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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

2018-05-21包晶

科学与财富 2018年7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

摘 要:长久以来,融资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不但缓解了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也为广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打开了一条道路。

本文介绍了说明了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建议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数量的增加和规模的扩大,其在支持“三农”、中小企业发展、解决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从产生的那天起就面临着监管问题,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有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一)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主要是通过《指导意见》对其进行监管,是由银监会和中央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各个省份再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试点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其设立、营运、监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并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很多地方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在实践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大多是通过决定、通知和意见的形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加以规范,并没有明确的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重要的民间金融机构,缺乏基本的法律支持,单靠国务院各部门的“指导意见”、地方政府的“地方暂行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容易加大小额贷款公司的决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不清晰

前美联储主席Paul Volker先生曾言:“在金融监管中,被监管者与监管者之间肯定是一种争吵不休的关系。如果监管者软弱无力,就不能有效实行审慎性、安全型与稳健性的各项标准。因此,实现行之有效的监管,就必须拥有一个强而有力的监管机构。”然而,自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以来,监管主体一直处于混乱无力的局面,追根溯源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不明晰。

(三)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界定为是企业法人,要求省级政府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大多数的省份选择金融办作为牵头的监管机关。但是,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方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却是各式各样:有金融办、银监会、发改委等部门。银监会主要负责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旨在确保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属性,不属于银监会的监管范畴,而现在却造成了多部门管理的混乱局面,导致监管工作难以专业化和精细化,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

四、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制定法律位阶较高的对小额贷款公司監管的核心规则

笔者认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规则应在目前相关制度还没有发展成熟之际,当有国务院制定发布一部行政法规,这样可以节约立法资源,也可保证这项制度的权威性。在该部行政法规中对一些重要的事项加以明确的强行性的规定,如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经营方向和宗旨予以明晰;对于小额到款公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进行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制度,包括设立条件、股东条件等方面;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包括资金来源、利率、资金用途,日常的监管措施如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规定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对接;还要规定法律责任,即要明确监管主体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地方政府也可以出台政府规章,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进行进一步解释,以达到和各地的具体情况相结合,确保各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序、健康的发展。

(二)明晰小额贷款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属性

众所周知,金融就是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为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收支、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金融机构就是专门提供金融服务的经济组织。在我国,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前者以营利为目的,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典型的如商业银行;后者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以货币性、信用性资产经营为业的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根据这一衡量标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货币放贷业务应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一种,须将其归为金融机构。而且,与商业银行相比,小额贷款公司这种金融机构既不能吸收活期存款、也不能向社会提供转账与结算功能,这种单纯提供信贷业务的功能与开放性财务公司极为相似。因此,笔者建议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明确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明确银监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决定监管体制和运行规则。在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的基础上,应确认银监会作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惟一法定监管主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第一,银监会是我国目前唯一法定的非银行融机构的监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银监会不仅负责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而且负责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因此,由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在法律上市顺理成章的事。第二,银监会可以实施其他机构所不能任意行使的各种监管措施,包括对被监管对象的询问、查阅、复制,完全有能力对潜在或已有问题的小额贷款公司加以查处。第三,银监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完全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惟其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这种新型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杜晓山.中国小额信贷十年[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5

[2]刘军强.法律视角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研究[J].时代金融,2013,(8):215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三版,97

[4]李长健,张巧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的探析[J].金融监管,2012,(9):29

作者简介:

包晶(1992—),女,内蒙古赤峰人,山西财经大学2015(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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