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 法不容情
2018-04-08刘文化
刘文化
2016年,红网上一则反映华容县洪山头镇某村村民祖坟被挖、非法毁林的留言,引起了湖南省林业厅领导的高度重视,随即指示华容县森林公安局侦办此案。华容县森林公安局经慎重查证情况基本属实后,迅速组成专案组,局长范智亲自挂帅,集中优势兵力彻查此案。
砍树为公 情法两难
华容县东山镇是革命老区,多丘岗山地,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俗话说“靠山吃山”,开发山地就是当地发展经济的“引擎”。当地大多数干部群众认为村支书黎某某一心为公,引进公司开发山地,且山地租赁通过了“三议三公”,不存在违法犯罪,因此,侦查员到当地办案得不到当地群众的配合,不是找不着人,就是不愿意搭腔,甚至还有人说“森林公安局就是不做好事”,侦查工作一时陷入僵局。
侦破滥伐林木案本来说是森林公安机关的强项,但是这起看似平常的滥伐林木案件,却让民警倍感压力。一方面,发布留言的群体在通过各种渠道不断发声,甚至向中央巡视组写信,指责森林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慢作为、袒护黎某某。另一方面,黎某某既是村支部书记,党委政府的基层负责人,又是县人大代表,法定的民众代言人,侦查员担心贸然对黎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将会产生负面影响。
融法于情 真相浮现
案件推进会上,大家纷纷为案件建言献策,华容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范智在冷静听了大家的发言后作出三项决定:首先,改变侦查思维和方法,把侦破工作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站在村民的位置去理解案件前因,导出后果;其次,对群众的诉求,密切关注,慎重对待,熄火不添柴,更不能推到对立面;最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避权贵,一切依法走程序,該怎么办就怎么办。范局长以身作则,从细节入手,率领专案组民警不辞劳苦到农家促膝谈心,真情拨动了老区群众本真的纯朴。在群众的配合下,案情逐渐清晰起来。
2015年10月,东山镇某村(甲方)将“金家湾”等三处6.66公顷村集体山林租赁给某公司(乙方)种植油茶和绿化苗木。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范围内村集体山林在原划定界为准的树木、竹子、绿化苗木由甲方统一处置后交由乙方,乙方进场时,所有土地为完整的种植地”。同年12月,乙方负责人段某某租用挖土机整地。因“金家湾”生长有白栎、石栎、苦储、酸枣等树木不好施工,段某某找到甲方村支部书记黎某某和村主任商议,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组织“砍杂除萌”。黎某某有意推脱,双方在由谁砍伐林木一事上产生异议。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段某某出5000元工资,黎某某出面介绍本村三个村民小组长帮段某某组织劳力“砍杂除萌”。同月底,“金家湾”的树木被全部砍伐,共销售木材21车176.4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70立方米,价值54700元。
铁证如山 维持原判
专案组从乍暖还寒的早春到冰雪料峭的严冬,经过11个多月辗转3000余公里,获取证据材料366页,段某某、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铁证如山,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华容县人民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千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有三: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没有鉴定资质,自侦自鉴有违公平、公正;黎某某不是本案犯罪主体,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认定林木价值有误。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查,认为黎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在村集体与段某某代表的乙方签订、履行山林承包合同及段某某实施砍伐林木过程中,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决定收取相关林木补偿,同意砍伐林木,且介绍本村相关组长参与协调、砍树,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损失且数量巨大,段某某、黎某某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段某某组织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某某作为支部书记决策、介绍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必须是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因此,村集体作为林权者,其出让土地上的林木采伐应当由村集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黎某某应对村集体行为涉及到的犯罪负领导责任。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以单位犯罪论,但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黎某某具有主体资格,主观上有明知,客观上实施了决策行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林木蓄积、材积、林地面积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该机构派出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现场查勘、依法依规科学计算作出结论,内容可信。华容县森林公安局与鉴定单位虽同属县林业局主管,但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部门,履行完全不同的职责,鉴定程序不违法。
至于价值有误,即使部分价值存疑,但不影响所伐林木的蓄积、材积。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