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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路径

2018-05-28杨福忠

治理现代化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立法保障机制核心价值观

杨福忠

摘 要:立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具有指引、评价和教育作用。立法之所以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首先是由法的价值判断属性决定的,其次是培育核心价值观的现实需要,第三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实现形式包括转化为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其中转化为法律规则是效果最佳的一种选择。国家应该建立保障机制以确保每一部立法都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立法;法律规则;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98X(2018)03-0061-08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法律法规体现鲜明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直接影响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认同和自觉践行”;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指导意见》是把立法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路径来看待的。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立法应如何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以及应该建立怎样的机制以保障每一部立法都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一、立法在培育核心价值观中的地位和作用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任务。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是一项全民工程、系统工程、基礎工程,这决定了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的路径必定是多元的。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条是道德教化的路径。所谓道德教化,是指“在善的伦理价值层面上,把人从人的本性状态提升到人性状态的工作”。[1]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中的道德教化,就是从改造人的内心精神世界入手,通过教育引导、舆论宣传、文化熏陶、实践养成等具体方式使核心价值观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共识;使人们的心灵得到净化,把核心价值观内化为人们的精神追求,并自觉地将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落实到日常生活或具体工作中。另一条是法治的路径。它是从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入手,通过立法活动把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转化成法律的具体规定,并通过法的有效实施把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生活,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感知核心价值的魅力,进而影响人们的内心信仰和价值追求。简言之,道德教化侧重于告诉人们什么是值得追求的正确的价值观,法治侧重于引导人们将核心价值观落实到行动上。二者尽管着眼点不同,但都是培育核心价值观不可或缺的手段。

以法治路径培育核心价值观,首先要将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贯彻到立法当中去。因为就法治的运行机理而言,法治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其中,立法居于前提和基础性地位,执法、司法、守法都是以立法机关所立之法为依据。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状况直接影响着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中能否践行核心价值观。因此,将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应当重视发挥立法对核心价值观建设的作用。立法对核心价值观建设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指引作用。立法对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作用是通过立法者将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概念转化为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方式来实现的。权利是指可以做什么,或者有资格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它提供的是选择性指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条到第8条分别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出了要求,即“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及“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四个条文分别将自由、公正、诚信、法治四个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借助于民事立法的法律语言转化为公民个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具体要求,指引着人们进行民事活动。

2.评价作用。“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身就可以作为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但这些都是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概念。当立法把这些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转化为具体的行为方式后,对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核心价值观的评价标准将不再是抽象的价值观概念,而是法的具体规定。一个行为符合法的具体规定,就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反之,就违反了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3.教育作用。人们的某个行为经过法的评价后,如果认定行为人没有按照立法提供的指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就会触动法的责任追究机制,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仅对行为人本人是一种制裁,而且对其他人也是一种教育、一种警示。由于立法者将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立法当中,因而教育、警示的内容不仅仅是没有依法行事,而且还包括没有践行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从而可以达到使每个公民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提高的目的。

二、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之证成

1.这是由法的价值判断属性决定的。人类与动物的最大区别是人类追求有价值、有目的的生活,正如哈耶克所说:“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2](P7)实践证明,借助法律来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是实现有价值、有目的生活的有效手段。法律规定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并不单纯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涉及立法者价值选择和判断的问题。比如,面对AB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可以规定的冲突解决方式有:(1)满足A利益而牺牲B利益;(2)满足B利益而牺牲A利益;(3)AB利益同时得到保障且都需妥协。立法者无论选择哪一种解决方式都是一种价值选择,相应地,用以表述解决方式的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一个价值判断1。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在各种价值的基础上,某一种实在的法制显示出是公正的或者不公正的,是正确的法或者不正确的法。”[3](P59)因此,任何立法都旨在建立立法者所期待的一种价值秩序。

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属性揭示了法与价值观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价值观影响法的制定和修改。法的制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而立法者在表达意志时是以一定的价值观念为基础的,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就会指导制定承载什么样价值的法律规范。同时,人们的价值观念又不是固定不变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社会经济条件是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正如恩格斯在《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所指出的:“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4](P778)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人们的价值观念也会发生变化。而变化了的价值观念势必会和承载着与过去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价值产生紧张关系,从而引起法律的修改,通过修改最终使“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都是以立法者肯定的、通过规范证实和巩固的价值秩序为基础”[5](P53)。

第二,法律规范传递价值信息。由于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立法者以一定的价值观念为指导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充满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所承载的价值,来倒推立法者所秉持或欲弘扬的价值观念。在前面的例子中,立法者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无论怎样选择,都会向社会传递特定价值观念。

立法者可能选择的上述方案涉及多种价值,包括平等、不平等或歧视、合理差别待遇、均衡等。其中有些属于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相冲突的内容,比如歧视。立法者追求哪种价值,欲弘扬哪种价值观,只需将该价值观的要求在法律中作相应地转化即可。因此,立法具有鲜明的价值导向作用,这就为通过立法途径弘扬核心价值观预留了空间,提供了可能性。

2.这是培育核心价值观的现实需要。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培育核心价值观的任务至今已经有五年多时间,這期间,培育核心价值观走的主要是道德教化的路径。道德教化的具体方式包括教育引导、舆论宣传、典型示范、实践养成等。这些教化方式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核心价值观正逐渐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不久前,课题组借助于“百度移动云测试中心(Mobile Testing Center)”发布了“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调查问卷”,共有890位来自各方面1的网民参与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90%多的人能够在列举的众多价值观中准确识别哪些是国家倡导的核心价值观;有71.9%的人对通过宣传、教育等形式弘扬核心价值观的效果表示“比较满意”。正如有记者所言,“如今,人们切切实实地感受到,奢侈浪费的少了,勤俭节约的多了;见死不救的少了,见义勇为的多了;坑蒙拐骗的少了,诚实守信的多了;敷衍塞责的少了,爱岗敬业的多了……社会风气为之一新,民心民气为之一振。”[6]这些都凸显了道德教化在弘扬核心价值观方面的积极作用。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以道德教化方式培育核心价值观正面临一些困境。调查中,我们设计了这样的问题:“您认为下列哪项措施更能让您自觉在现实生活中按照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去做?”该问题下面有很多具体措施,包括:A.加大广播、电视、报纸以及网络等舆论宣传力度;B.把核心价值观融入政策和法律当中;C.党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日常各项工作中带头示范;D.司法机关公正司法;E.建立健全对违反核心价值观行为的惩戒机制和制度;F.把核心价值观要求转化为日常行为规范。其中AC选项属于道德教化方式,而BDEF选项则都属于法治的具体措施。设计本题的主要目的是想考察在存在多种具体措施时,人们对道德教化方式的认可度。如果人们对其认可度较高,则有关部门需要继续采用道德教化的方式来推进核心价值观建设;如果人们对其认可度较低,则必须寻求培育核心价值观的其他方式。为了更好地了解被调查对象的政策偏好,本题目被设计成一道单项选择题。对该问题的回答情况见图1:

图1

从图1可以看出,当面对道德教化和法治的一些具体措施时,调查结果显示,选择道德教化的只有25.51%,而选择法治具体措施的却高达74.49%。这说明,人们更希望用法治引导民众将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落实到行动上。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在核心价值观提出初期,人们对其内容、践行核心价值观的意义等问题并不了解,此时,采取道德教化的方式培育核心价值观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自然会更好些。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大规模的教育引导、舆论宣传,越来越多的人逐渐了解、认识了核心价值观,此时道德教化出现了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1,国家在道德教化方式上的增量投入不一定会产生期望的增量效果。此外,这一时期,如果人们用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和现实做对照,当发现道德理想和社会现实之间存在明显反差时,那么,道德教化的边际效用有可能出现负值,人们可能会对核心价值观本身产生怀疑。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国家必须适时调整培育核心价值观的策略,重视法治,尤其是重视立法在培育核心价值观中的作用。

3.这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总目标。所谓治理体系主要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制度体系。判断一个国家的治理制度体系有没有达到现代化的程度,应从两个维度来把握:一是制度体系在外在形式上的现代化要求,即系统完备、科学规范、和谐统一;二是制度体系在内在价值上的现代化要求,即体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正等核心价值观要求。这两者缺一不可,但后者是更重要的,因为其决定了国家治理制度体系的基本精神。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说:罗马帝国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以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法之所以能持久征服世界,主要原因是罗马法学家们“在进行制定法律、修订和解释现存法律的全部劳作过程中,始终存在一种引导他们的标准或准则,即对于一种天然本有正义的理想,对于一种客观善的理想,它们远比任何人类发明之物崇高而广泛,法学家和哲学家们努力发现它们,并将其逐步纳入罗马帝国的法律之中”[7](P235)。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梅因对此评论道:“从整体上来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8](P45,P43)也可以这样认为,罗马法的制定者们把自然法中所蕴含的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融入罗马法之中,从而使得自然法由主观的观念转化为客观的法律制度,才使罗马法成了古代法律的“优秀典型”,进而影响整个世界。这对我们的启示是:我国的治理制度体系要想实现现代化,必须使每一部立法都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使其具备良法的品质,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有效治理。因此,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不仅对培育核心价值观有积极意义,而且对立法本身之完善也具有重要价值。

三、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实现形式

任何一部具体的立法都是由若干法律条文构成。一部立法的规范内容是通过法律条文来表达的,因此,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要求必须借助于法律条文,但不同类型的法律条文转化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具体形式有所不同,笔者在此尝试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将核心价值观要求转化为立法目的

从立法实践来看,任何一部新法的制定都是为了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立法者应该以什么样的思想、观念指导法的制定,并且欲达到怎样的目标,这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必须考量的问题。该问题在政策层面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姜春云曾经指出:“立法的指导思想,包括立法的宗旨、目的,是一部法律的灵魂。”“明确和坚持正确指导思想非常重要,是制定法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9](P28)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律文本中集中地、规范地表述为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一部立法拟实现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该部立法的精神、灵魂所在。它贯穿于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和适用等法律活动当中,特别是在法的制定方面。在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无论在起草法律草案、公布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还是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往往面临一系列价值,特别是面临存在着竞争性的价值,比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公平与效率等,究竟优先选择哪些价值进入法律规范,对立法者来说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立法者除了要受宪法及其上位法的合法性约束外,在价值层面主要受立法目的的限制。立法目的在立法过程中承载了评价标准的功能,它对价值进行过滤,对竞争性的价值进行选择的先后顺序作出安排,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范之间才能相互协调,整个立法才能实现解决特定社会问题的预期目的。

立法目的条文标准的表达方式是:“为了……,根据……,制定本法”。由于立法目的是一部立法拟实现的总的价值目标,这决定了立法目的条文的语言、文字的精练、概括。因此,以立法目的条文转化核心价值观要求时就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罗列具体的要求,而只能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样的面目出现。比如《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该条文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总则》拟实现的目的之一。该目的之实现,单纯依靠第一条的宣誓是无法做到的,必须依赖于其他条文规范内容的具体化,形成一系列具体制度予以配合。总体上看,以立法目的条文形式体现核心价值观要求的能力比较弱。

(二)将核心价值观要求转化为法律原则

在法学理论中存在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和准则。”[10](P75)在具体的法律法规当中,通常会有一些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存在的条文,比如,《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两个条文分别规定的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立法民主原则。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具体形式,一般使用命令式语句,最常见的命令包括应当、允许等。在语言表达上,原则性法律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所使用的词汇较为抽象,在逻辑结构上,不具备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所具备的结构要素,“它不预先设定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10](P75)法律原则的这个特点使它“只能为行动指出方向,但不能决定结果”。[11](P57)原则性法律条文在对核心价值观要求进行转化时,已经比立法目的性条文向前进了一步,因为它不再停留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样的宣誓层面,而是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进行了法律性的转化。比如,《立法法》第5条关于立法民主的原则性规定体现的是民主价值观的要求,它为立法活动落实民主价值观指明了方向。但是在一部立法中,仅将核心价值观要求转化为法律原则还是不够的,必须借助于法律规则进一步将核心价值观要求予以具体化。

(三)将核心价值观要求转化为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一部立法中,存在数量最多的是法律规则,承载着将立法目的具体化的功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则,立法目的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便无法实现,通过立法解决特定社会问题的设想也会落空。

一个法律规则是由不同的要素构成的。关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之分歧。目前的通说是“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其语言表达形式是:“当某人具备法定的事实构成条件时,则要承担如此这般之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以及时间、空间效力;行为模式在法律规范中表现为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规定,明确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法律后果包括按照行为模式行为而在法律上获得的肯定(如许可、奖励),以及违反行为模式而受到的法律制裁。德国学者伯恩·魏德士指出:“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5](P52)在笔者看来,不只在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可以说在法律规则的每个构成要素上都存在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与判断。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增加了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在假定条件方面,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密切人”)。立法者之所以把关系密切人作为此罪名的犯罪主体来对待,乃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已经成为其拥有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本,他们无节制地对其加以利用破坏了社会中公平竞争的秩序,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实质损害或构成威胁。立法者试图通过科以关系密切人以义务,来达成减少腐败、维护公平正义等目标。在行为模式方面,该法律规范并没有直接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应然行为,而是间接地要求关系密切人不得“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立法者通过此种行为要求向社会表明什么样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国家予以禁止的,什么樣的行为是适当的、国家倡导的。在法律后果方面,法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采取了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对待的政策,即处罚强度要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重,但比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轻。比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只针对受贿数额,而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不仅针对受贿数额,而且还针对受贿情节,即使受贿数额达不到法定要求,但受贿情节恶劣,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受到刑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上要重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强度上的此种制度安排,无疑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表明了立法者治理腐败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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