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在法益概念运用上的具体差异
2018-04-23马洁
摘 要: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法益概念运用,必须要结合特定的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来谈,否则将无从谈起。
关键词: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法益;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28-01
作者简介:马洁(1989-),女,彝族,四川西昌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结果无价值论从行为产生的结果出发对法益是否被侵害进行判断,在其在危险犯和未遂犯的问题上有主要体现。例如,行为人A用枪对B进行射击,按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而言,只要被害人B在A射杀他前就已经死亡了的,A的客观行为就绝对不是侵害B生命权法益的行为。因为此时A的不具备侵害B生命权法益的客观条件,所以按此进行评价,行为人A对被害人B的射杀行为就没有办法评价为是一种侵害法益的行為。因为判断一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该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应该从该行为正在进行时加以判断。
此外,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是否与特定构成要件、犯罪形态有关问题上也存在着差异。前者所阐述的是法益侵害与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所以该理论就可以将法益和构成要件、犯罪形态这三者进行有机而合理的串联成为一个整体。但后者对于构成要件的价值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只是较为粗劣地得出因为存在着法益被侵害点结果发生,因而会得出后者的结论。因为其在法益侵害结果上都是被害人的生命权法益被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益侵害结果。例如,当行为人A误认为自己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其错误的认为警察B的正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对自己进行的抢劫行为,进而对警察B进行所谓的防卫行为,但该行为导致了警察B的受伤或死亡的后果,那么行为人A就将成为一种假想防卫。此时,因为有警察B被行为人杀死了,那么A对B生命权法益的侵害结果就是无价值的,此时如果从结果无价值论角度出发,对行为人A进行违法性判断,那么行为人A就一定具有违法性。但是从上面的可以得出行为人A此时的主观想法并不是杀害B,而是进行防卫,所以A行为只存在所谓的侵害结果但是其行为并不是行为的无价值。从而如果说行为人A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的话,在法理上就是很难解释的。如果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出发,因为A在着手行为是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就不能说A的行为无价值,也就是说行为人A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单单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出发,那就只能得出行为人A是具有违法性的结论。如果按行为无价值论来讲就可提出:行为在不具有A罪的行为无价值或者结果无价值时,也可能具有B罪的行为无价值或者结果无价值。只有这样讨论问题,才有意义。
对于上文中所讲述的案例情况,行为人A的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其并没有去想去杀死B,但是,不排除其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因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当然成立该罪的结果无价值。因此,行为人A就有了违法性评价。但在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情形之中,如果只造成财产侵害的结果,按结果无价值论而言,其有法益的侵害结果,也就是说其在违法性判断时不需要对其过失犯罪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其直接具有故意犯罪的违法性判断。但是,如果按照行为无价值论,刑法中并没有并没有成文的规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按罪行法定原则,这个时候,两种理论相互背离。
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对违法性进行评价时,只考虑结果就会有失偏颇。例如,某日,被告人甲作为某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的关系,得知其公司重大的投资事项,后运用不法手段将公司交易收购。因其身份,其对公司证券交易的价格可以进行操纵影响,在信息公开之前,其与乙合谋,大肆买卖股票,非法获得巨额收益。此外,乙又同丙、丁二人采用同样的不法手段,非法获得巨额利益。从案例中可看出,甲乙是个人行为构成本罪,其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所以分别判处甲和乙有期徒刑6年,3年。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同时实行双罚制。但其中一个细节就是,单位和个人同样触犯了同一条罪名,而对单位的处罚却轻了很多。可是分析一下,在个人和单位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完全相同的案件时,其责任应该并无无差异,处罚的方式却截然不同。此时,犯罪的结果以及责任已经不再是决定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要素,而应该是与该行为有关联的一些主体要素。
同时,因为处罚范围最终要依靠责任来进行相应的限定,所以结果无价值论应该对违法性对外延进行相应的限制和缩小,并且在考虑法益侵害结果要素的同时要对行为的其他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 参 考 文 献 ]
[1]周光权.新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J].中国法学,2012(01).
[2]张明楷.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