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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法律问题

2018-05-08边悦李娜

理论观察 2018年2期
关键词:数字化保护立法非物质文化遗产

边悦 李娜

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对非遗的保护迫在眉睫,采取数字化的手段对非遗资源进行记录、保存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整体来看,黑龙江省在非遗数字化保护上存在着立法不够完备、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等种种问题。本文对黑龙江现存的非遗资源及其保护现状做出了调查分析,同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现存的制度问题作以研究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立法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2 — 0005 — 03

一、黑龙江省保护现状概述

(一)基本内涵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被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1〕非遗在外部形态和内部规定上具有其独有的特殊性,其继承与发展没有具体的物质载体,依赖于人的观念意识、知识技术而存在,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进行传播继承,其实质上是人类社会实践过程的一种表现形式。因其在不同时期和地域中所体现出的文化形态上的差异,其发展继承的结果既有相对的稳定性又有不断发展的变化性。所以,对非遗的保护不同于以物质为载体的有形历史文化遗迹,不应只关注其外部形态的变化,更要保护其发展、传播的过程。

(二)整体数字化保护及现状

数字化保护作为一种重要保护手段,在世界经济不断一体化、城市现代化不断加速的今天就显得至关重要,一方面科技信息技术可以满足数字化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非遗的保护已刻不容缓。所谓数字化保护就是用数字信息技术将非遗资源进行收录,建立起一个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且不断更新的有层级、分类别且不断更新的数字信息资源库。〔2〕按行政级别,以国、省、市、区县划分责任,各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统筹规划,按性质划分,将各个相同性质的项目归类。以多种多样的数字化方式将不同时期的各个地域及民族间的非遗资源进行全面完整地收录,数字化手段要跟得上科技技术的发展以便所收录的资料能够及时的补充更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但是,其中依法应当保密的部分除外。”〔3〕由法律直接规定了相关政府机构及文化主管部门对非遗数字化保护和建立非遗信息资料数据库的责任和义务,自该法颁布以来各地方也纷纷出台非遗保护条例,至此我国非遗数字化工作有了正式的法律制度保障。

(三)黑龙江非遗保护现状

黑龙江省位于我国东北部,众多民族在此繁衍生息,在各民族文化长期融汇交流之下,沉积下了一批多元复合的、极具当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全省在2004年起开始非遗保护工作并于2005年正式成立了非遗保护中心,到目前为止已发布了五批非遗名录,范围从传统生活习俗到工艺品制作技艺再到表演艺术,涉及到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黑龙江省政府于2016年8月公布实施的非遗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非遗概念、种类及范围,确立了执行非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了各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职责;规定了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各级申报应当符合的条件和评审制度,明确了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符合的条件及其权利义务;并对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开展活动,及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对黑龙江省保护现状的调查当中,笔者发现无论从保护程度还是数据库建设程度来说都相对落后于非遗保护趋势。黑龙江图书馆建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但其中只收录了赫哲族鱼皮制作技艺、鄂伦春族非遗资源、手工木雕技艺,对非遗资源收录不完整。各地方及各大高校的图书馆并未建立专门数据资源库非遗资料作以收录,也没有相关机构建立对其进行完整收录整理的共享平台。

二、国外法律历史沿革

尽管目前我国已通过了一些法律对现存的非遗资源展开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数字化过程方面法律制度上的规定少之又少,缺乏深入理论研究及具体措施。而国外一些国家对于非遗数字化的立法保护则要比我国先进得多,其中欧盟和日本对非遗数字化的保护从时间上来讲要比我国提前,其理论研究的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值得学习,多样性的保护手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同样值得我国借鉴。

(一)借鉴欧盟

数字化保护作为一种保护手段,从二十世纪起被各国广泛运用。于1993年颁布的《欧洲联盟条约》为区域范围内文化共享、交流与沟通及非遗数字化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由意大利、法国、德国、瑞士等欧盟国家组成建立的ECHO (European Cultural Heritage Online)是一个欧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其中收录了众多非遗资源,作为一个面向世界的共享平台为世界非遗资源的传承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法国作为首个制定文化遗产法的国家,于十八世纪末就已颁布了关于保护历史文化遗留古迹的法律,即“共和二年法令”,此后又相继出台了众多旨在保护历史文化遗迹的法令,因此在立法制度层面上值得各国借鉴。为了加强社会大众对非遗保护的热情及参与度,更是设立了“文化遗产日”并划定了众多非遗保护区对大众免费开放。

(二)借鉴日本

日本作为较早产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意识的国家,无论在立法或是保护方法上都领先于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于二十世纪中葉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其保护范围也相当广泛,理论研究贴合实际,涉及到日本历史文化的方方面面,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价值。各地方可以依据《文化财保护法》制定专门的保护条例以维护当地极具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遗迹,并可以与法律规定不同,以有利于保护重要文化遗产。二十世纪以来,日本对《文化财保护法》数次大规模修改,分别确立了保持人认定制度、无形文化财记录保存制度,以及废除了保护委员会而直接由文化厅委托部门对文化财进行直接管理,此外还制定了文化财登陆制度。随之这几次大的修改,日本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逐渐建立健全,这值得我国在非遗数字化保护的立法方面借鉴学习。同时日本的国立图书馆也积极建立相关非遗资源数据库,完整收录了馆藏非遗资源,其中包括日本江户时期之前的所有古籍及浮世绘的图像数据。由于中国与日本在历史文化方面的相似性,因此日本在非遗数字化保护上的经验对我国有极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黑龙江省现存法律问题

黑龙江省自2004年起开始实施非遗保护工作,虽已颁布了保护条例并采取一系列措施,但在法律制度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对数字化保护的相关立法较少,保护措施不完善,缺少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监督,缺乏对其理论的研究,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黑龙江省在其实践过程中遇到重重阻碍,使得整体保护工作相对落后。

(一)立法不完备

我国于2011年正式通过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后,各省各地方也随之纷纷出台保护条例,这使得全国各地区开展非遗保护工作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至2016年起,黑龙江省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保护条例,黑龙江的非遗保护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然而在法律方面,对于数字化的内容、形式及相关措施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其保护客体、权利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缺少具体程序性规定,使得行政工作人员在数字化的具体过程中无法依法依程序进行,这给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的具体开展增加了一定难度。现有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备使得黑龙江的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落后于当今的保护趋势,现有措施无法满足非遗保护的需求。

(二)缺少有效法律监督与救济制度

从黑龙江现已颁布的条例中来看,关于非遗数字化保护的规定相对较少,对数字化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数字化成果受到损害后的救济制度并无相应规定。在非遗数字化保护中,开展具体保护工作的主要是政府机关及文化主管部门,多数为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即内部监督,相关部门权利较大,对于政府行为缺少有效的社会监督。在解决权利侵害方面,对于破坏数字化成果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数字化成果受到损害时如何及时对其进行补救?如何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救济措施?诸多方面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政府和个人处于民事关系中的两方平等主体,当个人或组织以不法手段侵害了数字化成果时,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追究责任。在救济制度方面,长期以来在非遗保护上多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民事、刑事及知识产权上的保护,因此在非遗数字化的保护过程中应汲取经验结合相关部门法,建立起一套及时完整的救济保护措施。

(三)缺乏理论研究

黑龙江省的非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于2005年成立非遗保护中心,首批非遗保护名录公布于2008年,2016年才颁布的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十条中明确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4〕除此之外无其他专门性立法,可见在理论研究方面不够深入广泛。现如今非遗保护需求的日益扩大,法律与政策方面的研究却仍旧缺乏,在非遗数字化保护的执法、司法环节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对于非遗数字化理论方面的研究及法律政策的研究都存在着尚待充实、发展、改进的问题。

四、法律建议

(一)坚持法律原则

在黑龙江非遗数字化保护过程中,应围绕非遗资源,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是非遗数字化应当首要遵守的原则,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五条中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5〕因此,在对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中,应尊重其形式,尊重其真实性和整体性,全面完整地展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历史文化内涵。保护与开发相结合,在黑龙江颁布的保护条例中明确了对于有发展潜力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可见在对非遗数字化保护中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既要对现有的非遗资源进行完整保存,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对其开发,从各个方面采取措施,宣传和弘扬非遗的历史文化价值,以达到非遗的价值最大化,使其生命力得到进一步的延续。坚持综合保护原则,非遗数字化保护想要得到发展和完善,只有国内的相关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与其他部门法联系起来,例如涉及到的民事、刑事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除此以外,还需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及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非遗数据库的建立,不仅是政府和文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活动,更离不开大众的参与。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使非遗数字化工作得到明确的法律保障。

(二)法律保护特点

从保护客体上来说,对非遗的保护不以物质为载体,是在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的基础上,保护其传承发展及多样性;而依靠科技手段所得到的数据资料则是非遗数字化过程的保护客体。从权利主体上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非遗的权利主体,更未明确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主体,非物遗的产生和发展与人类社会息息相关,其本质是社会实践过程的产物,因此其权利主体应当是对其产生、发展和传承作出实质贡献的个人或群体;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我国法律明确了由政府及文化部门建设非遗数据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种权利的公有性,社会大众都享有非遗数字化成果带来的利益,因而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主体应为社会大众。

(三)建立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非遗数字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著作权问题,非遗数字化的成果是运用数字化手段将其真实面貌进行记录保存,不具有独创性。技术人员制作数据库的行为实际上只是接受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执行工作任务,数据资源库的建设实质上是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非遗数字化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对非遗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对其表演过程作以记录保存,这使得表演者的表演权将受到限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的财富,因其共有性使得表演者的这些项权利无法行使,对此应作出适当补偿。从法律层面上来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依然不够完备,对非遗数字化规定不全面,没有具体的管理保障措施,對其具体内容缺乏明确详细的阐述。因此,明确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制定一套非遗数字化的保障性政策,明确其内容、形式、建设主体及权利主体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在非遗保护上多是行政保护,缺乏民事、刑事及知识产权上的保护,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结合相关部门法,建立起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参 考 文 献〕

〔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Z〕.

〔2〕吕炳斌,王小维.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体育与科学,2013(3):57-61.

〔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08-23〕.

〔5〕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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