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的异化困境与矫正路径
2018-04-12梁琨,魏玉娃
梁 琨, 魏 玉 娃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的变化有3个:一是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类证据;二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则是将当事人陈述从证据种类的第(五)项调整为第(一)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这类证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丰富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证据体系在整体上更加科学、意义重大[1]。理论界与司法界对于这两项法定证据有着较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对此变化交口称赞,但对于当事人陈述在证据种类顺序上的变化,理论界与司法界则并未达成共识。一般认为这种变化加强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但是当事人陈述依然不同于一般的法定证据,盖因其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不甚清晰的概念,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大量使用,但内涵与外延经常出现混乱甚至矛盾的情形。当事人陈述的法定证据地位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而司法实践的适用也存在重重困境。
一、沟壑:当事人陈述之法律属性与司法实践
1.当事人陈述之法律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贯将当事人陈述列为其中的一项内容。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陈述所规定的条文不多,但从中仍能总结出当事人陈述的法律特征。
首先,当事人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为8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最早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已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种类的先例。《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调整为第(一)项,体现出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重要性获得了进一步的提升;《民事诉讼法》第75条则对当事人陈述能否以及如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就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进行陈述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更加说明其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首要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59条作出了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中的第一项内容,并且要求法院即便对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简化诉讼中的送达、传唤等其他程序事项,但仍然必须保障当事人陈述的权利的规定,由此可以确定,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的首要内容,是体现当事人权利的主要环节。
2.当事人陈述之司法实践
当事人陈述的法律属性决定其在理论上被摆在重要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了异化,司法实践对当事人陈述的运行并不理想。
(1)当事人陈述之证据功能“边缘化”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比,其所占比率非常低,未能充分展现其证据价值。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判决书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使用通常与双方对案件主要事实有无争议以及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关。在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事实无异议、被告未答辩或者相关事实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大多数判决对“当事人陈述”仅以一句话带过,一般表现为“上述事实,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如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02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约定工资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中的表述为“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异议,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则判决书中仅将当事人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按自认予以认定,而对于己有利的陈述不再涉及。反观其他一般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判决书中一般单独罗列,无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中均一一审查认证[2]。显然,法院认为当事人陈述相较于其他用于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作用具有辅助性,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仅局限于加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
(2)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存在障碍
其一,诉讼中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主张性当事人陈述混同。如前所述,虽然大部分判决书会对当事人陈述有所提及,但是极少有人会对当事人陈述的性质进行思考。有学者在考察我国4个中级法院民事审判一审程序的运行情况后,得出的结论是:即便当事人陈述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分辨、统计其出现的频率却非常困难。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收集、审查通常掺杂着当事人主张性的陈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将两者混同为证明对象,且没有实际的审判操作规则将二者进行区分,法官也没有意识到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区分的意义与必要性[3]。
其二,缺乏当事人陈述的程序性规范。经过对立法的观察,可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缺乏对当事人陈述运作程序的规制。法院的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当事人陈述通常由当事人对于案件经过的叙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对案件处理的请求以及对法律适用的观点组成[4]。通过对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进行实证调查,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当事人如何进行陈述以及司法程序中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的方式、方法作出明文规定,裁判实践中也未有规范性做法借鉴。由此可知,当事人陈述在审前程序、法庭调查到庭外调查等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并且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质证、认证困难导致的一个严重后果是:法院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其运用仅仅“流于形式”,在判决书中轻轻带过。
(3)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
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系推动其在诉讼中陈述案情并提出诉讼请求的根源。对案件事实经过最了解以及对争议享有最终处分权的特性使得当事人本人在诉讼中具有独一无二的地位。就这一方面而言,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意义重大。当事人陈述的特点在于其本身具有的利益倾向性,趋利避害是当事人的本能,因此被认为是“最差的证人”[5]。目前当事人虚假陈述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利用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在诉讼中故意陈述虚假或片面的案件事实,以达到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目的。二是虚假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叙述的案件情况一概予以否认。三是拒绝陈述。对事实情况,或者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主要事实,以“时间长”“不记得”“不清楚”为由,不进行如实陈述。此种现象助长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机心理,扰乱诉讼程序,增加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二、剖析:阻挡当事人陈述运行的原因
1.当事人陈述概念缺失
从学理上讲,对当事人陈述最宽泛的理解包含了对于诉讼请求的讲述,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与事实的说明,对案件相关情况的叙述,对证据的分析,以及对案件的定性与对法律问题的论述等等[6-7]。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就其内涵而言, 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与本案案情相关事实的叙述或说明,即均在狭义层面上对这一概念作出理解与应用[8-9]。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内涵或者功能一直以来在学界有争议。有学者彻底否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认为其并无证明功能,仅能作为证明对象[10]。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当事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系补充性的证据形式[11]。目前学界主流认为,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发挥着双重作用。第一个功能是当事人陈述案情、表达主张,从而聚焦案件的争议,并限定调查的范围,此时其在程序中扮演着诉讼主体的角色。第二个功能是当事人就其感知陈述案件事实,作为供法院认定与参考的证据材料,此时当事人扮演着证据方法的角色。陈述内容作为证明手段,发挥证明争议事实的作用或证据作用[7]31。司法实务极少刻意分辨或划分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12],最直接的原因无疑应当是对当事人陈述概念的理解所存在的分歧。理论上的认识分歧直接导致在立法上对其范围难以明确,亦引致司法中对当事人的证据性陈述与主张性陈述的内涵无法界定,二者的功能亦含糊不清。
2.法律规定中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存在冲突。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否认了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地位,其仅具有补充性质,并不能当然被法院所采信,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责任。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的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从而使得当事人陈述运行受阻。
3.缺乏程序保障
当事人陈述被《民事诉讼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但与其不相匹配的是对于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审查程序处于真空。规则的欠缺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担任的角色模糊,当事人陈述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清。审判实践中不仅要求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的功能,并且要让其在整个程序运行中因地制宜发挥不同的功能。虽然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了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第一项内容,但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提出、审查、判断的运行规则[13]。这种情况,一方面使得法官难以从程序层面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辨别;另一方面,即便有时法官内心相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极大,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敢冒然采信,更多的情况则可能将其随意处置。
4.当事人虚假陈述预防与制裁失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制约和制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定相对较少。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亦对诉讼中出现的当事人虚假陈述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该解释的第110条表明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并签订保证书,以保证其能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然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抽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虚假陈述应当接受何种处罚不明确,仅对虚假的当事人陈述做了证据效力的规定,根本起不到预防和惩罚作用。
三、考察:当事人陈述的域外经验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并没有将当事人陈述单独列为证据种类之一,但当事人却被视为证人。在英国,当事人作证的资格是通过《1851年证据法》与《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取得,其本人既可以为案件提供证言,也可提出让对方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的要求[1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当事人只在一定的特殊情形下才不能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供证言[15]。
英美法国家允许案件当事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理由在于:其一,当事人本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具体的发生经过最为了解,准许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更便于在诉讼中发掘事实状况;其二,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因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存在不确定性,但与当事人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不如承认当事人的证人地位,当事人陈述整体的可信度可采取如宣誓、交叉询问、严厉制裁虚假陈述的措施来提高[16]。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着一套精细而庞杂的证据规则,其分隔和保障作用使得当事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与非证据性的当事人诉讼行为相区分,并使两者并行不悖。因此,建构一套科学、完备的当事人“作证”规则是实现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主张性当事人陈述的隔离,充分挖掘和发挥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之功能的有效方法[13]26。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区分当事人与证人。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性质通过特定的形式或者规定进行分类,盖因认为当事人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宜作为证人。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从一开始就不曾混淆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与主张性的当事人陈述,并以不同的程序予以规范。当事人陈述被区分为“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17]。
(1)当事人听取
当事人听取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己或其代理人向法庭就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作的陈述。其目的是经过当庭陈述,与法官当面沟通,使得法院能通过当事人的感知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与掌握。随后通过对有关事项的询问,使得调查的范围具体化、特定化和最小化。必须注意的是,当事人听取并不是一种证据调查方法,而是当事人较为全面的陈述。法庭通过当事人听取程序获得当事人陈述,再与证据调查程序中所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相结合,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当事人陈述必然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关于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了“本人到场命令”的强制性规定。在这一方面,日本并未就此作出要求,该环节可在审前也可在庭审中进行,当事人的辩论和当事人听取程序中的表述共同构成主张性的当事人陈述。
(2)当事人询问
当事人询问是指诉讼中在法官或另一方当事人询问时,当事人所作的回答。完整而巧妙的程序设计将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独立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进行区分,并进行审查。德国和日本对于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作出了特定的程序安排,从外观上将主张性的当事人陈述与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予以分离。在该询问过程中,法庭发现案件事实,当事人必须处于特定的证人席位,身份亦发生转变,仅就其直接感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具体发生经过或情况进行详细的叙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询问的证据方法的地位又分为两种。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当事人询问被视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无法获得内心确认时,才能够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18]。另一种则以日本、奥地利为代表,认为当事人询问与其他证据拥有相同地位,并不将其视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而具有独立性。日本、奥地利曾经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但受到一系列批评:①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对案件真实的发现造成障碍;②在得知证据调查结果后,所作的陈述必定力求陈述内容与证据调查结果相符;③当事人最清楚案件的事实情况,便于法院发现真实状况;④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则可能造成诉讼延迟,相反,及时询问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还可能推动纠纷的化解;⑤当事人本人亦有及时向法院进行陈述的强烈意愿[19]。最终奥地利、日本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询问当事人不再被视为仅具有补充性。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安排体现了直接言辞原则,并须经当事人质证的程序保障;同时也使得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具有独特而明确的外观和形式[12]103。通过这些外观设计,当事人陈述从混杂和交融的陈述内容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证据种类。
四、路径:当事人陈述之完善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定纷止争,在立法上赋予其以重要的地位理所当然。然而,正如前述,当事人陈述绝不是一元的概念,而是一个多层次多方位的概念。因此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完善也应当进行多维度的思考,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1.完善立法以准确定性
我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立法长期受到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应证据制度的影响。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系证据种类的规定,并且被列为第一项证据种类。苏联学者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理念相同,均认为在法律上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但在法律上,当事人及第三人与案件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因此,如果只依靠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那就会不正确地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事实,法院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来审查其是否属实”[20]。这种理念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明对象还是证据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的直接原因。因此,首先必须理顺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当事人陈述,并对证据性陈述、主张性陈述予以区分,赋予证据性陈述明确的外观和形式,强调证据性陈述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以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排除缺乏证明力的主张性陈述,化解二律背反的情形,从而使得相关法律规定更加顺畅。
2.程序规制以规范适用
当事人陈述运行的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能引起足够而必要的重视,导致当事人陈述常常与对程序的诉求脱节,甚至脱离出复杂的诉讼程序而变成标本式的证据形式[4]17。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对当事人陈述的程序性规定是确保其有效运行、激活其证据价值的重要途径。英美法系国家将当事人纳入证人范畴,对当事人的陈述适用复杂而精细的证人作证的证据规则,所耗费的成本过高,因此并不适合我国现状。
综合我国的诉讼基本原则和法律渊源,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更适宜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当事人询问制度。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这里“有必要的情况”,可以理解为庭审中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庭,并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这条规定已经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很接近,但仅有该条规定远远无法企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功能的全部。法条中就当事人到庭是否指各方当事人均要到场,对适用何种程序、何时询问当事人等均未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倘若不能通过提供有效证据或其他证明方式充分进行证明,当事人就有权就该项待证事实申请法院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允许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对是否询问当事人、何时询问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审理便利的需要,在审理的各阶段询问当事人本人。
必须明确的是,无论在审理的哪个阶段,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可采取调查笔录或作为庭审中的一个独立的环节,相关情况载入庭审笔录。着重当事人陈述在形式上的条件,盖因在实质内容上,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需要法院的逻辑判断与理性分析[21]。此外,能作为证据方法的只有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针对法官的询问所作出的回答,即询问当事人只能是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方法[22]。申言之,当事人询问程序进行规制,就是要在诉讼过程中开拓一个特有领域,把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使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从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3.加强惩戒以强制保障
诉讼中不诚信的现象由来已久。当事人受利益驱使,往往对纠纷事实进行大量歪曲、夸张的陈述,方式多种多样。对于虚假陈述的惩戒应当区分为几个层次。首先,否定虚假陈述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支持”。此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的拒绝陈述可能引起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经是一个进步,但应当增加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证明效力(含拒绝陈述)予以直接否定的规定,从而直接在证明力上遏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
其次,在当事人陈述之前设置一个具结、宣誓的环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法院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应当具结。宣誓、具结的环节不仅能提醒当事人在该环节所作的陈述具有证据属性,在主张性当事人陈述与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之间划一条明确的界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陈述的真实性,使得其作为证据更具有说服力。
最后,建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体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性质与伪造证据相当,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虚假陈述将严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有序推进,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应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采取多元化、多层次的惩戒机制:从予以罚款或要求负担诉讼费用、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到承担刑事责任,以确保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使得该类证据在诉讼中良好运作,实现其价值。
五、结 语
“语言既可以掩饰思想,也可以暴露思想”,不能因为难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而否认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重要价值,应当从程序和制度设计的角度确保陈述的真实性,使得其能发挥充分展现案件事实的作用,让案件审理所查明的法律真实能更接近客观真实。制度的设计需要通过实务运用而逐渐完善。本文立足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针对当事人陈述的困境,为探讨切实有效的矫正路径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