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2018-05-08胡永兴
胡永兴
摘 要: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为了谋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仍然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心照不宣收受他人给予财物的默契,经手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虽然没有转达请托、配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行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通谋;共同受贿
1 简要案情
2007年,罗某与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在情人关系存续期间,罗某在明知广州某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为了讨好张某,希望张某利用担任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于2007年上半年,经张某同意,接受杨某给予的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车辆,并于购车后告诉了张某;2007年12月,在香港旅游期间,接受杨某出资30万元港币购买的迪威特手表一块,并于事后告诉了张某;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经张某同意,接受杨某的安排,到杨某的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在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在该公司领取31个月工资,共计49.6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经张某同意,接受杨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购买的瑞驰迈迪手表一块。罗某收受财物后,张某应杨某及杨某父亲的请求,帮助杨某解决了蓝箭动车组的继续使用问题,还按照杨某的提议,带着杨某跟相关领导吃饭。案发后,上述两块手表及其余79.6万元人民币在张某受贿案中全部追缴。
2 裁判
针对罗某提出其没有帮助杨某从张某处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对杨某直接向张某请托的事项及张某实际为杨某提供帮助的事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张某就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客观上没有向张某转达请托,没有与张某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的行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作为特定关系人,明知杨某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某,以获得张某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收受杨某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某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某,张某亦接受杨某请托利用職务便利为杨某提供帮助,应认定被告人罗某具有与张某共同受贿的“通谋”和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应认定与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罗某除收受财物外,还向张某转达请托,或帮助杨某从张某处获得利益,或与张某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罗某对杨某直接向张某请托的事项及张某实际为杨某提供帮助的事项知情,但认定作为特定关系人的罗某构成受贿罪共犯不以此为必要。故被告人罗某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3 评析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罗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罗某没有积极主动行为,没有帮助杨某向张某转达请托,且对杨某直接向张某请托的事项及张某实际为杨某提供帮助的事项不知情,没有与张某就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不宜认定为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谋”是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包括事前通谋和事中的通谋,“通谋”的形式多样,既有明确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配合默契和心领神会,罗某的行为具有与张某共同受贿的“通谋”和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是受贿共犯。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职务犯罪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情妇(夫)等关系密切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的现象比比皆是,受贿方式多种多样,手段极其隐蔽,案发后相互推脱,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中国共产党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发腐败走上的新的台阶,对腐败行为零容忍,效果显著。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对共同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过于严苛,在当前一些极其隐蔽的腐败行为中,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些交流也是极其隐蔽的,交流不一定必须双方讲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两者之间心领神会、心照不宣也是一种交流,将这种相互之间清楚了解对方意图的默契,排除在“通谋”的范畴之外,势必会让一些特定关系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这种观点不适应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形势。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认定该观点无欠妥之处。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的意义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不同形式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罪与非罪等问题作出了相关具体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依法从严惩治受罪犯罪活动。《意见》第十一条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明确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贪官与情妇(夫)”共同腐败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在《意见》发布之前,办理贪官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时,贪官身边的一些人并未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而这些人对官员的腐败和腐化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导致法的功能和价值得不到彰显,难以从法律上有效的防范和遏制受贿犯罪。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特定关系人”,准确的反映了现实生活的真实情况,适合当前从严反腐的需要,是对受罪犯罪从严打击的体现。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规定了“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进一步扩大了共同受贿的主体范围,不仅仅包括上述“特定关系人”,还把那些“仅仅有情感往来但却无明显共同利益的其他人”也纳入了共同受贿的视野当中,更进一步体现了反腐的决心和严密。
(二)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
在该案中,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是罗某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与张某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首先,罗某是否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和社会危害性。罗某作为一个思维清晰的成年人,其对自己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杨某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的送财物给自己,罗某是可以而且应当认识到的,也就是罗某明知杨某是希望通过送财物给罗某而达到讨好张某的目的,让张某利用担任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其次,罗某与张某在共同受贿的意志上是否达成了一致,具体而言是罗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商量一致,也就是上面所讲的“通谋”。“通谋”是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包括事前通谋,即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之前的预谋,以及事中的通谋,即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谋”的形式多样,既有明确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配合默契和心领神会。该案中,罗某在收受杨某的财物之前经过张某同意或者收受财物之后告知了张某,且罗某和张某都明知杨某给予财物是希望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谋取利益,罗某就已经与张某形成了“通谋”,并不一定必须有具体转达请托、配合实施利用张某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帮助杨某从张某处获得利益等行为,也不一定必须要求罗某对杨某向张某请托的具体事项和张某实际为杨某提供帮助的事项知情。
(三)共同受贿的客观要件
在该案中,共同受贿的客观要件是罗某与张某共同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共同受贿的客观要件具有复合性,整个受贿行为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索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方面组成,且两方面的行为可以分别实施。因此,共同受贿的实行犯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罗某作为特定关系人,虽然没有实施利用张某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参与和单独实施了收受杨某所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积极完成了受贿罪复合行为的一部分。罗某在收受财物前征得张某的同意或收受财物后告知了张某,伴随着张某接受杨某的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行为的完成,张某与罗某最终共同实施完成了受贿罪的复合行为,即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构成受贿罪,罗某是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