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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构建

2018-04-27吕其潞

世界家苑 2018年1期
关键词:信托业受托人遗嘱

一、遗嘱信托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的确立既需要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实际,还要兼顾信托制度和继承制度本身存在所依托的制度属性和价值倾向。因此,需要考量如下要素:第一,核心价值。信托制度有其独特的法律架构和功能,但它也是民法制度的一部分,民法属于私法范畴,若能统一在民法基本理念下,秉承自由、效率和安全理念,再辅以物权理论、税收机制等民商事制度配套支撑,那么在英美法系的遗嘱信托制度移植过程中,与大陆法系的民商事制度的冲突和矛盾就能得到有效平衡和解决。第二,基本制度。信托制度所建立的基本规则,如意志自由、单一利益、权义分离等都是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的必备要件和基本框架,这些根本制度不能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丢掉。至于信托性质定位和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公示模式、受益权性质等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可结合我国的民法制度进行解释和确认。第三,本国实际。一个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中,能够生根发芽,这不仅需要受体国家的经济支撑,還需要与受体国家的制度和文化擦出火花,融会贯通,这也是在遗嘱信托构建时需要我们思考的。

(一)统一协调

恩格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即从法的自身来说,只有法律保持整体结构的协调、和谐,才能充分发挥它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具体就遗嘱信托立法而言,一方面,我国应改变目前分头立法、各管一方、缺乏协调的现状。另一方面,唯有保持法律体系之间整体结构上的协调,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体系的功能。倘若任由法律体系间的矛盾无限滋生和发展,其功能将逐渐被削弱直至消失殆尽。因此,法的内部和谐一致性便成为法的相对独立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因此,遗嘱信托的制度构建应按照宏观关注整体理解、微观建立内在关联的思路进行,力争做到整体规則,相互协调,减少冲突,协调与《物权法》、《税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发展完善。

(二)任意性与强制性

从各国(地区)的立法例来看,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在制定时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虽然设置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助于防范受托人权利滥用,保护受益人利益,但是这种立法原则也扼杀了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创造力,而且也形成了对实务的桎梏。为了适应信托制度内在弹性化和创新性要求,日本信托法于2006年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大量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体现了信托法的本质属性。我国遗嘱信托的立法也应遵循同样的法理,任意性规范为主,体现民事信托应有的灵活性优势,这也正是其核心竞争力所在。

二、遗嘱信托运行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信托税收制度

我国目前还未开始征收遗产税,按照现行对信托业与其他经济业务实行相同的税收制度,在信托财产的转移过程中必将遭遇重复征税,严重损害了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利溢。从遗嘱信托运行过程来看,遗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取得实际上只发生了一次,虽然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却不归其享有,受益人才是信托收益的真正享有者,受托人只是起到了“中转”作用。因此,对同一信托收益重复征税,就会减少受益人实际享有的收益,遗嘱信托受益权受到了国家税收制度的侵害,因而客观上阻碍了遗嘱信托的开展。为了避免信托重复征税,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确立了实质课税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对信托业实行单一税制,对受托人不征税,由受益人缴纳一次税款。

(二)建立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业规范发展的基础。虽然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信托财产应进行登记,但是其本身又未对信托登记进一步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使得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几乎是空白,而我国又面临着登记机构分散、登记程序模糊、查询不易等问题。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不仅导致《信托法》的规定无法落实,甚至使这一规定成为信托业实际发展的阻碍。我国迫切需要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目前最重要的是应尽快制定与信托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将信托登记涉及到的登记机构、登记申请人、登记审查、登记效力、登记查阅规则等各个方面进行立法确立。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建立独立的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并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这当然是一个理想的模式,但独立的信托登记机构面临着信托登记和现有财产登记制度协调和衔接、信托登记究竟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等问题。

(三)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遗嘱信托制度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信用如果缺失信托业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我国传统文化而言,诚实守信一直是中华民族引以为豪的品质。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处在转型期,面对利益的诱惑,诚信的普遍缺失己经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诚信建设如此滞后的社会环境,委托人和受托人间如何建立起可靠的信任关系,委托人又如何敢于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更何况是委托人将自己身后之事悉数托付。因此有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之意的遗嘱信托失去了维系生存的土壤,无法继续茁壮成长。面对依然存在的诸多信用风险,应该从各方面慢慢改善,防微杜渐,逐步培育完善的信用体系,从而为遗嘱信托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何承斌.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7.

[2]李昀洁.遗嘱信托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6.

作者简介

吕其潞(1992?—),女,汉族,山西高平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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