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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及处理

2018-04-19林志标韩羽珊梅寒丹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2期

林志标 韩羽珊 梅寒丹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引起了我国不少学者的研究、探讨,也提出了不少构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之后,关于当事人和解对司法机关量刑考量的影响和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成为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对此,应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罪刑法定原则,先对行为人所犯罪行进行认定,再根据和解协议考虑刑罚的裁定和量刑的幅度。

关键词:当事人和解 司法冲突 量刑情节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第279条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但对于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中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應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应用,是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也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规定,现行刑法并未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事由,对此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解释”的时候要严格依照实体法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该先对行为人所犯的罪行进行认定,确定行为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然后再根据和解协议去考虑刑罚的裁量和量刑的幅度。

二、当事人和解的司法实践冲突

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案例来看当事人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冲突。

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并且明知前轮制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由A村沿县道往B村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检验: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时,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何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亲属赔偿陈某亲属陈某平14.25万元,陈某平对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由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但认定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而得不到及时抢救导致死亡的证据缺乏,该案例的焦点就在于定罪与量刑上的问题。

在定罪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案情,我们很清楚的得出结论,将该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毫无争议的事实。

在量刑方面,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同时,被告人何某无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后又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应当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重处罚,提出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的幅度内的量刑建议。而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认为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决何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

该案例中就凸显出了当事人和解协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影响,由此所引起的量刑争议问题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的思考。

对于当事人和解量刑中的从轻处罚,由于刑罚始终是国家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规制和调整,有着威慑和预防的功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本质并不会因为犯罪人的悔过和赔偿而改变,从社会的角度给予其行为刑法上的评价,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威慑力,不仅是国家的权力,更是其职责所在。

三、当事人和解与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案件,会存在着不止一种量刑情节的情况,达成和解协议这一从轻情节很可能会与其他从宽或从严处罚的量刑情节相竞合,这样量刑情节的竞合,是刑罚裁量的难点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一些重要量刑情节的量刑基准与幅度做出了详细明确的量化规定,但遇到量刑情节竞合的案件时,并不是简单的加减法就可以解决的。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的当事人和解与其他量刑情节竞合时,需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一)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并存

1.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属于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应该以适用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主,适当的考虑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进行量刑。

2.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并存时,数个从轻处罚情节的竞合同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情节竞合一样,同属于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对于这样同向竞合的情况,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审判实践中也是缺乏一种统一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从轻情节的竞合是不可变为减轻情节,因为法律规定的每一种量刑情节,都有着其特定的功能,从轻情节与减轻情节,在法律含义和本质上都有着区别,不能因为几个从轻情节的并存就将其变更为其他量刑情节,这就有违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为了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出现当事人和解从轻情节与其他从轻情节并存时,应当首先对这些从轻情节依照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决定从轻量值,再将这些从轻量值相加,在量刑基准上予以从轻处罚。

(二)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

1.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首先量刑标准应该先考虑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此基础之上再去考虑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2.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如前所述,数个从轻处罚情节的竞合同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情节竞合一样,同属于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由于量刑情节功能的不同,从轻情节和减轻情节的竞合不能升格为一个免除处罚的量刑,那么当出现这两种量刑情节竞合时,应当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先减轻,后从轻”,至少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具体而言,先适用其中的减轻情节,形成处断刑,在处断刑的范围内,根据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化值予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可超出处断刑的下限。

(三)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

在审判实践中,趋重情节与趋轻情节相冲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便是从轻处罚与从重处罚的冲突。

1.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可以从重处罚情节并存时,首先量刑标准应该先考虑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此基础之上再去考虑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2.当事人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与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并存时,从有利于被告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来说,应当先从重,后从轻。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确定上限,既有利于实现刑罚惩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帮助审判法官划定犯罪处刑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从轻处罚,可以使得从轻情节能够得以实现,体现刑罚设定以及适用的人性化。

(五)建立以“虚拟治理成本法”为主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认定方式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方法实施起来富有效率,有利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焦点转移至污染物的排放类型、排放量,避免将诉讼引向“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是否已经恢复”等争议之中,也能够简化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鉴定方式,从而降低鉴定费用。为更好地实施“虚拟治理成本法”,应完善该法相关的参数,如科学搜集、计算出某一地区、某一类型污染物的单位治理成本,并评估敏感系数大小等。“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数量有较高的要求,如果不能精确计算污染物的排放量,等同于放纵了污染环境的实施者,也使诉讼的结果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为获取污染物排放量的准确数据,在取证方面要更加注意对关键证人谈话的及时性、对废水排放监测记录调取的及时性、对生产量报表调取的及时性,以及对污染物原料用料证明材料调取的及时性等,要避免人为调整数据或无法找到关键证人作证致使排污数量难以证明。

注释:

[1]参见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引自北大法宝。

[2]参见2017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6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典型案例》,引自北大法宝。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2日:《发布10起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引自北大法宝。

[4]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58页。

[5]如“江苏徐州案”中,“三家社会组织均以不具备开展公益诉讼的能力为由未能提起诉讼”。

[6]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参见2016年4月24日《积极稳妥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构建和谐公平诚信消费市场秩序——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引自北大法宝。

[8]参见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關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引自北大法宝。

[9]参见吴学安:《公益诉讼 打官司不仅仅为自己》,载《工人日报》2002年8月10日。

[10]参见毛立军:《创新“枫桥经验” 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载《人民政协报》2018年2月6日。

[11]参见孟婷婷:《“枫桥经验”:在人民调解中传承光大》,载《人民调解》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