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风险及举证技巧(上)
2018-04-08杨晓峰
杨晓峰
海南杨先生讲,自己直接参与了为他人代繁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问:自己是否会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怎样去打这个官司?
“在线律师”: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主要方面,那么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什么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讼风险有那些,有无举证技巧?
以案说法,由于本案较复杂,限于篇幅限制,分3段介绍,本文为上文。
1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定概念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包括蔬菜在内的其他植物为15年。
2 哪些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①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各种形式和手段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②假冒授权品种的各种行为等。
3 植物新品种权民事侵害赔偿纠纷的诉讼风险
以案说法,为了尊重个人和公司隐私,下列案例涉及到的诉讼主体、植物品种一律用代称表示。
3.1 我们来看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国内“发财”种子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主体,享有收集侵权证据、提起诉讼等一切权利。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B公司委托C公司繁育“发财”种子,同时向C公司提供“发财”种子的母本和父本原种,并支付定金。随后,C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繁育“发财”种子的合同,并已实际种植。现C公司繁育的种子已采摘完毕并运送至B公司,B公司和C公司2个被告的行为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决:①B公司停止侵权;②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③B公司对所剩繁育种子进行转商或作灭活性处理;④B公司赔偿A公司的维权损失;⑤B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⑥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答辩称:B公司委托C公司繁育“发财”种子是事实,但“发财”种子与A公司品种并不相同,B公司不构成侵权。由于B公司委托C公司繁育的该批种子系某客户订购,该客户以该批种子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接受,导致该批种子全部转成商用,B公司损失惨重,更无利润可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C公司答辩称:C公司繁育“发财”种子是受B公司的委托进行的,C公司不知道所繁育的种子存在侵权问题,如果存在侵权也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C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申请公证处到种植现场进行拍照、取样、封存,并作出公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称:A公司上一年度实现净收入567 299 366.50元,“发财”种子的净利润为14.95元/kg。对A公司本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称:A公司销售“发财”种子全年累计实现净收入638 966 629.08元,“发财”种子的净利润为13.16元/kg。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B公司是否侵害发财植物新品种权;②B公司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③C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①,B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委托C公司繁育“发财”种子,经检测中心鉴定,B公司所称的K种子实为A公司的“发财”品种,因此,B公司已构成对“发财”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②,由于B公司的财务账目不全,不能反映该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状况,也无法查实B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在此情况下,应根据B公司委托C公司繁育“发财”种子的总质量,参照A公司上一年、本年销售利润,并结合A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同时综合考虑B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中为粗放型繁殖、加工、包装,其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实际比A公司高,而实际利润比A公司低等客观情况,最终酌定B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为A公司销售利润的一半。对B公司辩解因客户认为该批种子不合格拒绝接受而被迫转商,其仅提供数张出库单以证明该批种子转商,但未能提供该批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报告及其转商的种子确为涉案种子的证据,且该公司财务账目中未反映转商的情况,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③,C公司是专营种子的部门,在接受B公司委托繁育种子时,理应严格审查B公司是否取得该种子繁殖权,而其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与B公司签订繁育种子协议,并已实际交付繁育的种子,其行为的实质是协助B公司侵权,C公司的行为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C公司具有主观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但鉴于该公司所繁育的种子是由农户繁殖,且其说明了与委托人的关系、并积极配合调查,该公司实际取得的利润很少等因素,酌定C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其取得的利益为限。C公司关于其无主观过错且双方协议中明确法律责任由B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登报声明、并将繁育的“发财”种子转商或作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种子已实际不存在,无需再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将种子转商或灭活性处理。鉴于B公司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未给A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故对A公司主张的登报声明,不予支持。对A公司主张的赔偿维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80万元,C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 890元,由A公司负担12 000元,B公司负担15 890元,C公司负担3 000元。
3.2 我们来瞧二审
一审宣判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应双方申请对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授权书及附件无异议;C公司还陈述,在繁育“发财”及秋收分拣、拉运种子过程中,B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对此,B公司未予否认;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和其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采用的A公司送样的“发财”对照样品经与农业部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品种权保护标准样品的指纹比较,在40个引物位点上差异位点数为0,检测结论为无明显差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本案涉嫌侵权品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调查发现B公司的财务账目不全,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涉及本案繁育种子支付的费用及转商的票据均不在财务账目之中;B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C公司领取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A公司未提交其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的相应证据;二审庭审中,A公司以B公司故意非法制种且不依法建立档案为由,申请将本案B公司及负责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①A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②B公司委托C公司生产“发财”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发财”植物新品种权,如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③C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A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A公司诉称其享有保护“发财”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讼权利,提交的证据是“发财”品种权人对其授权的授权书及其附件、生产经销许可协议等系列外文资料及领事认证文件。B公司、C公司关于A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涉嫌侵权的种子的公证取样能否采信问题。因在C公司受委托繁育种子及向B公司交付生产的全部种子过程中,B公司并未提出该批种子并非出自其委托C公司的种植地及交付的不是其委托代繁的“发财”种子的异议,其抗辩意见与其接收行为相矛盾,不应采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本案中,A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而是由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见证下在C公司繁育地取样,公证员封存样品。虽然A公司在对涉嫌侵权种子品种的取样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排除公证机关以现场勘验、当场提取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据效力,参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公证处所作证据保全公证符合相关规定。故本案不宜以取样人为非专业技术人员而简单否定经公证处公证的证据保全行为,可以认定该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即确认A公司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在C公司繁育地对涉嫌侵权的品种进行取样,由公证机关封存的该样品具有客观性和代表性。对B公司关于不应采信公证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