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背后:生与死如何判定执行
2018-05-14
梳理“死缓改执行死刑”的案件发现,被执行死刑的犯人在缓期执行期间,有部分人确实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等犯罪行为。法学专家指出,如今的刑法提高了死刑执行门槛,“情节恶劣”已成为对死缓犯人再次犯罪后执行死刑的重要标准。
死缓犯人大部分获减刑,被枪决者多因“屡教不改”
曾备受关注的南京“西堤国际杀妻案”传出新消息。
江苏省高级法院的二审裁定显示,吉星鹏婚后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两人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吉星鹏酒后与妻子祁某发生争执,持菜刀、水果刀对妻子头部、胸背部、四肢等部位砍刺数十下,致祁某大出血死亡。
吉星鹏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在监狱服刑期间,他多次暴力伤害其他犯人,致两人轻伤。南京市中院今年11月下旬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认为吉星鹏情节恶劣。判决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吉星鹏应当执行死刑。
据报道,目前,吉星鹏已经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这种情况很少见,他太不珍惜自己了。”北京律师周兆成说,我国对被判死缓的犯人主要有三种处理结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搜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其中披露的2008年以来各地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判例共433起,其中犯人在缓期内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仅4起。
其中一起判例发生在浙江。2006年12月,被告人陈某因强奸、抢劫、招摇撞骗被浙江省高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陈某将服刑人员打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浙江省高院2010年12月作出二审裁定认为,陈某在死缓刑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实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执行死刑。
另一起判例发生在湖南。判决书显示,株洲市男子高明曾先后强奸5名女青年,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2月湖南省高院再审,判处高明死刑,立即执行。
公开报道中,类似案例还有两起。山东男子朱某因抢劫罪被江苏徐州中院判处死缓。在监狱服刑期间,朱某持劳动工具刺戳一位监管民警,致其轻伤。2014年8月7日,朱某被执行死刑。
另一起被披露的案件发生在贵阳。据贵阳新闻网报道,一男子因故意杀人罪2009年被判处死缓,入狱不久后,他与另一名服刑人员打乒乓球时发生争执,一气之下将对方打伤。2012年11月经最高法院复核后,贵阳市中院对该男子执行了死刑。
“死缓”系我国独创,三次修改提高死刑门槛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第一,罪犯应当判处死刑;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周兆成律师说。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彭新林介绍,“死缓”系我国独创。
中共中央于1951年5月10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会议通过了《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毛泽东指出,对于反革命分子应该区别对待,“有血债的、损害国家利益最严重的,坚决执行死刑;对于没有血债,损害国家利益不到最严重程度的,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954年9月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提出了法律意义上的死缓制度。1979年实施的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彭新林介绍,1979年刑法对于死缓改为执行死刑的条件,以“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来定性,后来为减少判罚的随意性,1997年刑法将相关表述修订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后来在实践中也发现一些问题,死缓犯人只要还故意犯罪,哪怕是轻微的诽谤、侮辱,有些地方也上报核准死刑,这就有机械化司法之嫌了。”彭新林说,为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规定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通过这三次立法的修改,其宗旨就是要提高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门槛,增加这种变更标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彭新林說。
死缓变更执行死刑,“情节恶劣”如何界定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问题,而死缓就成为生死判罚之间的填补和过渡。”彭新林认为,死缓制度体现了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对死缓犯人的改造,“能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2015年,经过九次修正后的刑法,在“死缓变更”的表述上更明确、具体,第五十条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故意犯罪很好判断,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情形是情节恶劣?”彭新林说,目前对于死刑变更环节的“情节恶劣”,我国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
(《东南快报》2017.12.28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