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建构逻辑与适用出路
2018-04-11秦鹏,冯林玉
秦 鹏, 冯 林 玉
(重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44)
一、引 言
在经历了环境权入宪的激烈讨论后,沿循义务路径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愈发清晰。推动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业已随着民法总则之通过而成为实现民法典遵循生态原则的最佳表达方式。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中通过何种义务路径实现民法典的生态、绿色目标是立法者面临的一个艰难抉择。民法总则的起草与审议,就该问题经历了3个阶段的逻辑演变。第一个阶段,部分学者为了审慎保持民法典固有的价值理念和完整体系,试图通过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一并表达。由于缺乏足够理论支撑,这一设想止步于理论推演。第二个阶段,立法者拟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对民事主体的“理性经济人”冲动予以规制。《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即依循这样的思路,在其第7条中通过义务性条款与目的性条款相结合设置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出人意料的是,随后的《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出于体例上的妥协,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删除,转而在民事权利项下设置环境义务规范条款,作为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事随时移,法随时变。经过对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现实考量,民法总则以开放、包容的姿态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基本原则部分。这一立法选择既是对生态环境保护作为社会重大利益的肯认,也是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主动回应时代命题的要求。
“绿色原则”是对民法总则第9条,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归纳概括。在法秩序的意义上,“绿色原则”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作为媒介,立法语言将立法者的抽象法律动机转化为具体的条文,将人们共同的法律意识定型为有确定形式的法律文本,藉以实现法的目的。[1]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本身作为一种被口号化了的政治修辞,是对人与自然关系富有政策哲学意味的反思与冀求,其本身内涵外延过于宽泛,缺乏法律规范所应当具备的实践理性,也不符合立法语言最基本的标准,即准确性、规范性、普遍性和可行性。在正当化依据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一种政治口号,其本身不仅不能为公民环境义务的履行提供可供借鉴和遵循的法理脉络,反而容易降低立法的科学性,影响实务界对民法的理解和适用,故其不宜写入民法总则基本原则部分。与之相对,“绿色原则”不仅是一个具有严密技术概念和逻辑的专业法律用语,而且也有大量的判例、学理支撑其法律解释和适用。因此,本文的重点是在一个较为理论的整体框架下,对“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建构的可行性及法律效果进行分析、阐释。在此基础上,对“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演进路径和适用方式作出说明。
二、民法典生态化进路的模式之辩:义务原则模式抑或义务规则模式
“今日之私法已不纯然是关乎私人领域的法律,私法中存在公共关系与公共利益,且这种公共关系及公共利益元素几乎遍及私法的全部,从私人财产权到私法主体,再到私法行为以及私法责任,都体现了超越传统私法形象的公共性的一面。”[2]民法典的绿色、生态目标追求实质是通过对民事主体设置环境义务,对民法传统的权利体系进行生态化改造,以规制、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减少民事主体行为选择对生态环境的贻害,促进环境利益的增量,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主体民事权益的协调与衡平。“环境义务能够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提供妥适的解释;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宪法依据是国家环保义务,规范基础是公民环保义务。”[3]回顾《民法总则(草案)》的7个版本可以发现,将环境义务纳入民法典一直是主流的共识。然而,围绕着何种模式在民法典中构建环境义务,立法者却持有不同的态度。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论立法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冠以诸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绿色原则”“绿色规则”之名,还是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置于民法传统原则之中,抑或是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民事权利项下,归根结底都是立法者在肯认环境义务模式的大前提下,对环境义务在民法典中的建构路向的有益尝试。经过《民法总则(草案)》7个版本的积极探索,最终环境义务模式在民法典中的建构逐渐聚焦于“绿色原则”与“绿色规则”。民法典总则的编纂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汇聚各编中共同且关键的基础性内容,以保持民法总则的普适性、逻辑性、稳定性和统摄性。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一旦进入《民法总则》原则部分,便“能够作为整个民法典的灵魂而统领整个民法典”[4]。因此,某种意义上而言,义务原则模式饱含着环境保护法开疆拓土的雄心壮志,义务规则模式则是民法典对时代呼吁的审慎回应。
比较“绿色原则”与“绿色规则”两种不同的模式并非是将两者对立起来,而是在承认两者都是实现民法典“生态化”“绿色化”有效途径的基础上分析何种模式才是环境义务构建的方向与重心。“绿色原则”和“绿色规则”有着共同的认知前提、伦理基础与价值判断,都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将内在的环境保护意识外化为行为的准则,体现了对民事权利扩张以及民事权利绝对化的制约。笔者认为,“绿色原则”模式相较于“绿色规则”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其一,从规制范围来看,“绿色原则”的辐射范围远远广于“绿色规则”。民法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导性地位,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5]25。作为民法原则之一的“绿色原则”,不论其价值属性和利益取向如何,其作为民法原则效力于民法典的整个体系是毋庸置疑的。在兼顾整体利益衡平的理念下,“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的约束与引导更具普遍性、层次性、效力性。相比之下,“绿色规则”作为局部性规范只能零散地分布于其所要规制的某一具体项下,效力性和代表性都十分有限。例如,《民法总则》(三审稿)将“绿色原则”置于民事权利项下,用于规制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与限度。《民法总则》(三审稿)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是为了降低体例设计上的技术难度,减少民法典延纳“绿色原则”后对民法典的现有体系和稳定造成不可挽回的冲击;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立法尝试抱有隐约的不安,因为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司法裁判都尚未具备促成生态环境保护与私法自治价值融合的能力。
其二,在民法典体系性、稳定性与开放性的满足上,“绿色原则”的运行逻辑更具有优势。阿列克西明确指出:“按照原则理论的标准定义,原则是一种要求某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的规范。因此,原则是最佳化命令。它们能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实现的强制程度不仅取决于事实因素,也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性。后者的范围取决于与其相冲突的原则和规则。相反,规则是一种仅能以被遵守或不被遵守的方式来实现的规范。如果一项规则是有效的,它就要求人们不多不少地实现它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规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可能的范围内构成一种决断。它们是确定性命令。”[6]132作为“最佳化命令”的法律原则,由于其自身具有丰富的价值维度,借助高度抽象概括的立法语言,可富有弹性地对个案场景中所蕴含的法理念、法价值秩序、法益予以识别,并在整体性利益衡量的引导下作出合理的法律适用。而作为“确定性命令”的法律规则则严格遵循“条件+行为模式+法律结果”的逻辑结构,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实现对个案的规范,不存在可以权衡的空间,只能实现环境利益诉求的“片段性追寻”。生态环境保护是一个具有灵活性和复杂性的时代命题,如果把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形式和丰富内容压缩成具有严密逻辑形式的规范并生硬地植入民法典,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过分追求民事活动与环境法在某些方面的共性与同质,必然会破坏民法典内在的有机逻辑甚至会造成条款与条款之间的冲突。就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在民法总则的体例选择和条款设计而言,应考虑到其与总则有关各章节和其他编章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使得民法总则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构成一个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规则体系。作为连接民法典与环境法的“桥梁”,“绿色原则”基于其特殊的逻辑构成,即自身运行逻辑中所蕴含的开放性和稳定性能够在多种场域下为环境义务与民事权利、环境义务与环境义务之间的摩擦与冲突提供缓冲。
其三,从与民法典理念融合的角度而言,“绿色原则”更具优势。环境义务的践行以原则的路径融入民法典,能够对影响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行为的民法理念进行充实,整体综合性地对民法典内部体系予以改造。民法理念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往往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内涵外延的结构性调整予以彰显。借助民法基本原则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绿色原则”所涵摄的内容可依循民法自身的运行逻辑逐步渗入其内部,在民法典体系内扎根,继而从环境法引入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的立法准则、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深刻而有效地塑造民法典的“生态化”面貌。另一方面,“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是以环境保护理念的法律化为逻辑起点,环境保护理念与民法理念的对接是环境伦理与民法精神的深层次对话,是不同领域的理念之间平等、有效率的沟通与融合。同时,在方法论意义上,环境保护理念的道德性和开放性为检视、反思时代背景下的民法的理论视野、民法价值的嬗变、民事权利的扩张与泛化以及民事主体的思维方式提供了批判性工具。
其四,在实现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对接上,“绿色原则”具有绝对的优势。“在所有的法文化中均一再重复,发现问题、形成原则及巩固体系三者间的循环”。[7]44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与环境法之间存在内容上的交互耦合关系,既不能人为地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也不能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做化繁为简的处置。然而必须认识到,民法典与环境法的沟通协调是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有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除了需要满足民法典前瞻性、本土性、体系性、稳定性的形式主义要求外,还需克服一系列实质意义上的范式差异、异质结构与技术瓶颈。经过概念法学的精雕细琢,民法早已成为了一个逻辑高度自洽的法律体系。[8]若要克服上述形式和实质上的困难,在这样一个自成一体、逻辑高度自洽的法律体系内融入环境保护的内容,同时避免对现有体系稳定性的破坏,有序合理的体系统摄和规则整合便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需要遵循3步走的立法策略:第一步,“入典”,以基本原则的引入宣布公民环境保护义务,实现环境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连接,奠定“绿色原则”体系统摄的地位;第二步,“规则整合”,即在民法典的框架中对环境义务进行制度安排,此种制度安排秉承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对环境义务进行体系建构和规范整合;第三步,“环境义务的个人规范化”,即环境义务经过长时间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规制,逐渐由外在的义务规范演化为内在、自觉的道德确信。
三、民法典中民事主体环境义务制度化之困境
与民法典保持在同一话语体系下,即在民法典的逻辑体系和理论框架下进行沟通、对话,是“绿色原则”与民法典衔接的逻辑起点。然而,民法典在价值判断、权利属性、制度架构方面与环境法存在结构上的天然差异,这些差异体现了私主体民事权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紧张甚至是不可调和的冲突,也将大致勾勒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可能演化格局。
首先,就环境公共利益而言,面对的是环境利益理论自身的不成熟。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得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人人享有良好的生活环境,这既是基本权利的客观要求,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趣旨所在。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意味着: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加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9]106“绿色原则”正是沿着这一逻辑理路对民事行为予以外部限制,以期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想图景。
遗憾的是,作为“绿色原则”合法性理论依据的环境利益理论因其法律界定的局限,使得“绿色原则”在大刀阔斧地迈向这一远大图景的过程中因规范性基础的不成熟而注定坎坷不断。当前,环境利益还不是成熟的、内在一致的理论,尚未在环境法领域取得首要的范式性地位,有关环境利益的各种理论也只是在某种意义上或某些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考察学界对环境利益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难发现对环境利益的范畴厘定大都通过解释的方法揭示环境利益的不同侧面,得出的结论往往是环境利益的近似值,而非准确值。史玉成教授认为,作为环境法调整和保护对象的利益类型,通常被笼统地称之为“环境利益”,这类利益是基于对环境的需要而产生的利益,是与环境资源客体密切相关的利益总和,既包括了基于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产生的生态利益,也包括了基于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而生成的资源利益。[10]也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概括性的利益种群,同时具有区分利益的性质,最终要通过法律规制与矫正进行利益诉求与利益增进。[11]在“环境利益或实现环境利益远没有成为环境法学理论观点和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依归”[12]313的时代背景下,环境利益作为支撑环境保护义务的理论渊源,极大地限制了环境保护义务的发展。环境利益既是抽象、笼统的,也是流变的,寓于价值选择和社会过程之中,受整个社会的生态价值理念、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虚实相间”的面貌背后呈现的是准确的边界长期阙如,这既是环境利益自身的特性,也注定其在短时间内最多只应在更为适当的意义上被看作“一套概念以及方法论上的协定”,将一直处于理论困惑与实践需求的矛盾漩涡之中苦苦抗争,更难以成为具体规范规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
其次,就环境义务理论而言,环境义务话语体系尚存结构性缺陷。对环境义务的理解,首先需要对其上位概念法律义务予以简要回顾。对法律义务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以下3种:一是认为法律义务是“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正当性”;[13]二是认为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应当采取的行为模式,是引起偏离行为模式的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14]41三是认为法律义务是“为保障权利和权力的有效运行或实现而由法律设定或当事人约定并通过一定的法律责任来保障的、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作或不能作的某种行为”[15]。本文无意于对法理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进行体系性的梳理与考察,而是试图以“法律义务”作为一条知识进路,揭示环境义务发展的另一个样态,建构一个分析环境义务状况的新的可供选择的理论参考框架。不论青睐上述3种解释路径中的哪一种,根植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土壤之中的环境义务在其自身的演进过程中已经发展出不完全符合传统法律义务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义务具有普遍性、绝对性、对物性、优先性、自益性和共益性,有最低限度的要求而无最高程度限制、标准确定上的技术依赖性。[16]也有的学者提出环境义务已经超出了传统法律义务的映射范围,其所具有的超时空性、权利义务不对等性、权利义务共生性、非绝对性、积极性等特性已构成对传统法理的叛逆。[17]其中,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不对称,即环境权利、环境义务超越传统的二元对立是环境义务最显著的特征。
在概念上,环境义务是指基于行为者所身处的社会或群体中的人们的共同愿望而产生的,经由法律所设定或认可,行为者基于环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环境权益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正当性。[18]78在具体内容上,环境义务包括预防义务、填补义务、改善义务与合作义务。[19]在实践层面上,根据不同的环境议题,环境义务的切实履行以合理性、适度性为规制衡量标准,在约束力和灵活性上存在明显差异。当然,一个社会的环境义务的履行受制于诸多现实因素——文化传统、社会结构、经济状况、环境智识等,尤其是在不同领域的不同发展阶段,社会主体环境义务履行的行动空间和策略必然不同。在现代社会对环境危机作出的各种努力中,无论是对技术两面性的反思还是对新的环境道德的倡导,抑或是对社会结构和经济模式的批判性解构,都没有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社会个体之上。[18]109
最后,公民环境义务责任体系在《环境保护法》中的留白大大降低了“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制度约束力。《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义务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新法在第6条中对不同法律主体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在后续条文中用大量篇幅的规范性条款对政府、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详实的规定。然而,在《环境保护法》对公民环境义务内容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法律所倡导或要求的、日常生活中的环境友好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仍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规范性共识,尚未在《环境保护法》中建立公民环境义务责任体系。在环境问题严重威胁公民生存环境的现实语境下,完全依赖于民事主体自觉履行环境义务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缺乏相应法律责任作为威慑力来保障环境义务,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预防目的和规制目的。《环境保护法》对公民环境义务采取抽象概括的处理,这并不是立法者的刻意回避,而是一种立法策略选择。在理论层面上,环境义务模式是应对环境危机的立法尝试之一,然而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与义务主体的个体性等问题的存在,严重限制了环境义务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义务的确立。
四、“绿色原则”与民法典之适应性障碍
1.“绿色原则”与民法典价值协调的体系性障碍
在民法典语境下,环境义务是民事主体在追求民事利益的过程中要担负的一项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社会共同体为了享有一定的环境利益所必须遵从的社会必然性要求。环境义务的设定以限制社会共同体的行为使资源和环境免于遭受过度破坏,给予社会共同体环境利益的现实关怀为目标。“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全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物权法领域和民事权利的行使。民法典视阈下的“绿色原则”基于民法典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化诉求的回应,是以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为出发点,为私权的行使设置外部限制。而民法基本原则,诸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立足点,为私权的行使设置内部边界,这一边界的框定是依据民事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民事权利体系内部的限制。
“绿色原则”进入民法总则不可避免地会引起社会各界对这一“民法典体系外制度”的莫名担忧,最为典型的就是指责民法典一不小心可能沦为生态环境保护法。这样的担忧虽有过分解读之嫌,但也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警示,“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典体系内与民法典传统基本原则和谐相处,也即“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设定的限度问题。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生态环境保护”的解读,不能宽泛的理解为是在民事活动中人为地将环境利益置于民事利益之上,应当理解为是在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某种意义上的价值关联,为民事活动的展开设置一条生态环境利益属性的边界。从这个意义上说,“绿色原则”在适用上是民法典对民事活动的一种价值限定或者说对环境利益的兼顾。
在满足民法典前瞻性、本土性、体系性的形式要求的前提下,“绿色原则”试图在民法典中建立新话语体系,与其他规范建立一种相互承认的结构,在理论上,必须首先解决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冲突、物的概念与环境的概念的冲突、环境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冲突、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冲突等观念与价值冲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传统的私权意义上的民法制度与环境保护理念下公权性质私权的民法制度的协调与平衡问题。[20]要解决这些问题,“绿色原则”的设置限度、体系安排和技术路径都是一连串必须克服的问题。
2.避免“绿色原则”成为口号的适用性障碍
在立法层面,如何避免规范不足与规制过度造成对民法价值理念和体系的冲击是民法典在接纳新理念时必须所持有的谨慎立场。规制过度在当前的民法语境下很难出现,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义务进入民法典的态度是审慎甚至是拒斥的。最为担忧的是规范不足的问题,作为倡导性规范进入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如何避免成为政治修辞话语是当前问题的重点。对于法律原则,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关注较多的乃是立法政策上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往往被认为仅具有道德上的象征性意义或政治上的宣示性意义。[21]为了避免“绿色原则”沦为“空洞的口号”,需要进一步将“绿色原则”引入民法典视阈下的实证场域。而进一步将“绿色原则”引入实证领域,必然首先会触及民法典的体系布局。在我国当前立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制定往往奉行极简主义的理念,单就原则性条款而言,充满了法律漏洞和哈特所言的“空缺结构”。法律漏洞和“空缺结构”的填补,离不开一系列法律规则的支撑。建构环境义务规范体系是“绿色原则”扎根于民法典体系的前置要件。环境义务规范与民法传统规范条款秉持不同的价值理念,环境义务规范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而普遍的民法规范以私权自治为目标,这二者的截然不同势必引起民法内部完整性的缺失,甚至在立法稍有偏差时引发规范之间的冲突。“当新的法律与既存的法体系相矛盾时,则(至少在一般情况下)应变更(或改组)此体系,而非放弃该法律。”[7]40因此,如何妥善化解这种冲突,并将规范之间无法调和的张力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3.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绿色原则”的裁判性障碍
在民法总则中设定环境义务意味对民事活动增设一定的负担,此项立法活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民事权利与环境义务、民事义务与环境义务之间的摩擦与抵牾。因此,“绿色原则”须在民法典中秉持整体性利益衡平的逻辑理路,以必要性和适度性为准则,认真审慎地考量具体案件事实。
法律原则的形成是社会演进过程中自然选择的结果,亦即社会无意识的选择。卡尔·拉伦茨将法律原则的形成形象地描述为“在一个长期于潜意识中发展的过程里逐渐形成……,直到终于恍然大悟,终于发现迄今尚未成形的思想,直到获致一种不再算是实证规定的解释或构想,并且具有说服力的表达形式”。[7]19而抽象存在、意义空洞的法律原则,必须借助于司法裁判进行利益识别、利益整合和利益表达,使其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
法律原则的适用分为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一般情形是指在原则与规则内涵要义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作为规则适用的指导精神。特殊情形分为3类,第1类是“规则缺位型”,此时原则作为漏洞补充进行案件裁判与阐释;第2类是“原则与规则冲突型”,此时以原则的内涵要义作为基础对规则进行例外的创制;第3类是“原则与原则冲突型”,此时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原则之间做出优位选择。然而,一个法律原则是否具备裁判性,最主要的还是看其在技术上是否具有与案件相结合的能力与必要,这可以从规范性、贯通性、妥当性3个方面加以考量。[22]其中,规范性是指某一项原则是否具备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连接的现实基础。离开司法裁判的现实支撑与充实,法律原则只是抽象、空洞、缺乏生命力的法律术语。贯通性是指某一项法律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既是逻辑自洽,也能与其他原则相互协调,能有效避免不同的系统之间发生冲突,从而保持法律的预见性和安定性。妥当性考量,即看法律原则是否具备将某一特定判决正当化、合理化的可能性。
环境义务作为一项原则而存在,具有详实的规范理论基础,却尚未演绎出富有系统理性的贯通性,如何在民法典体系内划定“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运行界限,仍旧是未来环境义务逻辑在民法典体系内必须严阵以待的问题。法官适用“绿色原则”需要借助利益衡平的方法,对环境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状态作仔细勘察,对两种利益甚至多种利益的强弱大小进行充分地对比,从而进行价值判断,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利益的平衡,作出最为合理、妥当的裁判。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大环境,鉴于环境利益的模糊性,法官需要对具体案件所隐含的利益进行甄别、分析、衡量,富有灵活性地妥善处置环境利益与私主体民事权益之间的关系。然而,在我国关涉环境议题的司法活动中,一方面基于环境立法分散化的规制脉络,法官难以透过逻辑涵摄和类型化的方式对既有成文法予以有效补充,加之涉及环境利益的司法裁判易受种种外界因素的干预,司法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发生嬗变,致使环境利益一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五、“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演进路径及其适用方式
1.民事主体环境义务制度化的可循规律:高度抽象模式走向具体解决模式
毫无疑问,“绿色原则”仅仅对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了顶层设计,然而“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绿色原则”作为统摄条款,它并不包含逻辑严密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独立产生法效果实属困难。它“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创设法效果的力量”[7]138。就此而言,“绿色原则”需要更为精细的、具备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补充其法效果。因此,要准确、完整地实现民法典“生态化”“绿色化”的理想和抱负,就必须在“绿色原则”所承载的根本目标和民法典固有法秩序的指引下,与环境保护法衔接为主,有限度地在民法典内建构民事主体环境义务的行为规范和裁判准则。
可以明确的是,在民法典体系内如欲追求一次性将“具有一体适用效力”的规范统统写入,如前文所述不仅技术上窒碍难行,也会有损民法典体系化的初衷。就环境义务规范在民法典内的延伸而言,无论是从构建环境义务体系的形式理性立场,抑或是从环境义务体系的现实主义立场,唯有从既有情势和逻辑常识出发,分3步展开:第1步,借助“绿色原则”入民法典作为连接环境保护法与民法典的纽带;第2步,待“绿色原则”入典的理论主张、立法依据、立法选择更为成熟时,以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为着力点,循序渐进地开展环境义务的体系化构造,实现环境义务规制在民法典中的具体化、精细化,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将环境规范的抽象内容(主体、客体、权利、责任等方面)纳入民法总则;明确环境资源的物权法地位;扩展合同法的广度,纳入环境合同制度;扩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明确归责原则,细化责任救济方式”[23];第3步,在“点面衔接”的基础上,将“绿色原则”作为法律秩序意义上的规制工具。通过确定民事主体承担哪些环境义务、如何履行环境义务、如何对履行环境义务提供激励以及不承担环境义务的责任等问题,进一步描绘环境义务融入民法典或者民法典“生态化”的未来图景。诚然,关于环境义务在民法典中的法条设计,如果试图把所有环境义务的各种形态、类型及具体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全部强行囊括进民法典,必然会严重削弱民法典结构的完整性和内容的逻辑性。与其他民事义务相比,环境义务更具有模糊性、多样性、复杂性和灵活性,其在民法典中的设置与演进,应尽可能保持谦抑性的品格,只需对能体现环境义务共同性、一般性、普遍性的事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范条款和立法行文还是应留待环境保护法予以规定。
2.适用出路:“绿色原则”的运行逻辑与具体化
(1)“绿色原则”的运行逻辑:整体性的利益衡平
“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是为了协调经济发展需求与环境保护需求之间的冲突,其虽以规制民事活动的样态出现,但实质上是为了达致环境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权益之间的整体性衡平。环境利益与民事利益的冲突是经济高速发展所衍生的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单纯用排除的方式来化解,也不能简单地将一种利益置于另一种利益之上。换言之,“绿色原则”是借助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具体情境中对利益进行价值判断,确定两个正当利益之间优位选择的模式,即在追求私法意义上的“利益最大化”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最小化”的共赢局面。
整体性利益衡平是判断民事行为的展开是否为宪法、环境保护法所允许,民事权利的行使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在合理且必要的法益范围之内。在民法典体系内,它提出民事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不但要减少环境利益受到的损害,同时要尽可能促进环境利益的增量。假使民事活动的进行不可避免地会对环境利益形成负面影响,则此类负面影响应被预见性地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民事主体权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必须要处于一个动态、合理的比例当中。
在立法面向上,整体性利益衡平的立法态度将引导立法者对环境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权益这一复杂的交互耦合关系进行反复斟酌,以此实现现实语境下的利益认知、利益沟通、利益协调,进而避免“重民事主体权益,轻环境公共利益”的偏失所引发的环境危机的恶性循环。在法律遵守面向上,尽管环境义务的履行需要借助民事主体的自律,然而它毋庸置疑是民事主体行为方式的标尺。哪些行为是对环境有益的,哪些行为需要谨慎克制,民事主体通过法律文本的解释和司法裁判的昭告都可以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显而易见,民事主体在受到“绿色原则”的规制与启发之后,行为逻辑必然转向更宽广的脉络,收敛恣意的行为,实现根深蒂固的“资本逻辑”“私法自治”的内在超越。在司法面向上,秉持整体性利益衡平理念的法官会在价值相对主义的洗礼下,迎来一场实践理性和技术理性的革新,将“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上升为辩证过程的规范适用。这一过程注定是对传统司法逻辑错置的现代性批判与反思。
(2)“绿色原则”具体化的体例模式
“绿色原则”是一个集法伦理性、法价值性、法技术性为一体的概念,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概念法学无法使得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一目了然,也无法透过单纯的涵摄或类型化方式简化其适用。“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更进一步说,经验来自于具体化的适用。法的适用与法的续造携手而来。远离现实世界的法律文本只是束之高阁的法律文字,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和信服力。而法律文本每一次成功地具体化,都意味着法律文本与现实的融合,这一过程既是在检验法律文本的生命力,也是法律文本进一步具体化的出发点。环境义务在民法典中的具体化并不意味着把关涉环境义务的具体形式和特殊内容生硬地拼凑在民法典里。
笔者认为,“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相结合”的体例模式是未来立法的最优方案,即由民法典对涉及民事主体环境义务履行的内容做出一般性、普遍性的规定,而在涉及环境义务具体形式和特殊内容时,则借助具有“桥梁性的”授权性、准用性、援引性规范,在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对接的前提下由环境保护法予以具体化、精细化。这样既维持了“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内容的一致性、逻辑的系统性、标准的统一性和形式的稳定性”[24],也实现了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效力上的对接、功能上的互补。需要补充强调的一点是,进入民法典的环境义务与环境侵权在内容、结构和功能上存在实质性的分殊,宜做严格界分。就法的设计与适用而言,环境义务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的方式与程度加以规制,是普遍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体系性约束,是所有民事主体“财产权社会义务”的一种体现。而环境侵权是存在于环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一种填补损害的责任机制,以环境损害后果的产生为规范基础,是一种可量化的对被侵权人的强制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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