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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执法依据探讨

2018-05-14常剑锋

农家致富顾问·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肥料探讨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泾川县肥料市场多年的执法监管,发现了大量的肥料问题,在执法实践中找不到确切的执法依据。本文通过归纳梳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刑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提出肥料执法的依据,为全县肥料市场监管提出了方向。

关键词 肥料;执法依据;探讨

肥料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的行为,净化肥料市场,强化肥料产业管理,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其实质就是保护广大农民及农资经营企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为了搞好肥料执法,就必须研究执法依据,现将我梳理的执法依据整理如下,供大家在肥料执法中探讨。

1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1.1 经营未经登记的肥料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这一条有三项内容:一是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是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是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用实际案列举例说明一下。

1.2 肥料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的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超过期限而未续展登记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经营的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超过期限而未续展登记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该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5年”的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的肥料是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4 经营的肥料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被修改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农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刑法》、《产品质量法》等

2.1 关于经营假劣肥料的处罚问题

经营假劣肥料的,已违反了《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规定。

依据《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经过我仔细寻找相关法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外,经营假劣肥料的处罚最对口的法律就是《产品质量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2.2 这里就有一个执法权的问题,农业部门是否可以执《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是《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农业部门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对假劣肥料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号、《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

关于农业部门是否有肥料质量抽检权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作者简介:常剑锋(1964-)男,汉族,甘肃泾川,泾川县种子管理站,农艺师,大专,主要研究方向是种子新优品种推广农业法规。详细通信地址:泾川县农牧局(北新街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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