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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对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影响

2018-04-22张海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慈善法》的出台为社会公益事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也使得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同时也为互联网捐赠众筹的规范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慈善法;互联网捐赠众筹;个人救助

历经十年苦心磨砺,《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开启了我国扶危救困法制化的新时代。慈善法的出台除了规范慈善公益活动外,还对互联网捐赠众筹的运营模式和规范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

一、《慈善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凸显出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慈善机制不规范、资金管理不透明、监管机制不健全等等。这些问题亟需出台一部慈善领域基础性和综合性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应运而生。

早在2005年9月,民政部就提出了起草《慈善法》的立法建议,并于2008年8月将其纳入人大立法计划。2010年7月,慈善法草案初步形成。2015年9月,内务司法委员会首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慈善法草案,并于2015年10月底进行了初次审议。2015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经过进一步研究修改后于2016年3月16日表决通过,于2016年9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至此,历经十年的《慈善法》立法工作落下帷幕,开启了慈善事业法制化的新篇章。

慈善法对慈善活动的定义、慈善组织及行为、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范,结束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慈善领域监管缺失的混乱局面,对于强化慈善事业规范化管理、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慈善”模式的日益普及,《慈善法》的出台对许多互联网捐赠众筹融资模式的运行、规制等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互联网捐赠众筹的现状

(一)互联网捐赠众筹概述

互联网捐赠众筹是众筹融资模式的一大分支。所谓众筹,即资金需求方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项目信息以筹措资金的一种活动,主要包括股权众筹、债权众筹、产品众筹和捐赠众筹,除捐赠众筹外,其他三种众筹模式均具有投资盈利性质。无偿性是捐赠众筹区别于其他众筹融资模式的最主要特征。因此,结合众筹的定义和捐赠众筹的独有特点,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含义是指项目发起人未完成特定事项发起众筹项目,并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展示,以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而支持者出于捐赠目的对项目进行金钱支持的活动。

(二)我国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模式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应用,互联网扶危济困事业亦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互联网捐赠众筹就是互联网扶危济困活动的形式之一。自2011年众筹模式进入中国以来,我国的互联网众筹平台数量呈现出激增态势,相较于其他三种众筹模式,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受重视程度和发展规范性都相对较弱,发展比较好的平台如“轻松筹”等,然而,由于缺乏规范有效的监管,互联网捐赠众筹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考验和问题,如道德危机、私设资金池风险、项目成功率低、运作模式不规范等等。

三、慈善法的出台对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影响和思考

《慈善法》出台前,整个社会对通过网络发起的慈善活动和互联网捐赠众筹无明显区分,很多情况下将二者等同化。《慈善法》的施行唤醒了公众对二者的区别意识,对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发展现状产生了诸多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一)个人发起互联网捐赠众筹项目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慈善法》第21条将慈善募捐定义为“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的核心在于利他性,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由受捐赠者个人发起互联网捐赠众筹活动属于个人救助行为,而非慈善活动。《慈善法》并未对个人发起互联网捐赠众筹项目是否合法做出明确规定。互联网捐赠众筹作为新生事物,对金融发展和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日益凸显,全然禁止此种融资模式必然不合理。根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对互联网捐赠众筹的存在及发展应当持肯定态度。只有当互联网捐赠众筹活动完全符合慈善募捐的定义时才由《慈善法》调整。虽然具有“利他性”的互联网捐赠众筹活动不受《慈善法》调整,但也不是法外空间,其发展必然会受到《合同法》《刑法》等部门法的调整。

(二)众筹平台运作模式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挑战了当下互联网众筹平台参与捐赠众筹项目的合法性。《慈善法》出台以前,项目的主要审核义务在于平台本身,大多数众筹平台根据经营情况制定了一套审核流程,主要采用的是“申请人发起项目——平台审核项目信息——审核通过并发布”流程,此过程中无需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参与。《慈善法》要求具有利他性的慈善活动必须有具备公募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参与,因此,很多众筹平台开始考虑与慈善组织等具备公募资格的组织合作以获取合法资格,开始寻求与慈善组织的合作以谋求出路。《慈善法》将平台公募资格的确认权赋予给了民政部,民政部于2016年7月21日发布了公开遴选通知,参与遴选的共计47家平台,最终29家平台进入了答辩环节。经慈善、互联网、传媒代表等方面专家团队现场打分后,最终13家平台通过遴选。民政部门的资格确认肯定了该批次互联网捐赠众筹平台在公益慈善事业方面的重要性和合法性,也为“互联网+公益”和普惠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平台。

(三)信息公开制度为捐赠众筹提供了借鉴意义

《慈善法》第八章对慈善募捐活动的信息公开作了要求。强化了慈善组织等公募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强调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并对阶段性信息公开做出要求。同时,除注重慈善募捐活动本身信息的公开外,还着眼于慈善组织等公募组织登记备案、运营状况等信息的公开,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以及捐赠人信息的保密,很大程度了实现了募捐信息透明化,保障了捐赠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受赠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为具有“利他性”的互联网捐赠众筹项目提出了信息公开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众筹平台的信息公开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结语

互联网捐赠众筹作为新型融资模式,在慈善和金融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慈善活动和互联网捐赠众筹有一定的重合领域,但互联网捐赠众筹是否属于《慈善法》的调整范畴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慈善法》的出台对互联网捐赠众筹运营模式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二者均为保障捐赠人利益做出了一定努力,有力地推动了社会慈善救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袁毅.中国众籌的概念、类型和特征[J].河北学刊,2016,2期.

[2]闫笑男.慈善法对公益众筹的影响[J].商,2016,17.

[3]王茜.中国公益众筹发展研究[D].吉林大学,2015,5.

[4]黄春蕾,郭晓会.慈善商业化:国际经验的考察及中国的发展路径设计[N].山东大学学报,2015,4.

作者简介:

张海蓉(1991.05~ ),女,汉族,山西运城人,研究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