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门口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04-19李清伟
李清伟
[案情]被告人孙某因对被害人高甲享有债权,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对高甲进行辱骂、威胁、恐吓。2013年2月8日,孙某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被行政处罚后,孙某多次驾车拦截被害人高甲儿子高乙驾驶的车辆,2014年6月高乙结婚前,孙某给高甲发威胁短信对其恐吓。2015年6月1日、6月2日,被告人孙某到被害人高甲公司辱骂,在被害人高甲住宅门口地面上喷涂不雅词句、小便、摆办丧事纸人、踹门等。孙某辱骂、威胁高甲及其家人,严重影响被害人工作、生活。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在被害人住宅门口等相对私密空间对特定被害人实施侮辱、威胁系高甲未清偿债务所致,事出有因,孙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破坏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寻衅滋事罪中的“社会秩序”不等同于“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有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社会秩序是指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社会秩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秩序。如《刑法》第293条第1项、第2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并没有规定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等公共场所。例如,甲因乙在街上多看了其几眼,便跟到乙家中将其打成轻伤。甲的行为显然是对交往秩序的公然挑衅,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认为寻衅滋事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本案就无法定罪。
第二, 社会秩序应是维护社会生产生活所必要的秩序。秩序通常表现为制度、规则,这种制度、规则维系着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可以有序不乱地进行生产、生活。主张债权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这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规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必要的规则。近几年来,采取辱骂、恐吓等极端手段追讨债务、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频出。《解释》之所以就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专门作出规定也是基于对主张债权的方式进行严格规范。很多债权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是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均按照孙某的方式追讨债务,那么社会秩序将会被彻底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会岌岌可危。
最后,孙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与社会秩序相关联的社会一般人的生活安宁与行动自由。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不是单纯的保护人身权,而是与人身权相联系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有序。本案中孫某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对被害人高甲进行辱骂、恐吓,不仅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还到高甲住宅门口、公司等场所公开辱骂,使高甲及其家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害人高甲的生活圈并非是一个独立、封闭的空间,而是一个熟人组成的社区。证人张某证实某日下午其在家中看到孙某在高甲家门口喷漆、踹门、辱骂,外出时看到高甲家门口摆放了一个殡葬用的纸人,觉得很害怕。证人殷某证实某日早上,其路过高甲家时看到有人围观,发现高甲家门前地上用红漆喷的字,听周围人议论是为了追讨债务。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虽是在被害人高甲家门口,但其行为已经影响到了被害人高甲的声誉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同时对小区内其他住户以及邻近商户带来心理上的恐惧和工作、生活上的不便。孙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