯罪的规定并不相同,譬如酗酒在阿拉伯国家属于犯罪,但在其他国家则不尽然。而管辖权的归属极可能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救济的问题。《蒙特利尔议定书》草案中写道:“针对严重罪行,应当确定降落地国的强制性管辖,以避免他国主权的侵犯;而一系列较轻的犯罪或行为则可以受到降落地国、经营人所在地国、国籍国以及习惯居留地国任泽管辖”,虽然最终《蒙特利尔议定书》并未完全采纳,但是也在立法管辖上规定了降落地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用以确定航空器降落地国对犯罪的强制性管辖权。

另一方面,乘客犯罪也分为两种:一种为无预谋性的普通公民而另一种则是属于航空恐怖主义集团,专门从事在机上犯罪的乘客。在刘诗洁《国际航空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研究》1一文中提到对于国际航空恐怖主义犯罪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在规定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航空器登记国管辖、降落地国管辖等新型的管辖方式。在娄松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2一文中,作者对管辖权进行了简单的概括,主要阐述了属地、属人、保护和普遍管辖四种管辖原则,除此之外,笔者提出了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建议。相对于普通公民在航空器上犯罪,航空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更为广泛,由于恐怖主义犯罪是全世界所打击的,所以它还包括普遍管辖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旅客犯罪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讨论:(1)从航空器登记国管辖权来看,此管辖权在《东京公约》中就有规定,航空器登记国就是航空器的国籍国,适用这种管辖权原则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航空犯罪无论在何时何地发生、航空犯罪分子无论是什么国籍、航空器无论在哪降落,对航空犯罪均有一个特定的国家进行管辖。但是,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外飞行的本国航空器的管辖权不具有排他性。根据《海牙公约》第4条的规定,航空器登记国与航空器降落地国等管辖权是并列关系,没有优先性。也就是说,在没有强制性引渡制度的情况下,航空器登记国不享有优先的司法管辖权。(2)从加入国际公约方面,可分为缔约国旅客和非缔约国旅客。根据《东京公约》,航空器登记国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而非缔约国旅客,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

三、我国对于跨境机上犯罪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具体关于机上犯罪管辖权的规定,但国内的相关立法,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适当解决此类问题。具体如下:

1.《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此项是属地管辖,航空器也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当登记在我国的航空器在他国降落时,机上存在的犯罪行为我国也具有管辖权。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径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二十五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或者不在机场公安的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二)我国立法的不足

1.相关立法较少

由于我国在航空法领域起步较晚,对于管辖权的涉及我只也只在几部法律中找到相关规定。

2.没有在统一的航空法体系中加以规定

我国对于此类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其它法律中有所涉及,且大多数是根据属地、属人和普遍管辖原则。

3.与国际上相关的立法接轨

国际立法对航空器的管辖权的规定多在《东京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以及《海牙公约》中有所规定,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这三个国际公约,但在国内的相关立法上并没有与之接轨,增设某些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三)完善建议

针对以上三点提出的不足,为使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更加完善,我提出如下建议

1.在航空法中、安保法等特殊法中做出详细说明

管辖权经常发生争议,即是由于我国未对机上犯罪航空器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并且,没有在统一调整航空领域的法律中做出详尽的规定。就我国现行航空方面的立法并不能完善的解决日益增长的航空不法行为。因此,在相关法律中增设管辖权的规定是必然的

2.制定相关法律要借鉴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起步较晚的劣势之下,我国更应该抓住国际上的机遇,在国际上的有关条约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在仔细研究相关规定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后,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发展的法律。我国已经加入了三大国际条约,但这远远不够,我国应该积极地将国际条约的内容与国内法相接轨,完善我国的航空安保体系。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航空器降落地管辖权的问题还需要不断深入的研究,解决此问题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我国也要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不断规范,为更好地维护民航安全和机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做出更大的贡献。

项目基金:中国民航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为IECAUC201709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刘诗洁.国际航空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7.

[2]杨惠,孙晓霖.论航空器降落地国管辖权——以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为视角[J].太平洋学报,2015,23(08):1-11.

[3]王志亮,吴永辉.关于船舶、航空器的海上、空中刑事管辖权的探析[J].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4(03):31-37.

[4]林泉.机长在防范和打击航空器内犯罪中的法律地位[J].河南社会科学,2009,17(05):55-58+219.

[5]娄松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

[6]张贵玲.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非缔约国的关系[J].甘肃社会科学,2007(04):227-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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