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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争议问题的思考

2018-04-19万胜元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2期

万胜元

摘 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通过刑罚手段保障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效果不断显现,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在主、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些争议和模糊认识,需要加强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

关键词:判决、裁定 有能力执行 拒不执行

[案例一]2006年1月,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郝A(系车主)、郝B(系车辆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连带赔偿张某损失49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向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郝A于2006年4月支付6.7万元后长期下落不明。执行法院后经调查查明,事故发生后,郝A于2005年6月从保险公司转账领取保险赔偿款21万元,其中含第三者损失16万元,同年6月28日,郝A将肇事货车以13万元价格转卖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执行法院认为郝A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遂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线索,公安机关立案后将郝A抓获,郝A将余款全部赔偿到位,法院以拒执罪判处郝A有徒刑2年缓刑2年。

[案例二]2012年1月,法院对张某与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给付张某土地承包金450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自动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李某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2014年8月,执行人员在对李某实施司法拘留过程中,李某持水果刀追砍执行人员并将执行人员执法取证仪抢走,致使执行人员执法受阻。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经提起公诉,法院对李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上述案例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理解、适用拒执罪过程中存在一些争议,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犯罪主体界限、犯罪对象的甄别以及主观犯罪故意的确定等主观要件存在模糊认识;二是在客观要件的把握与适用上有认识分歧,包括如何判定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依据是什么等问题。

一、对主观要件上存在认识分歧的探讨

《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定处罚。

(一)犯罪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拒执罪的犯罪主体有三类: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担保人。《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第2款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司法實践中,常将犯罪主体简单地理解为判决、裁定中的被执行人,而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及担保人往往以不是主要责任者却让他们来承担刑事责任不公平等理由予以放过。事实上,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四种: 第一,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明显有能力履行情形下(如在执行期间购置了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并于次年以更高的价格卖出)而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判决,构成拒执罪。第二,占有他人可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的财产,经法院责令交出和下达执行裁定后仍拒不交还且非法处分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被追究拒执罪的被告人并非原民事判决的被告人,而是其他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即便非生效判决确认的唯一被执行人(如负连带责任人),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如被执行人填报的个人财产申报表证实其有履行判决能力),长期逃避执行,此被执行人也构成拒执罪。第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拒执罪刑事责任的人。

(二)“生效判决、裁定”的内涵

“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仅指民商事判决和裁定?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是否包括其中?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不包含其中。但存在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纳入拒执罪适用范围判例[1]。从司法实践看,将行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纳入其中更符合现实需要,也更有利于打击拒执犯罪。另外,行为人如涉及多个判决、裁定未履行,是仅能就其中情节较重的判决、裁定的拒不执行行为进行追究,还是可以对其多个拒不执行行为进行一并追究即具有累加性?从拒执罪犯罪客体角度分析,对其多个拒不执行行为进行一并追究更符合立法本意[2]。从实际司法判例看有将多个拒不执行行为一并追究的情形。

(三)犯罪故意的判定

涉嫌拒执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经常辩解称自己并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主要理由包括:否认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报告财产通知或者执行通知书;一直在努力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只是因为自己没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处理是为了贷款、融资以恢复生产;一直想履行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等原因导致义务未履行等等。上述辩解理由是否影响其主观犯罪故意判定,需要从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如犯罪嫌疑人在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财产报告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亲笔签名或有证据证实其确实知道相关的法律文书已送达就可断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负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明知自己的义务前提下,有证据证实其有可执行的财产而故意逃避执行或者有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擅自处理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行为,也可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其提出的诸如擅自处理财产是为了贷款恢复生产、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履行其他义务等辩解均不能成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理由。

二、对客观要件方面存在争议的分析

(一)“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代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但我国目前征信体系尚不完善,法院发现财产能力有限,被执行人往往不会主动如实申报财产,需要司法机关行使调查权来查证。而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相应的侦查权力,因此法院在将拒执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通过自身力量认定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存在较大的难度。近年来,执行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一旦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直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如将查封的房产解封并出售获得钱款,收到在外承包工程所得工程款,银行账户上存款提现并以个人名义购买奢侈品,在房屋产权争议案件中擅自变卖房产导致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属他人,将本应赔付给受害人的交通事故保险金取回后偿还其他债务或作他用,拒绝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消费令等行为均系有能力执行的证据。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行为同属“有能力执行”的证据。

如果系被执行人借用朋友钱款办理转贷手续,手续完毕后又将贷款归还朋友,被执行人实际并未取得该笔贷款,不能将借用的钱款认定为其“有能力执行”证据,不属于“有能力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就执行内容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隐匿行踪,拒不执行和解协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有或应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能力,即使有“隐匿行踪”行为,也不能认定其 “有能力执行”。

涉嫌拒执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提出,法院执行部门已经查封、扣押了自己的财产,且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等于甚至超过了应当履行的义务数额,自己也无擅自变卖、无偿转让该财产等处置行为,尽管有证据证实自己另有财产(如银行存款等)可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仍然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该无罪辩解是否成立?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具有拍卖兑现的可能性,若无擅自变卖、无偿转让该财产等行为,即使经查证其还另有财产可供执行仍不能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因为认定查封、扣押的财产最终是否具有拍卖、兑现的可能性是漫长且极为复杂的不确定性行为。法院执行部门查封、扣押财产的终极目的不是为了拍卖、处置财产,而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也是为了给申请执行人最终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权利提供最后保障。因此,是否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不取决于是否有财产被查封、扣押,也不在于是否擅自处置了查封、扣押的财产,而在于是否有执行能力,若有执行能力是否积极、主动去履行义务。如果经查实在查封、扣押的财产之外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不管是否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均不影响对“有执行能力”的认定。

(二)对“拒不执行”行为类型的界定

“拒不执行”是否仅指对财产给付义务的抗拒履行?《刑法》第313条并未明确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给付类型,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细化了各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的各种情形均以财产给付类型为主。《解释》对兜底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八种情形,其中涉及财产给付义务,又涉及行为给付义务,但财产给付行为占绝大多数,尽管尚有一些情节严重的非财产给付拒不执行行为类型游离于拒执罪的适用范围之外,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拒执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类型既包含财产给付义务,也包含行为给付义务。

(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在同一条款中进行列举,并未分别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哪些行为或后果是“情节严重”。而有关“有能力执行”的规定可具体理解操作,但无法具体确定哪些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对认定标准进行细化,仍无法摆脱高度抽象化的通病,在实践中无法对照操作。司法实践中不宜将“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三者完全割裂开来理解并分别寻找适用依据,而应将三者视为一个整体,根据犯罪金额、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犯罪时间节点的把握

立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罪的时间节点,即何时开始起算为犯罪。有的观点认为是被执行人收到民事、行政判决书时开始计算;有的观点认为应从民事、行政判决书生效时开始计算;还有观点认为应将犯罪时间计算节点提前,即判决、裁定生效前,当事人为规避法律风险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恶意转移、隐匿、损毁将來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不能的,也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应视不同情况,针对不同的执行义务主体予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3]。司法实践中多为第二种观点,即从民事、行政判决书生效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此计算方法符合司法规律和立法本意。

法院审理期间,判决生效前,被执行人变卖房产,转移存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不符合拒执罪的时间要件,不构成拒执罪。但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而长期逃匿躲避,拒不履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同样构成拒执罪。但需要查实的证据证实:其在判决生效前恶意转移的财产继续隐匿,手中仍有足够的财产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非构成拒执罪的必要条件,关键要看是否有能力执行。

被执行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完全履行或部分履行相应义务(也可在亲友的协助下履行相应义务)的,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这里涉及到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认为此罪是行为犯的理由是只要被执行人有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行为,就成立本罪。认为此罪是结果犯的理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反映的一个结果。笔者认为:“拒不执行”是一种行为,只是这种行为延续的时间较长,一旦被执行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一行为的本身是“作为”而非“不行为”。

“拒不执行”以什么时间为终点,即如何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实施或者完成,是法院执行立案并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申报财产告知书、司法拘留、被公安机关抓获甚至是刑事拘留时就视为“拒不执行”这一行为已经完成?还是从民事、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至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时就已经完成?笔者认为,以民事、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至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时为此罪的时间终点更符合司法实践。因为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流程看,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被告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原告人就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申请执行立案后会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即告知其应履行相关义务,执行部门相继可能还会采取查封、扣押、司法拘留等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甚至将拒不执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在此过程中履行或部分履行相关义务。此时要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拒执罪,就不能仅仅只看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何时履行的义务。若法院执行部门(也可是申请人自己)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但其没有执行,在已告知其有义务执行的前提下,就构成犯罪。当然因为法院或申请人的发现有滞后性,即并非被执行人一旦有此行为就一定会被发现。因此,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履行判决、裁定的相应义务,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其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并不会因为在采取司法拘留、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措施后主动履行义务而不构成犯罪。

三、对案例中争议问题评析

(一)对案例一争议问题的评析

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即便非生效判决确认的唯一被执行人(如负连带责任人),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长期逃避执行,此被执行人也构成拒执罪。郝A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前全部支付了赔偿款,是否影响对其“拒不执行”的认定?对郝A犯拒执罪的判决表明,这同样不影响对其“拒不执行”的认定。

郝A将保险公司21万的保险赔偿款领取及将肇事货车转卖他人的隐匿、转移行为均发生在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前,郝A在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财产是否应当纳入拒执罪的追究范畴?本案认定郝A拒执罪的关键点在于,通过后来查实的证据证明郝A在终审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取得了21万保险赔偿款及转卖车辆获得的13万元)而只支付部分赔偿款后长期下落不明逃避执行,而非在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财产,因为在在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财产尚未明确纳入拒执罪的追究范畴,此罪构成的时间节点在判决生效时。郝A2005年隐匿、转移财产,2014年12月被立案侦查,时间间隔达近10年,其下落不明的逃避执行行为一直延续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其行为未过犯罪追诉时效。因为“拒不执行”是一种行为,只是这种行为延续的时间较长。

(二)对案例二争议问题的评析

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明显不属于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本案涉案金额为4500元,判决认定为情节严重,说明判决是根据犯罪金额、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未简单地以数额去判断。法院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執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成为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此程序不是构成拒执罪的必备要件,但笔者认为这对于认定拒执罪更有据可循。法院执行人员在对李某实施司法拘留过程中受到李某暴力威胁而非执行调解书内容过程中,这同样不影响对被执行人暴力阻碍执行的认定。《解释》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车辆、证件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最终对李某以妨害公务罪而非拒执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基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犯罪意图转移财产,财产转移过程中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拒执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在无法择一重罪处罚时,可以从犯罪意图和行为特征角度认定构成拒执罪。案例二中被执行人李某的拒不执行行为符合拒执罪的客观要件,但犯罪对象系调解书而非判决书、裁定书,因此对李某未认定为拒执罪,而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参见胡云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2]同[1],第14页。

[3]参见夏锦萍:《三方面准确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载《检察日报》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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