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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人伪造汽车合格证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2018-04-19查明霞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3期
关键词:合格证朱某证件

查明霞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在网上从事倒卖二手车生意。2015年9月,朱某以人民币10万元从崔某处购得一辆二手黑色日产尼桑汽车(裸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将该车顺利出售,朱某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一网友处,以人民币2千元购得伪造的车辆合格证、汽车销售发票,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万元转卖给高某。经查,该车原是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租车诈骗的车辆。经鉴定,该尼桑车的发动机号有篡改痕迹;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车辆合格证系伪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简称《98年规定》)第7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机动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之一。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機动车合格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能根据《规定》,笼统的认为伪造机动车合格证应按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因为机动车合格证本质上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制作、配发的一种证件,合格证上加盖的是企业公章或者产品合格章,国家发改委负责对该证件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进行监督管理,该证既未加盖国家机关公章,也无国家机关授权企业制作。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朱某只找他人伪造了一张汽车合格证,未达到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够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朱某在明知没有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仍向上家购买该车,并请他人伪造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再将车转卖高某,系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情形下买卖机动车,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汽车合格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合格证的全称是机动车整车出场合格证明,是办理国产机动车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之一。 为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管理,有效防范被盗抢、走私和拼装车辆违法入户,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提高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的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决定规范合格证的式样和内容,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自2005年5月1日起,所有免上检测线的轿车产品,配发汽车合格证;自2005年10月1日起,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并对合格证的式样设计作出要求。接着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761号)中,又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可见,上述两个通知已明确合格证的实质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制作、配发的一种证件,国家发改委负责对该证件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进行监督管理。虽然根据《机动车管理规定》第7条,机动车合格证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证明之一,但是不能套用《规定》。一方面,《解释》在第2条里明确规定了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把机动车合格证纳入此条。另一方面伪造机动车牌证也已被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伪造、编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所以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对机动车合格证的性质产生了误解。

(二)朱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行为特征,但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朱某为将收购的车辆顺利出售,主动在联系他人,要求对方伪造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并提供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上家根据朱某提供的信息伪造好合格证后,以人民币1千元出售并邮寄给朱某。上述车辆合格证上加盖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系伪造。朱某的行为可分两个环节,第一环节是主动给上家提供车辆信息让上家伪造合格证;第二环节是从上家处购买伪造的合格证并使用。虽然朱某没有作案的原材料、作案机器、设备、工具,未能亲自伪造证件,但其主动联系上家并提供信息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共犯的行为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此处可以类比推论,朱某因其主观上具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故意,主动找上家伪造汽车合格证,客观上有为他人伪造汽车合格证提供了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的帮助行为。如果没有朱某主动要求,其上家不会也不可能伪造该车的汽车合格证,涉案的车辆也就不能顺利出售,库存车的合格证信息也不会被冒用。因刑法并没有规定买卖公司企业、印章罪,朱某的购买行为只是其伪造行为的后续行为,不应另行评价。因此,朱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共犯的特征,但是并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因为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 即使是直接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国家机关公文,也需要制作3本以上才能定罪处罚。本案朱某只让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本汽车合格证,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朱某的行为不符合够罪标准。

(三)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对于如何认定主观明知,《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本案中,涉案尼桑车系陈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喜相逢公司以租代购的形式租赁而来,后陈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反而将车卖给崔某,崔某再将车卖给朱某。虽然中间环节的部分事实还有待查清,该车的发动机型号被谁篡改、如何篡改还不明确,但不影响该车是赃车性质的认定。朱某在明知没有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仍向崔某购买该车,并在和崔某商谈过程中,提前将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要来请他人伪造车辆合格证,在找到买家高某后又请他人伪造购车发票,系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情形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买卖。至于朱某伪造汽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的行为,只是为了让车顺利出售的一种手段,因其行为未达到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够罪标准,因此不构成牵连犯,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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