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中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2018-05-14术梦娇
我国冤假错案80%以上平反的,无非就是两种第一个是被害人再出现,第二个是出现真正的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都有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放在了其立法目的上。但二者竞合时关系的处理上却有着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将通过卢荣新案件,来讨论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个人的观点以及相应的程序性制裁。
一、卢荣新案件
2017年1月6日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正式做出。关于本案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被推翻。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荣新死刑,缓期两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卢荣新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期间,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害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最终做出的无罪改判的依据在于:一、锄头柄上检出上诉人卢荣新DNA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上诉人卢荣新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互相矛盾,询问录像存在重大疑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三、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能排除诱导的可能;四、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卢荣新案件的低调宣判之后,有些报道这样评论,这个一月,虽有波澜,但看到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透过一个又一个实实在在的案例呈现出来,我心里踏实了。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以及程序性制裁措施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比较上,优先性的问题。首先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优先性讨论的前提在于,程序正义有自己的独立地位。程序价值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在评价和构建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价值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根据现有的资料,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始作俑者当首推英国大学者杰罗米·边沁。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程序价值理论也开始进入了研究范围。关于程序的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工具主义,又可以称之为“结果本位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作为一种思想学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所谓“绝对工具注意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的合理和精致,只要它不具备这种能力,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作为功利主义法学理论鼻祖的边沁对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做出过经典性的阐释。边沁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程序本位主义,是对于诉讼程序重视的体现,认为“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英国学者达夫曾经强调道,刑事审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首先意味着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结果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违背了正义的要求而受到损害。法院即使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做出了正确的有罪裁判,但如果这一裁判建立在不充分、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或者它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那么它也会因为没能得到合理的证明而失去其公正性。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理性特征还表现在,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将其制作的裁判结论向那些受其约束和影响的人进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得到他们的理解和信任。英国的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从我国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成为法律也好,判例也好,都有规定刑事程序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所以,程序本位主义的地位已经得到了肯定,获得了主流地位。承认程序的本位主义地位并不否认其工具注意。其实法律程序确实是有着确保实体法所包含的正义、秩序、安全、社会福利等各项价值得以现实实现的工具。对于法律制度正当性的具体内容,不同时代人们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它“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
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看的出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第一,在于产生的逻辑顺序上,早在日耳曼法的时候就已经对程序正义进行了規定;第二,在最先实现的正义标准可见性来看,程序正义是在前的,最后的结果是否可以以具体的规则来评断来看,程序正义是有着比较清晰的界定;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者竞合的时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体现。
程序制裁应该根据权利被侵犯的严重性来划分程序性制裁的层次。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制裁也相当于否定了一定的权利。救济机制在程序问题上核心体现在要有一个程序性裁判机制。具体来说,一个完备的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救济机制,一个程序性裁判机制,应当包括五大要素: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诉权的渠道、一个专门的听证的方式、举证责任的规定,一个再救济的机会,除此之外,完整的程序性裁判。
确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裁判机制,必须伴随着司法改革,没有司法改革,上述种种设想都是无木之本。这里的司法改革,主要是建立专门的司法救济制度,尤其是建立程序性的救济制度,俩手里审判前的违法申诉。必须是独立于审判程序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作者简介:术梦娇,女,1991.1125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