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中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2018-05-14范领科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需要与共同加害人一同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格式条款是否具有足以排除连带责任的力度,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以解决的难题。其争议点主要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等一般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应用。本文通过对责任保险的责任内涵及责任保险的免责限制与代位追偿制度的深入分析,以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设计为视角,分析商业险中责任保险的连带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何为“责任”
从责任以及对方可能提出抗辩的理由为出发点,在责任保险中,大家称之为“责任”的概念我们只能把它定义为:在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需要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外延取决于受害者,即,受害人是否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也就是我们通产所说的——连带责任。这一点,下文内容将详细阐述。
二、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与责任范围对接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 第21 条第3款规定可知,如果在某项交通事故中,致害人既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也有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如果事故受害人主张先由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致害人承担责任,那么,这项主张是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其中“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的隐含意义为:保险人负有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但是,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在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这种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垫付责任,而后,保险人有权就其已赔付的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部分向其他交通事故致害人请求赔偿,这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一种,所代的是被保险人之位。反过来说,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人同样负有代替被保险人向受害者主张抗辩权的义务,也就是說,若果在保险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的话,保险人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害人主张被保险人拥有的抗辩权,以达到少赔或不赔的效果。问题是,基于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基础,被保险人显然不能对受害者主张按份或者比例责任的抗辩。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代替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抗辩的过程中,是不能主张比例责任的抗辩的。
(二) 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障对象与责任范围对接
责任保险,又可称之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第三方保险种类中的一部分,其内容为:在某项保险事故中,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款额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足额或部分承担。由此可知,责任保险的真意是:由保险人替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负担的赔偿责任。与其他保险不同的是,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中的加害人而非受害人,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责任保险中保障的“对象”。责任保险,从其性质而言当属财产保险的范畴,其意义为:填补被保险人因对保险事故中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而言,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分散赔款压力的一种有效方式。一些学者曾言,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而生的险种。然而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完善,其侧重点已经从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转变为“注重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在以交强险为主的强制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性已经超越了分化被保险人赔偿压力的地位。虽然我们习惯了把责任险当作第三方保险,但就现今实践而言,责任保险已经兼具了第一方保险的功能,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既包括被保险人也包括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责任保险的免责限制与代位追偿
(一)责任保险免除连带责任的效力分析
连带责任与保险制度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无可否认的。首先,保险制度能分担被保险人的赔偿压力;其次,被保险人的全部赔偿责任都让保险人来承担的话保险人也会不堪重负,那么,便有可能出现一定程度上的保险危机。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繁琐性导致其不能如其他类别的合同般,由双方当事人几经商榷而达成相同的意思表示,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一般是保险人提供合同条款,投保人全盘接受或者“填补漏洞”的模式。因此,保险合同中经常出现保险人巧妙规避风以达到其“不负责任”目的的现象。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等字眼便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与代位追偿权的跟进
在民法中,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并非连带责任的主要作用,其真正的意义只是暂时性的让一方责任人预先承担全部责任,让另一方有一个缓冲的余地;从制度设计的智慧性而言,它从来没有要求已经赔付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赋予了预先赔付方追偿权。那么在责任保险项下,谁才是代位权的拥有者?在第一方保险中,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实际上是在替事故造成者向被保险人理赔,那么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就取得了向事故造成者赔偿的权利。而责任保险作为第三方保险,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造成者也就是加害方,第三人才是该保险事故受害人,保险人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理赔之后,不可能取得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不可能是代位权的拥有者。
根据对我国《保险法》第60 条规定的理解,若因第三人之过而对保险合同标的产生损害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理应先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主张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并未限定保险事故必须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也就是说,根据该条款,若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共同造成的,那么,在保险人承担了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外的其他责任份额时,可以就超出份额向其他共同致害人行使追偿权,这也是所谓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共同致害人,责任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就不复存在。那么,为什么保险人要下大力度否定连带责任的存在呢?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尝权时是会产生其他费用的,更何况,代位求偿权本身有行使不能的情况存在,比如说,其他共同加害人没有清偿能力等。
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法律关系中,受害方求尝难的原因有很多,最主要还是由“责任与保险分离”造成的,受害者没有权利直接向保险人求偿,并且,在不健全的保险关系中,存在保险人援用“合同相对性”来对抗保险事故的受害人的情况。实际上,为使合同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为周全的救济,与同时,也为了保障那些承担了全部保险事故责任的加害人就其超出自身责任的份额的部分行使求偿权,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尽可能的使更多人投保,以使得各个事故造成方以及保险事故受害方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降到最低。
当投保率升高也就意味着被保护的对象增多,被保障的利益范围更大,无论是谁,在已经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或超出其份额的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保险事故的造成者即共同致害人的追偿权,都能得到更为充分、全面的保障。(作者单位为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范领科,男,1974年9月生,汉族,祖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汉族,河北经贸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