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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8-04-10四川省司法厅课题组

中国司法 2018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

四川省司法厅课题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意见》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定位有着本质性的突破,由以往的“法律服务”性质的定位转变为“司法保障制度”①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历程及解读》,《中国司法鉴定》,2017年第5期。。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功能、与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密切联系意味着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是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础。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缺乏信息互享机制,管理与使用之间相互脱节,鉴定监管出现空白状态,浪费了诉讼资源,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因此,理清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权限范围,合理衔接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诉讼程序,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意义重大。

一、司法鉴定案件情况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2012~2016年间,全国司法鉴定业务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涉及诉讼的案件量占比较高。2012~2016年涉诉案件占总业务量的比例分别为71%、62%、59%、59%、60%,同时,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详见图1)②数据来自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2~2016年间在《中国司法鉴定》历年发表的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由司法鉴定业务中涉诉案件所占的比例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其极大地影响着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保障制度,其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极为密切,相关工作需要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共同推进。

二、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脱节导致的问题

由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使用之间未建立起相关衔接机制,职能分工存在交叉、重叠,双方之间缺乏信息交流,使得鉴定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由此产生多重鉴定、重复鉴定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当前诉讼法对相关主体的涉鉴行为规定的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诉讼法与司法鉴定法规侧重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忽略对法官启动鉴定程序、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信等事项的规范,未赋予当事人相关鉴定权利的救济权。此外,司法鉴定管理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不够,导致监管空白和双方之间互动不足,使得司法鉴定领域鉴定纠纷频发、重复鉴定现象突出,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

(一)影响诉讼效率

1.法院“委托难”。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决定着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与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其在整个鉴定过程和诉讼程序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却常常遭遇“委托难”的窘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法官对鉴定程序不熟悉导致的司法鉴定制度失能。部分法院对外委托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鉴定范围不明确,移交的鉴定材料不齐全,导致鉴定人多次对鉴定项目进行确认并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极大地浪费了诉讼时间;有的法官甚至将未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移交给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因程序不合法而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从而导致重新鉴定,甚至引发鉴定纠纷;与鉴定机构的沟通、配合不够,对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进行协调,影响鉴定程序的顺利展开。二是鉴定机构存在挑选案件、明确不做某类案件的情形③章宁旦:《“鉴定难”影响医疗纠纷审判质效》,载人民网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529/c188502-27073293.html。。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受理风险大、耗时久和收费低的案件(如有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类案件)。对于司法实务中问题比较突出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言,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面临着鉴定机构数量少、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时间长、鉴定机构随意不受理等突出问题。有的鉴定机构被摇号选定为鉴定单位后,会对案件进行风险性评估,如果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较大风险或者案件过于疑难复杂,鉴定机构往往就会以无法对案件进行鉴定或鉴定材料不足等理由退案,一些案件甚至经过几次委托都没有被任何一家鉴定机构受理,导致案件的审理难以顺利进行。

2.多重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突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本应在庭审程序中通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来化解。然而,鉴定人出庭率极低,即使鉴定人出庭,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往往就通过庭外解决,引发了多重鉴定、重复鉴定等浪费司法资源现象。

笔者对四川省法院2016年一审已判决结案的194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185例实施了鉴定,约占95%。185例实施鉴定的案件中,进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的司法鉴定共175例,其中有7例案件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材料或无法预交鉴定费而被退案。在168例案例中,首次鉴定为医学会鉴定的有25例、为司法鉴定的有143例;其中106例案件进行了1次鉴定,53例案件进行了2次鉴定,8例案件进行了3次鉴定,1例案件进行了4次鉴定(详见表2)。168例案件共实施了240次鉴定,其中司法鉴定194次,占80.8%;医学会鉴定46次,占19.2%(详见图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对鉴定意见极为依赖,甚至形成了“无鉴定不审判”的现象;司法鉴定中多头鉴定现象突出,重新鉴定的比例较高。

表2 2016年四川省法院一审以判决方式审结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鉴定情况

图3 2016年四川省法院一审以判决方式审结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分类

(二)影响司法公正

1.司法鉴定人出庭率较低。在2012年对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未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规定,在审判程序中也几乎没有鉴定人出庭。随着诉讼纠纷趋于专业化、复杂化,法庭审判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司法鉴定的数量也随之攀升。2012年三大诉讼法的修订,第一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关出庭制度不断完善,然而诉讼法实施五年以来,鉴定人出庭状况依然不甚理想④苏青:《鉴定意见证据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128页。。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统计,2012至2016年间,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次数平均只占司法鉴定业务总量的1.5%,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并未得到较大改善。

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为以下三方面:一是法官方面的原因。由于法官长期受案卷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在审理案件前就已经阅读过相关案件材料,对案情先入为主,有了内心的预判;同时,由于我国法院现阶段都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法官都倾向于“能不让鉴定人出庭就不让鉴定人出庭”。二是鉴定人自身的原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义务规定得较多,而对鉴定人出庭权利规定得较少,鉴定人权利与义务失衡是导致鉴定人不愿意出庭的根本原因之一。与普通证人不同,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大量的准备时间,还可能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却无法得到相应回报,因此,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普遍较低。三是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原因。司法鉴定的管理与使用脱节,相关信息互通机制不顺畅或者根本未建立,导致鉴定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不按规定出庭的鉴定人得不到相应处罚,监管漏洞导致鉴定人的出庭率不高。

2.鉴定权与审判权错位。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过程是:按照一般证据的认证规则,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然后根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能力的大小判定其证明力。笔者在对四川省法院2016年审结的涉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168份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后发现,只要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法院即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采信。由于法庭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不充分和法官审查判定鉴定意见能力的欠缺,导致鉴定人的鉴定权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法官的审判权。法官对鉴定意见高度依赖,判决文书中的认定与鉴定意见往往高度一致,出现了司法鉴定意见决定判决结果的非正常局面。在某种程度上,这表明司法鉴定与审判工作出现了错位现象。

三、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互动关系

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互动关系表现在:

第一,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司法鉴定体制变动的互动关系。诉讼程序中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以及实践能力对证据和事实的独立判断使得法官更加依赖鉴定意见,因此,如何更好地衔接司法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成为必须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诉讼制度协调统一,并能够公正、科学、有效地解决诉讼程序中的专业性问题,完成认定案件事情真相的目的,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司法鉴定的立法变化与诉讼法调整的互动关系。司法鉴定制度,尤其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调整,会引发诉讼结构和审判模式的变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自行委托与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处于平等的证据地位,这必然会触发诉讼制度的改革。在诉讼制度改革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没有对这种规定采取积极应对的措施,尤其是没有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和对鉴定人交叉询问制度,使得这一制度的设置在实施过程中对诉讼程序产生了不良影响⑤杜志淳:《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二)明确司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权限范围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人民法院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将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管理权分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名册的编制等工作,法院负责鉴定意见的使用与审核,这符合法院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保障制度之一,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避免监督空白,明确司法鉴定管理权与审判权的职责边界尤为重要。

司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权限不明主要体现在:第一,对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司法鉴定管理机关负责对鉴定人的管理,包括鉴定人的登记、职业道德、回避与出庭等,同时,诉讼法中也对鉴定人回避与出庭作证规定了相关义务。第二,鉴定人名册的制定与公布。在司法实务中,名册的管理与制定是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职权冲突最大的部分。《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然而,司法实务中司法鉴定“册中册”“册外册”现象依然存在。部分法院在对外委托时,只挑选在法院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法院名册的设置不科学。法院挑选鉴定机构进入法院名册,然而并没有科学的挑选标准,进入法院名册的鉴定机构并不必然地具有较强的鉴定能力,一些实力较强的鉴定机构反而没有在法院名册之中。二是将“其他类”的鉴定机构排除在选择范围之外,这不仅剥夺了其他鉴定机构的被选择权,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是易造成司法腐败,一些负责对外委托的工作人员可能会利用“两套名册”来套利。第三,错鉴追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对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鉴定争议进行调处,同时,法院可以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对诉讼中的错鉴行为进行处罚⑥杜志淳:《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进一步规定了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对违法违规鉴定行为的处罚措施,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互享机制。

四、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建议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应以公平和效率为价值取向,通过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定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完善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与监督程序,鉴定意见质证与采信,鉴定权救济等司法行政管理与诉讼之间存在重叠、衔接的程序,以建立更加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⑦俞世裕、潘广俊、余晓辉:《构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运行机制的实践与思考——以浙江省为视角》,《中国司法》,2015年第12期。。

(一)完善鉴定的启动程序

1.委托应由办案机关实施。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有两种模式:一是当事人申请启动,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的鉴定启动决定权均属法院。但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尤其是当事人单方在诉讼前委托的情形。自行委托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甚至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吻合。然而,委托鉴定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难保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并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极易导致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尴尬局面。根据《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由此可知,司法鉴定的委托单位只能是办案机关。因此,完善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应当重点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由办案机关实施;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应当保障鉴定材料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做出判断;鉴定人依法鉴定后,向办案机关提供鉴定意见。

2.明确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性质。笔者认为,不应当排斥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推定民事诉讼领域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大量存在,大多数法院也认可其行为。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法院需经过质证才能判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根据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采信和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来看,只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意见,法官均予以采信;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不加审查就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对经法院委托获得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会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或对案件的综合判断来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换言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意见,只要当事人有异议,其将同时失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经法院委托所产生的鉴定意见,即使当事人有异议,鉴定意见依然可能具有证据能力。

法院对当事人单方委托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产生的鉴定意见持有的不同态度,似乎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前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小于后者。法院之所以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科学性较差,可能基于以下两个方面原因:一是与法院委托相比较,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的程序没有那么严谨与规范;二是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提供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这将直接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可靠。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排斥经当事人单方委托获得的鉴定意见,但应将其与经办案机关委托获得的鉴定意见的性质予以区别,前者应视为当事人陈诉,后者为法定证据。

3.完善鉴定委托程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如其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统一,双方的责任分配不明确,将会直接影响诉讼效率。因而,法院在委托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时,应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告的名册中挑选鉴定机构(切实解决“册中册”“册外册”等突出问题),使用统一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明确实施鉴定主体、鉴定对象、鉴定项目、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材料⑧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创新思路》,《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4期。。

(二)完善鉴定的实施与监督制度

1.完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司法鉴定的核心功能是为诉讼提供可靠、科学的证据,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必须要有科学程序的维护和公正体制的保障。司法鉴定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其严谨性、科学性和公开性存在不足,当事人容易对鉴定过程(包括鉴定的启动、实施和鉴定意见的质证)产生较多质疑,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科学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构建一个从鉴定程序启动、委托与受理、实施与监督、鉴定意见的质证到鉴定投诉全过程的严谨程序尤为重要。

2.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通过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可知,2012~2016年间,全国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投诉率呈下降的趋势(除2014年全国的投诉量与投诉率都较高外),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鉴定的监督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详见图4、图5)⑨数据来自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2~2016年间在《中国司法鉴定》历年发表的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应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监管,以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一是加强事前监管。严格机构和人员准入制度,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活动。二是加强事中监管。积极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落实鉴定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制度,实现对鉴定全过程的有效控制和及时监督。三是加强事后监管。开展司法鉴定执业监督检查和鉴定投诉查处,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法院⑩俞世裕、潘广俊、余晓辉:《构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运行机制的实践与思考——以浙江省为视角》,《中国司法》,2015年第12期。。

图4 2012~2016年全国司法鉴定投诉情况

图5 2012~2016年全国司法鉴定投诉率情况

(三)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信制度

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四种:同意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就异议问题书面咨询鉴定人或相关专家;法官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形成内心确认。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在处理司法鉴定异议时,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司法鉴定领域产生重新鉴定率过高和鉴定人出庭率过低两个最突出的问题。因此,应从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两方面来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信制度。这使得法官能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通过庭审程序来化解,不仅可以减少重复鉴定和因鉴定引发的纠纷,还可以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1.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具体从四方面进行:第一,强化法官的质证意识,提升其业务能力。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有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只要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法官应强化质证意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也应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让当事人充分理解鉴定意见,这其实也是避免多重鉴定、重复鉴定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之举。第二,保障鉴定人出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难题。《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中规定,法院代为收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往往不愿也难以代为收取相关费用,应进一步细化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职责,确保鉴定人出庭可以获得财产权利保障。同时,鉴定人出庭可能遭受当事人威胁、跟踪等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法院出台相关细则,切实保护出庭鉴定人的人身权利。第三,进一步落实专家辅助人制度。2012年诉讼法修改,第一次正式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弥补了当事人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同时通过与鉴定专家对抗更好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由于法官与诉讼当事人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质询,只能围绕着程序性问题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将对鉴定人出庭制度带来重大影响和变革。第四,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加强合作,共同解决鉴定人出庭问题。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应建立信息互享机制,开展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诚信、出庭情况,鉴定意见采信信息互享,依法落实鉴定人出庭规定,维护鉴定人出庭权利,对鉴定人不出庭等鉴定程序中的违法情形互信通报、分别惩处⑪魏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司法鉴定人出庭问题探究》,《医学与法学》,2017年第4期。。

2.保障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因为鉴定意见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而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质疑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的权利。

法院应首先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根据相关程序和标准审查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同意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对于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来解决异议。通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等方式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在法庭质证程序中解决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疑与纠纷。同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应由“法院的助手”转变为“专家证人”,使得法院逐步脱离对鉴定意见的高度依赖。法院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应当允许,通过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这对于减少鉴定纠纷、降低重新鉴定申请率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四)完善鉴定权救济制度

1.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以法院依职权为辅(本文仅关注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权救济问题)。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的较多,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较少。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或难以提供对方过错证据的,法院一般就驳回其起诉⑫宫雪:《比较法视野下鉴定启动权对诉权的保障——兼论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1期。。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损,此时当事人的鉴定权利该如何保障?根据上述问题,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首先应该明确法院审查司法鉴定申请的程序、审查标准以及当事人对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的救济措施;其次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避免当事人因确有困难不能申请鉴定而造成的实体权利损害。

2.完善重新鉴定程序。法院对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无明确的审查标准,当法院驳回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时,当事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鉴定权是必须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具体应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完善和改革重新鉴定程序:第一,明确重新鉴定申请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为避免诉讼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应建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审查标准。第二,赋予当事人救济权。法院不同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经复议后认为重新鉴定理由成立的,应要求下级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上一级法院复议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则驳回其请求。第三,为了便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规范法院重新鉴定决定权,应明确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这不仅可以限制当事人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同时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重新鉴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和有序化。

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保障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院的司法鉴定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鉴定决定的救济权,这将使当事人的鉴定权得不到保障,最终导致实体权利受损。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而不能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也不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最终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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