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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体系的理论分析

2018-04-27李雪梅

世界家苑 2018年1期
关键词:宏观调控经济法特性

引言

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经济法内部各部门法的分工与民(商)法、行政法划分等一系列基本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些经济法学者虽然意识到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都是经济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由于研究方法上的问题,将一些本来并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内容也纳入其中,没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经济法体系理论,其原因之一就在于没能将经济法体系放在一个变化的过程中去把握。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当资产阶级冲破封建主义的桎梏,建立资本主义私有制时,西方国家就由封建时期的自然经济过渡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当时人们崇尚的是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后期,这种自由市场经济却日益显现出其固有的缺陷,于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的经济理论取代了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成为各国经济的指导思想,政府作为“有形之手”开始积极地介入市场经济中,以弥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不足。这一经济领域变化也引起了法律体系的重大变化,要求建立一个与民商法和行政法不同性质,能适应政府干预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法律部门,这个新法律部门被后来的学者称为“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双重性

1、经济法反垄断特性的产生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生产日益社会化,但生产社会化与私有制之间的固有矛盾产生了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为了应对经济危机,产业部门的经济组织成立卡特尔、托拉斯及康采恩等各种垄断组织,但压制了自由竞争,使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价值规律的自调节功能失效。为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有效竞争,有必要对垄断行为进行限制和防止。由于市场机制是造成垄断的根源,那么仅依靠市场来要解决失灵问题是难以奏效的,这就需要借助市场之外的另一种机制,这就是政府这只“看的见的手”,依靠政府来为自由的市场竞争的维持创造制度条件。然而依据资本主义法治原则,政府要对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这种法律依据从原有的民商法和行政法中是无法求得的。

反垄断法是建立在政府干预基础之上的,是应国家对破坏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而产生的,是以“政府之手”来协调社会经济生活。因其在现实运行中能起到保障企业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的获得与行使,保障企业平等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从而被视为经济法的核心,在其产生后迅速得到发展,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各自的反垄断法,东欧的一些国家亦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了反垄断法。

2、经济法宏观调控特性的产生

与经济法的反垄断、维护自由竞争的特性相反的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出一种抑制自由竞争,甚至于扶持和鼓励垄断的倾向,即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统制的目的,介入到私人经济活动领域,进行资源分配,于特定产业培植或扶持卡特尔等垄断组织。在经济学中,这种统制的方法是指为国民经济规定方向,确立目标,制定方针,具体说来,就是掌舵而不划船,告知目标但不指手划脚,制定方针却不苛细小。在经济法中就表现为宏观调控法。

经济法的这一特性其实在资产阶级上台之前仍处于萌芽时期就有所体现了,但作为現代意义或者说能真正体现这一特性的则是始于首先是一战时的德国。这一时期经济统制的立法被称为“战时经济法”,被视为是经济法的初级表现,也是德国学者研究经济法理论的开始,这一时期的经济法也被日本学者称为“准经济法时代”。但这些法律带有极浓厚的非经济性因素和行政法色彩,是根据国家主义的原理而全面扼杀私人自治,是法西斯经济法。与这类“战时经济法”相伴随着还有另一类的经济统制方式的法律,这就是为应付经济危机而产生的经济法。1929一1933年是资本主义有史以来最严重和最深刻的一次经济危机。各国为了应对危机纷纷采取各种政策,其中相关法令都传达了一个信息,就是政府要改变原来的“守护人”的角色,积极地干预经济,扩大政府的经济职能,来补救自由放任经济所带来的缺陷。

在西方国家进行大规模强调宏观调控的经济法立法的同时,社会主义国家也在立法上出现了与之相似的经济法。1917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国,其在当时采取了一种与市场机制截然不同的计划体制,反对自由竞争。在最初的几年苏联为巩固政权,实行的是战时共产主义经济体制,生产资料占有权和支配权高度集中,其经济统制的特性较西方国家更甚。两者在经济基础与阶级本质有着根本不同,但其表现在形式上是相似的。

由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作为体现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所处的时代和历史背景的不同,表现出两种不同的特性,一种表现以反垄断为核心以维护自由竞争的机制,而另一种则主要强调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主动地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甚至于根据经济统制的需要扶持垄断,限制自由竞争。尽管两者都反映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但其目的与取向却大相径庭。反垄断相对而言是政府被动采取的干预措施,当市场出现限制价格水平、操纵市场等垄断现象不利于自由竞争时,政府就动用反垄断法来制止。政府此时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消除障碍维护自由,是一种为了自由而干预。然而,这对看来互相矛盾的两类法律却是和谐统一在经济法体系内,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两者互相融合的趋势日益增强。

三、经济法双重性的有机结合——我国经济法双重性的表现

我国的经济法一直缺乏以反垄断为核心的市场竞争法。这种状况在改革开放后才得到改善。但意识形态领域内关于政府职能的认识没有根本转变之前,该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仍普遍存在,并有成长壮大的趋势,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主要障碍,而这与政府行政权力不适当干预有直接的联系。到1993年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国家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公平竞争的秩序的方面一部极重要的法律,同年还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使中国经济法一直不正常的以经济统制为唯一特性的局面得以改善,我国经济法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和拓新。

此外,对经济法的另一本质属性宏观调控的认识和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宏观调控法强调的是政府运用体现经济杠杆或者说是经济利益机制的经济政策来间接地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即所谓“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间接干预市场的法律机制。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在1992年之后进行了大量关于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实践,取代原来的行政命令或政策法实践,取代原来的行政命令或政策,反映了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结语

新世纪的经济法亟待解决的是对政府干预的度做出相应的控制,既要加强政府干预的力量,以达到克服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与不足,和促进市场的发育与市场机制的形成的双重目的,同时又要限制政府干预的程度和范围以防止政府失灵。

参考文献

[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2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

[3]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4]史际春,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5]王立挺,论经济法的双重性[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

作者简介

李雪梅(1990—),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山西财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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