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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与适用

2018-04-19惠琳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2期

惠琳琳

摘要:在行政诉讼领域内,有关前案已生效裁判对后案诉讼标的的羁束力问题,仅见于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9项中,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修订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对该条文进行明确阐释,故实务界适用时常有争议。本文以穆某向检察机关申请行政诉讼监督一案为视角,围绕检法两院的争议焦点,从案情介绍、法律分析及引申理论三方面阐述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与适用。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前案生效判决若对后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则对后案产生羁束力;前案生效判决若仅将后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标的物(如行驶证)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则不意味着对后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对后案不产生羁束力。

关键词:诉讼标的 生效裁判 羁束力 公定力 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穆某与薛某素有经济往来,穆某名下有一辆汽车的行驶证、产权登记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均由薛某持有。2016年初,穆某为防止车辆被薛某过户,便将薛某持有的行驶证挂失后补办了新的行驶证。2016年3月17日上午,薛某向车管所申请车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其持有的行驶证与计算机录入信息不符,不符合过户条件。同日中午,薛某假冒穆某的名义又补办了一张行驶证,使穆某持有的行驶证作废。下午,薛某持该补办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向车管所申请车辆过户登记。3月18日,车管所对薛某提交的材料审核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穆某知情后于2016年5月16日以车管所为薛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车管所依法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穆某又以车管所违法为薛某补办其行驶证为由再次起诉,法院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再次驳回。穆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行政诉讼监督。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穆某诉请审查的车管所为薛某补办其行驶证的合法性,是否已为前诉生效判决所羁束;前诉有关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合法的裁判,是否对车管所为薛某补办其行驶证的认定形成既判力。

法院认为,过户登记之诉与补办行驶证之诉涉及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补办前后行驶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均为穆某,其权利义务并未受影响;过户登记之诉的生效判决已将行驶证当做主要证据予以采信,是间接对车管所给薛某补办穆某行驶证的行为进行了合法性确认,过户登记之诉的生效判决已对车管所为薛某补办其行驶证的认定形成既判力,故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检察院认为,即使两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补办前后行驶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亦均为穆某,但由于行政机关在薛某没有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为其补办了穆某的行驶证,间接导致薛某顺利把穆某名下的车辆过户到了自己名下;穆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应先提起补办行驶证之诉,但其先提起了过户登记之诉;法院在过户登记的生效判决中将行驶证当做主要证据予以采信,只是将具体行政行为标的物当做证据予以采信,并没有确认补办行驶证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法院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驳回穆某后诉的请求是不正确的。

[监督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观点。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中的“羁束”应作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尤其是在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数个诉中。本案前诉对行驶证予以采信,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标的物的确认,并非对后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因此前诉生效判决对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形成羁束力,法院驳回穆某诉讼请求欠妥。理由如下:

(一)要從理论上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的不同

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给申请人补办行驶证的行为。诉讼标的物则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如补办的行驶证。只有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当事人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被生效裁判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则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如果原告对于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理,本案中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将行驶证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行政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合法,驳回穆某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间接确认了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穆某仍可针对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将诉讼标的物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能混同于对该诉讼标的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

在我国,诉讼标的的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从证据角度讲,其实质是法官从“三性”、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等方面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审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合格、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是否显失公正、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等。本案前诉将行政机关补办给薛某的行驶证予以采信,是基于证据审查规则,即该行驶证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来源合法,证据能力较强;所载姓名、车牌号等内容与电脑备案信息相符,客观真实;行驶证与案件有直接关联且行政机关依法只对行驶证进行形式审查,行驶证证明力较强。它并不适用诉讼标的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故将诉讼标的物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能混同于对该诉讼标的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

(三)办理羁束力类型案件应遵循“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公定力”的原则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又被称为效力先定或推定有效,指行政行为除非自始无效,否则一经作出便被推定为合法,在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定效力之前,公民或组织不得否认其效力。本案已生效判决对主要证据行驶证予以采信,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依法驳回穆某诉讼请求便是遵循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的结果。相反,若法院在审理过户登记之诉时,对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以行政机关补办行驶证程序违法为由不予采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则首先意味着法院在审理过户登记之诉过程中违反程序审查了原告还未提起的补办行驶证之诉。其次,意味着行政机关对薛某提交的过户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是错误的。再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车辆产权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等过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而这不仅在大量行政日常工作中不可能实现,亦有违反行政效率原则之嫌。故法院对行驶证予以采信,便是在其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推定其合法,并以判决驳回穆某诉讼请求的做法对该原则表示尊重的结果。

(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行政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本案前诉中穆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车管所为薛某办理过户的行为,并非车管所为薛某补办行驶证的行为,故法院无权对车管所补办行驶证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因车管所在两天内先为薛某补办穆某的行使证,后为其过户车辆,导致两案有法律关联。在穆某错误先诉了后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中止后行为的审理,告知穆某就车管所为薛某补办行驶证的先行为提起诉讼,待该诉裁判生效后,便可据此重新启动车管所后行为的审理。

综上,本案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受前诉生效判决的羁束,法院驳回穆某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再审是正确的。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行政机关违法给薛某补办穆某行使证一案,再审后的结果可以作为对过户登记之诉启动再审的依据。但若再审确认补办行驶证的行为不合法需要改判,也并不意味着已生效判决为错案。至于穆某提出的涉案车辆产权归属问题,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所能解决的范畴,故建议穆某可以在本案再审后据此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延伸的理论探讨]

(一)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后是否物权随即转移

不转移。本案申请人穆某認为车辆过户登记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实际上汽车属于动产,其物权转移需要过户,但过户并不代表物权转移。在民事与行政司法实务中,车辆买卖合同、登记、抵押等产权纠纷层出不穷,所以厘清物权、合同及行政登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为交付,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是登记。即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过户后物权才发生转移。动产交易中,所有权转移始自交付(有约定从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甲与乙签订合同将自己的车卖给乙,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向乙借了车偷偷卖给第三人丙且办理了过户登记。车辆物权归谁?由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乙的权益如何维护?基于与甲签订的有效买卖合同向其请求合同之债。行政机关有违法登记行为吗?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第12条“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规定,登记的性质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行政管理属性的登记,而非所有权转移性质的登记,故本案行政机关依法只作形式审查。

(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中的“生效裁判”是否包括民事、刑事裁判

不包括。笔者认为应作狭义理解,仅指行政裁判。因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刑事裁判中,法官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依法从形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的物,例如,行政机关颁发给申请人的车辆产权证、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而不会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那样,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从理论上讲,民事、刑事裁判的内容依法不应出现对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法律关系的判决,在实践中也不应存在生效的民事、刑事裁判内容对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如果在民事、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需要对作为证据的诉讼标的物“三性”的认定时,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考虑“行政诉讼先置程序”,即先抛开诉讼标的物类型的证据,看在案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案件事实,若不能,即法院必须依靠该项证据才能做出裁判,为了避免越俎代庖,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相应地中止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待行政案件审结后,依据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继续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如此便使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诉讼体系相互衔接。既可以维护司法裁判的尊严和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提高诉讼效力、节约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