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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认缴制下的出资债权

2018-05-14何翠萍

丝路视野 2018年22期
关键词:股东

【摘要】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初步确立了认缴制制度。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行公司制度赋予其他股东出资债权以及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严重损害公司自治,侵害公司独立人格。建议取消股东出资债权请求权以及出资期限约定规则,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何时行使该权利,确保公司独立自治。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债权

2013年末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上进行了深刻的革新,初步确立完全认缴制度,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以及首次出资要求。但由于公司法延续实缴制的观念及规则,认缴出资的债权性质未被完全认识,引发公司债权遭遇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受损等系列状况。仅就认缴出资情况下,维护公司债权利益进行浅薄讨论。

一、认缴制下出资性质

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为出发点,长期实行资本实缴制度,于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准予分期缴纳出资,于2013年再次进行修订实行认缴,注册登记公司时创办人无需实际缴纳所承诺的出资额,而是根据章程股东在约定期限缴纳出资。依此思维而言,理论重点仍旧为股东“出资义务”,即股东与公司达成了协议在一定时间股东依然需要出资。从民法关系来看,股东与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承诺出资称为债务人,与此公司作为债权人。认缴制的意义则在于,肯定公司债权成立,维护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充分给予公司这一独立法人对债权的自治权利,由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内部治理等诸多因素决定是否实现该债权。

二、出资债权催缴主体

公司作为债权人,无可厚非,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①。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有权请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其相应的出资义务②,由此可以推出,未按章程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当向其他已完成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责任的实质为出资债权,也即其他股东为出资债权人。而公司作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其对自身债权享有完全自主专有的处分权。显然,现行公司制度却赋予股东处置公司债权的权利,公司法作以如此规定与债权主体规则相违背。倘若处在之前实缴制下,在多数股东已实际出资情形下,赋予股东出资债权请求权尚可避免出于不合理目的而引起的该类诉讼。但在我国现行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以及进行延期出资,由此刺激股东之间摩擦,增加诉讼成本。更甚者,本应由公司内部董监高所决定事由反被其他股东抢夺,对公司态度置若罔闻,直接造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财产权的侵害,引发董监高与股东之间的矛盾,使认缴制原本追求效率与安全的愿望落空。

股东与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别于普通债务关系,股东基于出资义务为公司的债务人,但另一面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极易利用此类密切身份关系对公司出资债权进行隐蔽性侵害。从本质上讲,股东的出资义务乃是其作为社团组织成员所负担的成员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只能由公司要求出资债权,其只向公司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要实现公司资本自治,则建议确立出资债权请求权的主体只能为公司,取消股东的出资债权请求资格,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可以谋求公司法所赋予的代位请求权进行个人利益的维护。在实缴监管转换为认缴自治的情况下,基于股东与公司二者之间的社团组织关系,公司法应当以公司权利本位,将规制重点转移至出资债权本身,充分发挥公司法人自治,兼顾安全与效率。

三、出资债权催缴期限

认缴制下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在章程上约定出资期限,即出资债权为限期限债权。那么在实践中,公司的资金需求受制于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未到时,公司在资金使用上则是被动的,这便极易造成现实急需资金与实际到位资金时间错配。而认缴制下公司治理理念本应是最大限度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实现公司自主治理,因此认缴制下应考虑取消出资债权期限约定的规则,将出资时间交由公司自己进行决定,根据公司自身发展情况来确定何时催缴股东出资。

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大多数公司由股东自行进行管理,因此,建议该事项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决议以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股东作为公司组成成员,在公司遇到资金需求时,其应当积极维护公司利益,维持公司正常运营,避免遭遇公司解散危机。股份公司而言,其资合性较强,通常其事务管理由董事会进行负责,因此,债权出资期限催缴权利建议由董事进行决定。

注释

①《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J].法学研究,2018(02):156.

作者简介:何翠萍(1991.01—),女,汉族,四川江油人,硕士研究生,西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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