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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构建

2018-04-27武雪

世界家苑 2018年3期
关键词:混合模式一带一路

武雪

摘 要:随着国际“大商贸”时代的到来,海外投资这一国际分工的基本形式逐渐成为各国经济新的增长点,我国亦不例外。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从国家层面上强调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强劲姿态,亦对我国海外投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使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激烈的国际经济环境中把握发展主动权,我国亟需选择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充足的保障,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外交,为新时代下国际商贸大国的建成奠定基础。文章分别分析了当今世界上存在的三种最主要的海外投保模式,即:单边模式、双边模式和混合模式,最后对我国海外投保模式的选择提出设想。文章结合我国国情,借鉴他国优秀经验,参考有关文献,努力构想本国海外投保制度模式,为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双边模式;单边模式;混合模式;代位权

新时代下新的商业投资环境和“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以及我国投资立法和实践过程中现存的不足均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保险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应然性要求。当今国际社会上主要包括三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即双边模式、单边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立足本国国情,综合分析不同模式,选择适合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边模式分析

双边模式即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BIT)为基础,实现对本国海外投资方向的指引,有效保障国际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减少两国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其以美国为代表,其运营的国际公法机理是国际条约对当事国双方或多方的强制约束力。当资本输出国的投资担保机构对海外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付后,即可依据双边投资协定代位取得对东道国的索赔权。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签订BIT条约,互相承认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以及赔付条款,将私人投资关系上升到国际社会关系,加大了对海外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实现可能性大。双方在BIT条款中可以约定争端解决方式,有效预防投资争端的发生,维护两国之间的正常交往。比如为保障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美国在BIT条款中附加国际仲裁条款。但是,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当事国之间存在双边投资协议为承保条件,无疑限制了投资者的对外投资范围,影响一国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对于未与资本输出国签订BIT的国家而言,亦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东道国吸引外资。

二、单边模式分析

单边模式,即资本输出国依据本国国内法对本国海外投资进行担保,不以当事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协议为基础,其以日本为代表,一般依据外交保护对东道国政府进行索赔。在保险机构对出险的海外投资者进行赔偿后,保险机构依据本国国内法及外交保护制度向东道国索赔。诚然,单边模式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双边模式的范围限制,且免去了两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复杂程序。但由于投资缺乏国际法层面的强制性保护,东道国得依据属地管辖权、主权豁免等排除对保险机构的赔付义务;即使东道国政府同意赔偿承保机构,也往往是依据东道国国内法来解决相关投资纠纷,自然不利于保险争端的公平解决,亦会影响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此外,资本输出国的外交保护制度以“用尽当地救济”和“国籍连续原则”为适用前提。这些无疑不利于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国际投资大环境下,一些奉行单边模式的国家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允许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作为机构承保的选择性条件之一。

三、混合模式分析

混合模式即结合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德国为典型。具体而言,混合模式是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制度,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当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订有BIT条款时,前者有权依据双边协定行使求偿权向后者索赔,后者亦有义务履行协定赔付义务;反之,前者采用外交保护措施向后者索赔。对于该种模式,有学者认为其不足之处在于:为适用混合模式,需要制定两套规范机制,进而造成承保机构经营效率的下降。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资本流向,保险机构制定不同的调整机制,每一机制下对审查范围、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具体内容规定合适的标准。有关承保机构对需承保项目,根据其投资对象及其他具体标准,选择不同模式下的运行机制。这样会降低模式运用的盲目性,减少不必要的指导,保证承保业务的高效完成。

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由于缺乏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规定,我国目前实践中采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类似于单边模式。国内担保合同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间缺乏合适的连接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流于形式,国家海外投資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护,对我国海外投资实践以及发展造成了较大阻碍。因此,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混合模式的选择

新型海外投资保险模式的构建,在国内担保合同与双边保护协定之间设立了合理的衔接机制,有利于实现双边协定国际法意义上的保护。基于我国当前跨境投资实践和三种海外投保制度的利弊分析,我国宜采取混合模式。主要原因在于:

混合模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有效规避单一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的不足。以双边模式为主顺应了当今海外投资发展的潮流,我国目前已与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基本具备了适用该制度的海外投资条件,能有效保障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之后的投资外交中,我国也要积极同他国签订高质量的BIT协定,并注意待遇制度、代位求偿权、政治风险赔偿、国际商事仲裁等关键性条款的规定,预防不必要的利益累诉及经济损失。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有效利用双边协议,加强与沿线国家的法治协同,降低法律风险的产生,营造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

而单边海外投保制度的辅助规定契合了我国当前海外投资高速发展的趋势,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的宗旨和目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各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地理位置等差异较大,我国短时间内与所有国家签订BIT并使其生效的难度较大。如果严格限定双边协定这一前提,无疑限制了对沿线国家的投资建设,不利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单边模式的例外规定有利于扩大承保范围,契合复杂多变的国际投资环境,避免部分投资者“无险可保”局面的出现。当然,区别于双边模式下的投资项目,在适用单边模式保险制度时,为防止资本的无条件流出,需要加强对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查、批准。

(二)混合模式影响下的适格东道国

鉴于我国混合模式的选择,应当鼓励但不局限于向与我国建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海外投资。双边BIT的签订使得这些国家自动获得适格东道国资格。双边投资协定是两国为方便合作,基于政治、经济信任,通过互相了解、审查而签订,因此这些国家自动取得我国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地位。鼓励向这些国家投资主要基于两大原因:一是兩国进行过细致的磋商,对投资者与东道国待遇、权利义务等关键性内容的规定相对完善,有利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维护国际经济安全。二是双边性质的条约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有利于投资者所在国代位权的行使和东道国赔偿义务的履行等,保障投资者及其国家利益。不仅仅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我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或共同签署多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等相对而言均是安全系数较高的投资对象。

对于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投资者有意愿投资、具有投资潜力的国家和地区,建议对其进行合格投资的审查,符合标准的可以开展海外投资业务。具体审查标准可以依据我国国家大政方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原则性规定、适格投资要求、经济发展趋势、东道国国内经济与政治环境等内容,比如:该国家是否具有吸引海外投资的政策、是否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否开展过合作,与我国外交关系如何、法治是否健全、民众是否接受外资入驻等等。

(三)混合模式影响下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海外投保制度的核心内容,具有补偿性质。权利制度设计是保障海外投资者及资本输出国经济利益的关键环节,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国家保证,具有行使对象主权性和客体特定性的特点,其运行模式关系到本国海外投资求偿权的行使依据问题。一般而言,一国海外投资代位权的运行模式与其海外投保制度模式适应。因而,与三种保险制度模式相一致,海外投保代位权的运行模式也主要有美日德三种。因而我国需采取混合模式代位权的运行模式,即通过两种路径实现求偿与索赔:以双边投保协定为主要依据行使求偿权,以外交保护为辅助依据实现代位求偿。对于与我国签订有双边BIT的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相关协定实现代位求偿;对于尚未与我国签订双边BIT的国家,依据国际法外交保护原则实现索赔。混合运行模式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国情,双边保护协定的依据有效保障了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外交保护的依据有利于我国扩大海外投资范围,提高国家海外投资适应性。

综上所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设计应当采取混合运行模式,对代位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追索范围和时效限制,对海外投资者设定相应的协助义务。并结合混合模式依据,设立明确具体的救济手段比如重视国际商事仲裁的运用,强调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中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签订。

五、结束语

海外投资保险事业作为我国近年来发展对外贸易的重要途径,是新时代下我国开展经济外交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必须选择一套适合中国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这一模式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实践经验,立足我国起步晚、发展快、风险多的海外投资实际,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做到真正保障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安全,提升我国在国际投资市场上的影响力,进而有效促进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域外效力的发挥。本人通过阅读大量参考文献,查阅相关机构网站以及查询专有名词解释等多种途径,力求数据运用的准确性与论据的科学性,以期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具体实践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①中国提出两个符合欧亚大陆经济整合的合作倡议: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两者合称为“一带一路”倡议。

②根据《条约法公约》第26条、27条的之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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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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