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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诉讼制度

2018-05-14段亦然

大经贸 2018年2期
关键词:证人陈述种类

段亦然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划分中的特色。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

首先,我们要确定当事人陈述民诉法中的地位。

从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上看,它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两种地位。首先,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同时,必须提供支持其请求的理由,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理由。如一定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法律关系已往和现存的事实状态,法律上有利于己的规定等。这些事实及法律上的内容都必须以当事人向法院作出陈述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次,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类民事诉讼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配合,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必须接受法官的询问并如实陈述其所知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的地位其实相当于证人,法官以其所为之陈述作为证据,而当事人也负有与证人一样到场作证,宣誓具结的义务。前者学说上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后者称为当事人询问制度。这两种制度下当事人的陈述都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诉讼资料。

然而,当事人陈述是否属于一种证据种类呢?

在传统的证据理论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对承认对方主张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而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现代的证据制度理论已经倾向于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排除争议点的方法或一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方法,而非证据本身。当事人的自认已经从当事人陈述的外延中脱离了出来,使得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理由显得更加乏力。从历史的变革和现代的发展过程来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在奴隶制的控告式诉讼模式下诞生,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达到鼎盛,在新中国初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重新构建。而到了现代的诉讼模式中,证据概念的变化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混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使其举示方式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难以区分,而且可能重现裁判者强迫当事人招供的情形;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的脱离也使当事人陈述失去了作为证据种类的主要意义;而针对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传统理由来看,当事人因直接牵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况且记忆力和判断力对其陈述准确性的影响也不亚于其他知情者;最后从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不能作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看,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实际上也是抱了最大限度进行限制的态度。这一切最终都说明随着现代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事人陈述已经不适应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并且必将丧失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价值。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在程序的形式或外观上得到明确的区分却是普遍现象。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在准备阶段作为证据只能以“庭外证言”、对“质问书”和“自认要求”的书面回答等几种方法来提供,每一种陈述都有特定的名称和程序形式。到了正式开庭审理,取得和审查当事人陈述就得采用让当事人移到证人席上去、事先宣誓并由双方律师进行交叉询问等一系列程序来完成。即使在没有规定完整的庭前发现程序的德国或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让站到了证人席位的当事人宣誓后再由法官及律师询问也是必经的程序。

从这些国家为什么需要给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规定明确的外观或形式这一点来反观我国的有关状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从程序上明确地界定和区分当事人陈述。

我国的诉讼理论和立法实践都只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这虽然有利于司法操作,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把握,但难免有以偏概全,将问题简单化的倾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和广义上的证人的双重角色。作为证人,当事人接受法官询问,其陈述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容成为证据,而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必须陈述其主张,其陈述的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事实的存在、证据的来源以及法律适用等,成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从当事人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来看,不能只看到当事人作为广义上的证人或只看到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而必须全面考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当事人陈述不仅是证据,也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体现。因此在立法中,也应同时体现这两方面的内容。而且,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看,当事人首先是诉讼主体,这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体现其程序参与者的地位与资格。诉讼程序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间互相作用的过程中向前推进。只有首先承认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才能进而展现其作为广义上的证人的地位。所以,当事人陈述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它不只是证据,还包括当事人提出主张,陈述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反驳对方主张等多方面内容。真正要解决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问题还是要对证据种类进行重新划分。通过重新构建当事人陈述制度,将当事人的证人身份与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区别开,既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又不妨碍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满足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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