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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经济帮助义务制度

2018-04-22纪续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纪续

摘 要:2001年4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这就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救济制度中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生活困难;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1如何理解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然而,在许多离婚案件中,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分得的财产很少,仅此判断,确实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该方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这种情况算不算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是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应该从严掌握,限定于生活绝对困难。上述情况,生活紧紧巴巴,也没什么节余,但因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所以生活困难,应当理解为没有收入或收入很低,且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时患有疾病,属不属于生活困难?对此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离婚时患病,但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能承受将来医疗费用的,不能作为生活困难对待。第二种情况是虽有一定收入,但难以承受将来医疗费用的,以致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生活困难。第三种情况是既患有疾病,又无固定收入,毫无疑问,应视为生活困难。

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个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个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那么依靠个人的力量,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不过同时还要注意另外的现象,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逐渐完善,很多法院在处理住房特别是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时,会采取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折价补偿的方式,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有规定。所以对那些虽然离婚后没有实际的住房,但是在离婚时已经从另一方处得到该住房按市场评估价格相应的折价补偿,或者虽无住房,但拥有较多的其他个人财产,完全有经济能力买房或租房,显然就不应属于生活困难。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凡离婚后有能力以自己所分得的财产购买或租赁房屋者,应慎重对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生活困难。

2如何认定适当帮助

一方有赌博、吸毒恶习,离婚时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能否给予帮助?对此,笔者认为,若一方有赌博、吸毒、斗殴等恶习,且已改正的,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所分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若该方有赌博、吸毒、打架斗殴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的,虽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因其具有明显的不良行为,另一方如果不愿意给予其帮助的,应当判决不予帮助。这样,也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能否给予其适当帮助?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如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除其扶助义务。“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对于夫或妻一方随意离家出走或长期分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夫妻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不应给予其帮助。这是因为,夫妻双方也应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一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已不需要對方的扶助。因此,在离婚时,法律没有必要在去判令对方再给予其一定的帮助。但是,如果在离婚前,相对方已经履行了夫妻义务,另一方还应当予以适当帮助。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但却生活困难,另一方能否给予其帮助?对这种情况,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这里应否少分或不分的法律用语虽然为“可以”,但该条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惩罚那些靠不法手段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基于此,笔者认为,离婚时,靠不法手段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如果生活困难,而提出要求对方给予一定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能否给予其帮助。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不应给予其帮助,这是对其过错行为的惩罚,如果判令对方给予其帮助,与法与理难以说通。不仅如此,对有过错的一方,如果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活确实极端困难,另一方又自愿予以适当帮助,可判决予以适当帮助。

3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财产。对受赠的财产和协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能否给予另一方提供帮助,有必要作一探讨。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相比于第四十二条给予另一方帮助的条文应具有优先效力。因此,对受赠的财产,另一方因生活困难,提出予以帮助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这种协议对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况且,既然生活困难的一方自愿签订此协议,表明其放弃了要求帮助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变更。笔者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协议虽然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此类协议毕竟是在法律上有着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的夫妻双方订立的,与一般的合同当事人相比,有着本质的差异。在离婚的时候,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协议约定的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帮助,否则将显得有失公平。

参考文献:

[1]肖鹏.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No.181(4):147-153.

[2]张微.试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D].吉林大学,2012.

[3]连云.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