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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妾之权利的转变来论我国的妻妾制

2018-05-14汤惠敏

大经贸 2018年3期
关键词:清代

【摘 要】 孟德斯鸠说“欧洲人认为,使心爱的女人不幸,不算厚道;亚洲人认为,制裁女子,乃大自然给予男人的特权,如果放弃,那才有点卑贱。”在中国几千前的历史长河中,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的观念一直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在男权社会中,“女人”只是作为男性的臣服者、侍奉者而出现的,她不过是男性的附庸抑或私人物品,其中“妾”的存在更是女性卑贱的法律地位最深刻的缩影。尤其是明清时期,封建伦理观念的进一步强化,理学在整个社会中的广泛渗透,妇女的地位就更为低贱。且受西学东渐的影响,“一夫一妻”进步思想的传播,妻妾制的废除也几经波折才终得实现。

【关键词】 清代 妾之权利 民国的废除

一、“妾”的出现以及妻妾制的起源

妻妾制是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在封建婚姻制度中的衍生物,是封建社会中女性地位卑贱最深刻的体现,植根于封建、经济和文化的土壤中,其思想根源是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孝、悌、亲尊、男尊女卑 、男女有别等封建文化,表达了封建政治、经济对家庭的要求,以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来维护社会的宗法秩序。

二、妾的出身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那样,男子纳妾完全处于喜好。妾一般出身低微,其背景来源远比妻要广泛的多,此处笔者以《红楼梦》为蓝本,将妾之背景进行了粗略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四种:纳婢为妾,是指在贵族官僚家庭中,男主人将家里的奴婢占为己有、做自己的妾。买女为妾,这是以金钱为手段将女子买来做妾,在这场交易里中,女性完全成为金钱的转换物。香菱便是被薛家买来做妾的,她原是乡宦之家的小姐,后被拐 子拐走又落入“呆霸王”薛蟠之手,做了他的“房里人”,而这种买卖方式,其实是纳妾最为普遍的形式。 陪嫁做妾,即男子将妻子的陪嫁丫头纳为妾。平儿是王熙凤陪嫁丫头中的一个,给贾琏作了“房里人”,属于“陪嫁做妾”。赠婢为妾的纳妾方式在《红楼梦》中比较少见,但也有一例丫鬟秋桐便是贾赦赐给贾琏做妾的。

由此可见,那些出身低贱的女子想要嫁入大家族似乎也只有为妾这一条出路,在封建等级制度的压迫下,“良贱不婚”已经成为婚姻制度确认的一道界限,因为“结婚”是 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 用的是家世的利益, 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

三.妾的人身权

中国一直流行着“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的观念。从出生到老死,女性始终受着极度的歧视和不平等的待遇。无论在社会生活、家庭 、婚姻中均没有独立的自我,不具备基本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三从四德,夫为妻纲,将妇女完全变成男人的奴隶和附庸。

( 一) 人生自由权

古代女子的活动天地主要是在家中,而根据“男女有别”的原则,伦理上要“男女授受不亲”,不允许女子婚前与男性自由地接触。有条件的家庭,女子长到一定年龄时,家长就要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将女儿的活动范围严格地限制在闺房内,让其接受一些妇德、妇功等方面的教育,浩如烟海的闺训就是专门写给女性看的。

处于女子底层的妾,更无人生自由权可言,其作用只是男子花钱买来的一种泄欲工具。《警世通言》中记载:“王招宣府里出来的小夫人,王招宣初娶时,十分宠幸,后来只为一句话破绽些,失了主人之心,情愿白白里把与人,只要个有门风的便肯”。显然妾在生活中只是男子纵欲的工具,但对夫仍负有与妻相同的忠实义务。

(二)人格权

封建社会的家庭制度是家长专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至于一般族人或辈分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家庭中,父权高于一切,对子女的权主要由男性家长行使,其享有至高无上的专制权。因此在几千年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的地位早在奴 隶制社会就被深深地嵌入了宗法制度之中。“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既是当时的基本社会规范,也是当时的基本道德准则,男尊女卑的思想在其后的整个封建时代一直被遵从延续。“私有制度的社会,本来把女人也当作私产,当作商品。一切国家,一切宗教都有许多稀奇古怪的规条,把女人看作一种不吉利的动物,威吓她,使她奴隶般地服从;同时又要她做高等阶级的玩物。”

四、妾的财产权

封建社会的财产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讲求宗姚继承,以“上事宗庙,下传子嗣”为目的,所以采取的嫡长子继承制。由于女子终究要出嫁,成为“外姓人”,因此不享有财产继承权。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女性的法律地位是非常卑 微的,男子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 而女子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娶妻是个家族行行为,故妻家和夫家是一种姻亲关系,实际上就是互相依存的关系。所以灭三族,就是父族、母族和妻族。也可以说,妻家和夫家是同生共死的盟友关系。而纳妾是丈夫的个人行为,因此家族也不会对此负责,不会妾家这门亲戚,所以连坐制度都不包含妾族。与宗族有关的祭祀等活动,妾也是无权参与的。妾死后也大多单独葬于某地,而能像妻一样入夫家祖坟。妾一般不能入家谱,除非生有子女。《吴宁上潢王氏宗谱》 曰:“有妻有妾者,书妻不书妾。”

五.近代以來妾之权利的微妙转变

民国创立以后,长期没有正式的民法,1915 年北洋政府发布了《民律草案·亲属编》这实际上是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的再版,只是删去极少数民国绝对能用的条文。其后,洋政府设法馆修订法典,1925年,完成《民法修正案》,因战乱频繁,也未及施。1929 年5月到 1930 年12 月,南京政府陆续发布民法各编,总称为《中华民国民法》(以下简称“新民法”)。其中《亲属编》从 1931 年 5 月 5日开始施行。以 1931 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为界,民国的家庭婚姻法可分为前后二期,前期以《 民律草案》、大理院判例及大理院解释法律文件作为判案的依据。

妾被视为家属之一员,便拥有一定的权利。首先,妾拥有受家长瞻养的权利{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宇 658 号(P355)}。家长的继承或遗产管理人也负有赌养妾的义务。大理院民国四年上宇1691号(P354)曰“妾腰为家属之一员,若其家长亡故,则承继人或其他管理遗产之人当然对之负养赌之义务,不能逼令改嫁或逐出不顾。”负这种义务的人包括嫡子与正妻。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宇 243号(P354)曰“嫡子对于庶母,应负养赌义务,亦属无可读卸。”也许对于妻子或嫡子来说,居然还要赌养夺走自己丈夫或父亲的人,实在是难以接受,故此类诉讼相当多。民国四年上宇 2294 号 (P358) 曰:“如果妾腰确有不能与家 长之妻或承继人同居生活之情形者,亦得由审判衙门为养赌方法之指定。”但不管家长存亡,妾能得到赌养的前提是她为家长守节{ 民国七年上字 1413 号(P355),民国八年上字 575 号(P355)}。这样,就为拒绝赌养妾留下了足够的借口。与妻一样,妾得拥有私产。最高法院民国十七年解字109 号关于遗产继承人解释道:“妾之制度在现行法律民事部分并元明文废止,则依契约已成立之妾,虽能与妻享受法律上同等之权利,但在限制范围以内仍应认其得以享受。”家长虽无遗言,作为赌养费,妾也可获得一定的遗产,只是必须得到家族会议的同意,而且必须以妾为家长守节为前提(大理院统字 732 号解释)。对于自己的子女,妾的亲权次于家长与正妻,亲权包括养育与财产管理权。大理院民国三年上宇 269 号(P333)与民国五年上字 1209 号 CP342)明言:“除其父仍委令监护者外”,被废之妾“对于所生子女已元亲权之可言”。最高法院民国十七年解宇125 号:“ 父故后庶子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权摘 母固应优先于生母,惟摘母与庶子利害相反时,该庶子之生母得为法定代理 人。”据大理院民国五年上字 1239 号(P342),“父死遗孤(庶子)自以归摘母抚养为原则”,惟尚在植棉需哺乳者,方许生母抚养。大理院民国四年上宇 564 号(P344)曰:“守志之妇于其子成年以前,有管理遗产之权。子虽系妾所生,而苟因嫡母守志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其承继财产应归嫡母管理。”也就是说,若无特别许可,妾几乎没有亲权。

南京国民政府对于妾的态度也十分暧昧。1927年“法制局”在拟定亲属法草案中,曾对妾制是否规定有以下说明:“纳妾之制,不独违反社会正义,抑实危害家庭和平;衡以现代思潮及本党党义,应予废除,盖无疑义。故本案不设容认妾制之明文,以免一般社会妄疑此制可以久存或暂存。惟以明文禁止纳妾,似以宜俟诸单行法令,而能仅假手于亲属法;缘废妾之律,为贯彻其目的起见,势不能不设置诸种关于纳妾之刑事制裁及政处分故也。至于既存之妾及其子 女,于废妾之单法令未颁布以前,究居如何地位,则拟由法院斟酌社会情形,为之解释,以补充律文暂时之阙。”该立法说明解释了不在民法亲属编中规定禁 止纳妾的原因,即明文禁止后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政责任,这在亲属编中无法直接加以规定。可知,仍然将废妾问题束之高阁。直至1938 年南京国民政府终于公布了正式的亲属法。在这部亲属法制定之初,法律编订者曾向中央政治会议请示妾的问题究竟应该如何规定,后经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妾制问题,无庸规定。”其在《民法亲属编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作出了说明:“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至其子女之地位,例如遗产继承问题,及亲属结婚限制问题等,凡非婚生子女,均与婚生子女同,已于各该问题分别规定,固无须另行解决也。”可见,《中华民国民法》法条上亦无“妾”的名称和字样,也删除了历次民律草案的“嫡子”、“庶子”之名称,但对纳妾行为是否应以单行法规或在刑法中予以行政、刑事处罚,事后并无下文。正因如此, 一般认为,民国时期的立法实质上是放纵、默许了纳妾行为。然法上不予规定并不能消除、禁止纳妾为,反而在实质上等于默认、放纵,因此社会上的纳妾现象并未有所减少。再加上《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第 1123 条第 3 项的规定,即“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则被认为是特别针对妾而设计的,因为这一规定使妾有了合适的身份---家属。与北洋政府时期一样,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法院也于司法判解中明确了妾存在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地位。显然,南京国民政府于立法上对于妾持默许态度于司法实践中则明确了妾的“家属”身份及其法律地位。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基本原则第二条便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随着这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纳妾这一沿续数千年的陋俗,妾制这一传统社会相当特殊的制度,终于在中国内地上变成了历史。

六、结尾

妻妾制在新中国诞生以后被从法律上和道德上予以消灭了,但作为一种有着几千历史的社会化现象,其在中国人思想意识深处的影响却远没有结束,“包二奶”、“养二房”等现象频频上演,甚至成为一种实力的象征,一种“时尚”,且似乎并不以此为耻。妻妾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消失了,但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还远没有在社会生活中消失。诚然,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然而很多时候社会问题的解决并能仅仅通过法律表达方式的转变而得到解决,法律表达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冲突古往今来一直存在,且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这是很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 郭卫编《 大理院解释例全 文》,会文堂书局,1930年版。

[4]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出版社。

作者简介:汤惠敏(1991-)女,硕士在读,学校:苏州大學王健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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