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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

2018-05-14王亚萍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 2018年14期

王亚萍

摘 要: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由此也衍生了诸多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但我国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因此亟待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分析,了解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特征和物权属性,物权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可适用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规则对虚拟财产权利人之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良好发展。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物權保护

我国此前的《民法通则》没有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合法财产的范畴,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制内容,极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此次《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举体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地位的重视,但该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仍未达成共识,在法律体系的建构方面仍存在商榷的空间。且该条文缺乏适用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理论探究仍十分必要。

一、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般论述

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是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中的数据、信息、符号等电磁记录。包括广义和狭义虚拟财产。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各种存在于虚拟网络环境中具有一定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的财产性权利,即不仅仅包括虚拟的货币和物品,还包括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账号、特定网络运营商发行的电子币等具有一定非物质价值的“财产”,且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其外延还在不断丰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指网络游戏中各种虚拟化的游戏装备、宠物以及游戏货币等。对此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指:“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

2.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性,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现实财产的最本质特征。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特定的网络服务器,它必须借助特定的网络虚拟环境才能实现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它本质上是一组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是由“1”和“0”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它无法独立存在,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不具有任何物理的外观和形状。

合法性,是指虚拟财产的获取方式必须是合法的,取得途径必须符合游戏规则和法律要求。通过使用游戏外挂、破坏游戏程序、私服等非法方式得到的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为维护网络环境的安全稳定,法律会对其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甚至会要求非法获得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期限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存在状态有一定期限,因为其存在于网络而虚拟的一个非实体化环境。一个网络账号若离开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器就无法继续运营,虚拟空间的存在衍生了虚拟财产,若前者不复存在,那么虚拟财产权利人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自然会随着虚拟空间的终止而消灭,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且不可独立存在,但不可否认它是网络使用者通过付出时间、精力、财产等相应代价获得的,因此其应当具有价值。此外网络虚拟财产可自由地进行交易流转,具备传统物权理论中对于“物”的界定,因此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财产性。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及新型财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的客观属性使其在形态上可归属为无形财产,在类别上可归属为智力成果,划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时间性、专有性、地域性四个特征,但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服务器,它有载体并不是不可见;知识产权具有的是法定时间的限制,这并不同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固定的期限性;专有性是指权利的客体只能由一个主体享有,但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并不排斥该虚拟设备由其他人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更没有类似于知识产权的地域限制,因此该说并不合理。

债权说认为,网络的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债权具有极强的相对性,其义务主体应该是特定的,但网络使用者和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此特征。且依债权说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应是一种格式合同,运营商对该合同只有较低的注意义务,因此当发生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侵权时,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免责条款用户是无法更改的,这些弊端对于互联网时代大量的网络侵权案件受害人利益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该观点也欠妥当。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的资产,它具有有用性、流通性、稀缺性,也符合物权客体应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特征,特定的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享有的也是绝对、排他的权利,其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进行处分。前文已提及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具备可支配性和客观实在性,并且可自由交易流转,因此在《民法总则》颁布的背景之下,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将其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并通过《物权法》加以保护是十分具有可行性的。

新型财产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包含了债权和物权两种权利属性的新型信息财产权,它的保护规则不同于物权的保护规则,应在民法之下物权编之外单设信息财产权编对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立法保护。但先不论该权属界定是否合理,在民法之下单设一编需要对整个民法体系和制度框架做出调整,过程烦琐且成本巨大,对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更是一种严峻的考验。况且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可以看出它仍与现实财产存在共性,不必由于其载体和表现形式不同而将其过分特殊化处理,因此新型财产说不具合理性。

三、物权保护规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适用

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具备财产特征和物权属性,将其划分至物权法保护范围是具有合理性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来说,当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来明确自己的物权,或通过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来制止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该物权请求权还同样可以涵盖消除危险、修理与更换以及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下面简单论述该权能的具体运用:

确权请求权,这是其他请求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但问题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特殊性,目前对于确权主体尚未明晰。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虽然在技术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占有优势,但因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由其确权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我們认为应设立一个权威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来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做出确认,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专门化的监督与管理。

恢复原状请求权,该权利是指在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要求侵权人对该财产进行修补以恢复原状。因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其非物质性、非实体性决定了即使受到毁损也可利用相应的技术使其恢复。但需注意,诸多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可能被使用者赋予了精神层面的意义,因此即使权利人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也依然有权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这是两种彼此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物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一种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重要权能,若物不存在时,物权人可对无权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据代码是完全可以依赖技术手段得已返还的,因此基本不会存在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如果是运营商的过错,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将网络数据恢复原状,或结合具体情况做出相应赔偿;若第三人侵权,基于运营商有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和信息管理的优势,应积极协助用户或司法机关相关的证据提供。

排除妨害请求权,这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非法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或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可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的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需妨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才有排除的可能与必要,倘若已经造成了实践的损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就失去了使用的价值,可以直接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民法总则》中展开了一个起点,促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更加重视对虚拟财产具体法律属性等各项相关问题的探析。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总则》采取了开放性的权利宣示态度,立法上的留余是为此后相关法律体系之构建提供更多的讨论和实践空间,因此目前必须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之财产和法律属性。鉴于我国物权法的包容性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可使其适用物权法的权利保护规则,探索一条合理可行的虚拟财产保护之路,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法律基石。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空间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大学出版社,2007.

3.曾乾项.网络游戏账号与财产规则.政法论坛,2014(6).

4.刘毅.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路径分析.政法论坛,2013(5).

(责任编辑:刘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