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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

2018-04-27常肖焕

世界家苑 2018年3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立法完善

摘 要:在保险业发展的早期,对保险的相关规定还不是很健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获取了大额的保险金致使出现了“保险赌博”并且具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为了解决这一法律难题,“保险利益”应运而生。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立法模式、监督惩罚机制、保险利益范围等当面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立法上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范围、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审查义务、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及相关的监督惩罚机制的完善提出相关的建议从而希望能够进一步促进保险业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立法完善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述

英国商学家历史性地提出了“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我国法学家把它翻译为“保险利益”,亦称为“可保利益”。纵观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其概念众说纷纭,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且准确的说法,就连首先出现保险利益原则学说的英国对其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西方国家在几个世纪的演变中对保险利益原则主要还是通过判例从而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德国和法国的商法以及其相关契约法都未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没有说明。英国学者斯蒂尔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国内对保险利益这一定义引入的时间比较晚,对其认识与理解还处在一个比较基础的层面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一)缺乏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审查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的标的物等进行审查,但是并未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审查,这样就容易造成在实务中出现问题。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其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时候,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予理赔。这样就容易使保险人逃避自己的责任。但很多时候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以达到尽快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未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进行积极审查。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审查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保险公司审查义务缺失,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二)缺乏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

投保人在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样的界定太过于宽泛,存在一定法律漏洞。投保人利用这一法律漏洞的時候却没有相应的惩罚机制,保险利益原则就会变成投保人骗保的一个手段,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的秩序。久而久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法律弊端很容易从中谋取暴利,甚至会和保险公司达成一定的协议从而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危害。

(三)“同意主义”存在缺陷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在人寿保险方面采用的是“同意主义”,相对于台湾地区的“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并存的模式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如投保人为谋取大额保险赔偿金而利用法律上的弊端骗取被保险人的同意,从而为其投保大额保险合同的,这一典型案例就是1998年广州黄海怡骗赔雇凶杀人案。一心想发横财的黄海怡在征得其男友的同意后为其投保了四份人身保险,之后为了得到这一大笔的赔偿款便雇凶将其男友残忍的杀害。最后虽然将罪犯绳之于法,但是我们却付出了沉痛的代价。

(四)缺乏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的相关具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只需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因此该利益转移及消灭的相关界定其实主要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发生转移,那对保险合同是否有影响、有怎样的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保险法中保险利益适用的立法完善

(一)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确立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没有审查投保人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该利益而不予理赔。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投机取巧,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逃避自己的保险责任,遂建议制定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如果投保人明知不具有保险利益却仍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存在保险利益以至于保险合同无效为借口逃避责任。也就是说将“禁反言”规则应用到审查义务中,加大对投保人的惩罚力度。

(二)制定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

虽然刑法中有关于骗保的相关惩罚的条文,但是针对刑法中没有的惩罚情形,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致使一些存在侥幸心理的人们利用法律弊端谋取不合法的利益,损害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或许可以从我国针对产品质量的惩罚中得到一些启发,我国对产品质量的惩罚力度相对于企业从中谋取的暴力来说实在是微乎其微,相比较美国在这一方面做的就很成功,一个企业不论它为财政做了多大的贡献只要它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它走向灭亡。“乱世用重典”,严厉的惩罚力度或许在某一方面有它本身的缺陷,但是如果我们只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是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的。一些条框似的法律条文会更有利于人们道德意识的培养和相关问题的解决。因此建议我国保险法能够出台相关的惩罚机制,使保险利益原则更加的严谨与完善。

(三)人寿保险中“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并存

我国在人寿保险方面采用的是“同意主义”,这样就容易出现类似于广州黄海怡骗赔杀人案的出现,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同样对法律实务的顺利进行,甚至对保险业持续健康有序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障碍。台湾地区在西方“利益主义”与大陆地区“同意主义”的基础上借鉴二者的经验实行两者并存的模式。“利益主义”即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同意主义”即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人寿保险方面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采用这种并存的模式,既弥补了“同意主义”的漏洞又能很好的确保保险利益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约翰·F·多宾(罗玉忠译)

[2]王卫耻.实用保险法[M].台湾文笙书局,1981.

[3][英] 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徐韦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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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温世扬.保险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与对策建议[N].法制日报,2015,9(23):009.

作者简介

常肖焕(1991年10月),在读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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