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判中对青少年的保护
2018-05-14王聪
王聪
对青少年(未成年人、兒童)进行特殊保护是国际社会普通承认的一项重要司法准则,同时也是一国司法制度先进性的重要体现。近年来,随着部分法院陆续成立青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我国青少年审判工作已经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也正在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阶段性目标性之一。无论是青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还是专门的少年法院,其受案范围都将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青少年刑事案件,还将包括涉及青少年民事合法权益的案件,以此来实现这些新创立的专门审判机构或专门法院在对青少年进行全面、综合保护方面的独特价值。不过,对青少年民事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无论在中外的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对青少年民事审判程序进行特别的规定。
目前对青少年案件审判最具指导意义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下发的《关于批准青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方案中有关事项的批复》中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青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具体为:(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青少年的民事案件。(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青少年权益的案件,一般包括: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视子女权纠纷、生身父母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3)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青少年权益的案件。
由此可见,对于民事审判中涉及青少年权益保护的范围,最多集中于婚姻家庭法领域。
一、我国当前立法及不足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出庭比例极低,同时缺乏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从而导致诉讼过程的“成人化”色彩非常浓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我国在1950年《婚姻法》第1条,1980年《婚姻法》以及现行婚姻法第2条,都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但都比较原则性,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2001年《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了父母离婚后的探视权的行使,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总起来说,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与青少年(未成年人、儿童)相关的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目前还不够。这既体现在实体法中,也体现在程序法中。实体法中对相关诸如抚养、收养、探视、监护监督等制度设定不够明确,程序法中又未能将未成年人单列出来,给其设定“诉讼代表人”,这在对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保护上,的确不能做到国际法以及欧美立法上所倡导的“儿童利益最大优先”原则。
二、修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们目前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和欠缺,不能对青少年最大利益进行保护。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儿童的利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的承诺,并同时借鉴上述几国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特提出以下修改,为完善我国立法抛砖引玉。
(一)在实体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对于此条建议,适宜于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民事实体法中给予补充,另外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立法经验,增补相关细则,即父母、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子女的意愿及情感;(2)子女的物质、精神及教育需要;(3)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及其他相关情况;(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响;(5)父母一方及其他相关方的意愿、对子女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的能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其他相关因素。
(二)在程序法上确立相关制度
1、庭下对话机制
法官审判的根本职责是解决纠纷,因此法官与适龄未成年当事人之间的庭下对话并非一个必经程序,其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争议,并且提出要求质证的申请;另一方面,法官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中依职权启动与适龄未成年当事人的对话机制。
(1)家事纠纷类案件,其范围主要包括各类涉及婚姻家庭、收养、监护纠纷的案件。
(2)侵犯人身权利纠纷案件,其范围主要包括加害人或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侵犯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的案件。
(3)财产类纠纷案件,即涉及未成年人名义下财产的案件,如因未成年人所有的房屋、证券转让、以未成年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投资、经营、交易等产生的纠纷。至于继承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其核心问题还是对遗产的放弃与继受,不适合交由未成年人自己来决定。
2、“诉讼代表人”制度
在离婚诉讼中增设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应全面介入诉讼案件,调查、收集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独立地参加诉讼,向法官提出最有利于儿童利益的建议。
3、“监护监督人”制度
为切实保护被监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可以在民法通则中增补监护监督人制度。监护监督人可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人用遗嘱指定,或由被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从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