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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进阶之路

2018-04-03

绥化学院学报 2018年8期
关键词:错案审判法官

李 睿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000)

一、错案责任追究实施下的负面现象

自佘祥林等冤假错案通过媒体报道陆续进入公众视野以来,如何确保法官公正审判,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议题正式被提上日程,在此背景下,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如果有错案发生,则判案的法官对错案终身负责。错案追责制的实施的确为广大法官职业人员敲响了警钟,促使他们在判案的过程中态度更为严谨、负责,但万事万物皆有两面性,错案责任追究制落实后,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也渐渐浮现且愈演愈烈,这些问题也引发了学界的普遍关注。

(一)法官责任承担范围广、种类多。我国对“错案”的认知在很长时间内都停留在依据审判结果进行判断的阶段,比如,当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改判。则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很显然,这种情况下,一个法官,客观上没有违反审理案件的正当程序,不存在枉法裁判的不当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终只因为其作出的裁判被上级推翻而向其问责。对于这样荒谬的结论,我们只有感慨:法官被普遍渲染的强盗逻辑所绑架,以罪人的身份钉在十字架上接受拷问。不仅仅是二审改判,再审改判以及被上级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一度被视为“错案”,这种模糊标准、界限的做法直接导致法官被追责的案件范围如恶性肿瘤般滋生、扩展。

我国的法官受《法官法》的调整,在其34条中明确列述了法官承担责任的形式,按照法律位阶的原则,各地出台的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法规或规定都不得违反《法官法》所确立的内容。可目前国内的现实是:惩罚法官的方式随意增设,种类层出不穷,诸如扣发薪金、福利、剥夺审判员资格的处罚等。

(二)审判权“上移”,责任转嫁。错案责任追究制是通过预设惩戒的方式向法官施加压力,从而达到减少错判的效果。法官为降低被追责的可能,一方面,保持中立,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判断;另一方面,为规避判断被追责的可能性,寻求责任转嫁。所谓“责任转嫁”即将案件的审判权转移到其他个人或组织的手中,以“不审”来追求“无过”。这种审判权的上移包含看得见的上移与看不见的上移。看得见的上移就是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有些学者通过对部分法官的访问指出:在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的当下,若法官处理案件时预见到被追责的风险,需要有人分担责任时,多数就会想到将案件提交至审判委员会,显而易见,法官将审判委员会作为“避风港”从而规避风险的行为直接诱发审委会任务量增加,旧案堆积。

除了明里将案件转交审判委员会,还有一种方式是法官惯用的,即就个案案情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示,这就是看不见的审判权上移。正如前文所说,我国一度以“结果论”判断个案是否为错案,包括二审、再审改判,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会被视为错案,这种情况下,若一审法官与上级法院法官在审判意见上存在分歧,则一审法官面临问责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所以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并获得答复就成为了法官规避风险的重要途径。基于此,即使案件上诉至二审,二审法官在“达成一致”的情境下也会维持原判,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从内里被削弱,实质上是一审终审,一审法官沦为二审法官或再审法官的代言人。更深一步,上级法院法官介入案件一审是对一审法官审判权独立性的挑战,有损司法权威。

(三)法官“出走”,人才流失。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实施后,媒体报刊上最常出现的标题就是某某法院法官辞职,全国范围内掀起了离职潮,纠其原因,《决定》中不仅明确了错案问责制,而且将其高度进一步提升,强调法官对错案终身负责,如果说案件都有诉讼时效期限,那么对于法官的追责则没有底线,这种严苛的规定必然会引起执业法官的恐慌。除此之外,对于部分错案法官的判决也使得其他法官心有戚戚然,在王桂荣法官案中,王桂荣法官为避免追责曾三次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可最终仍逃不过被追责的命运,当审委会这座避风港都失灵时,就意味着错案的风险是避无可避,切断了法官们的最后一棵救命稻草,在职业环境危机四伏的情况下,离职出走似乎成为了最后的出路。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问题

错案责任追究制实施后所呈现出的种种负面现象,都根植于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追究依据违背《法官法》。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的法律依据是违背《法官法》的,产生摩擦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官法》中明确提出必须是存在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后才能对法官进行处分。纵观全球各国,跨越法系,从法律位阶来看,各国普遍以高位阶的法律来规定对法官进行处罚、任免相关内容,例如宪法,由此可以类推出我国《法官法》中所指的“法定事项”应当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来规定。而各地所指定的法规或规定并不属于上位法,在法律位阶上不符合要求。其次,如上文所述,《法官法》中已经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惩戒法官的方法,包括“记过”“记大过”等,而在国内各地的法律文件中,却出现了《法官法》中未有规定的内容,例如扣发薪金、福利,剥夺审判员资格等。

(二)问责标准错误倾斜。我国司法界对错案的认定标准始终滞留于“结果论”阶段,从裁判的正确与否来判断案件是否归类于错案,法官是否需要被追责,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单纯地将案件的审判类型化为数学公式的计算,每一个数学公式最后会得到确定的计算结果,可是审判结论却不能被精确化,同一个案件经过不同的法官审理会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这一切都是源于法官掌握的自由裁量权。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法律的滞后性,毕竟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并不能预见未来社会的发展,也不可能涵盖现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充分发挥个性化的逻辑,利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得出个性化的审判结果,由此可见,追求唯一正确判决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也正是“结果论”的作祟,才出现了法官虽有审判权却不敢判案,宁愿请示上级或将案件提交至审判委员会的情况。

除却以结果看裁判,问责标准中的另一突出问题在于过分强调主观故意,可是在各地问责的法律依据文本中对于“故意”没有明确的界定,故意作为存在于精神上的形态最终要依靠行为去体现,如果仅以是否故意去判断法官是否担责,则更多地略有瑕疵的审判行为也可能被划入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行为序列中,如此一来,法官责任追究制会成为一个泥潭,很多本无措法官都会身陷其中。

(三)追责主体不适当。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他国的不同之处凸显在追责主体上,国内将审判委员会作为追责主体,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如当审委会中成员成为错案责任人时,某市《追究办法》中规定在此情况下,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该成员应当回避,可是就回避后,是否另行制定追责人,如何确定人选,《办法》中都未提及。这一立法漏洞就造成了一个死循环,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同时也是问责主体,就好比一场球赛,竞争双方中一队的队员同时也是裁判员,这显然有违公正,上升到法律精神层次而言,任何人都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企图通过审判机构内部监督达到纠错,并维护司法权威的效果,这一制度设计过于理想化,实践的结果就是与初衷相悖,自欺欺人。

(四)法官独立性的缺失。错案责任追究中,“终身负责”这一概念的提出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一味强调法官肩上的重则而对其合法权益不给予有效的保障,只张不弛,最终必然适得其反,打消法官工作的热情,所以法官的职业保障也是错案责任追究制构建中的重要一环。

错案责任追究制若想真正实现降低错案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首要任务就是给予法官独立地位。由于我国的国情限制,法官在国内并不享有充分的独立性:第一,我国的法院层级对应着行政级别,法官也有相应的科层制,所以从法官到法院都实现了行政化,在行政体制下,法官自然会受到来自庭长、院长和审委会的影响,法官想要隔绝外界的压力,独立的完成自由心证的过程是很有难度的;第二,法院的经费来源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而案件审理、证据收集以及查明比对都需要资金,地方政府基于其财权完全可能向法院施加压力控制审判走向。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完善建议

(一)将错案追责纳入《法官法》中。中国的地域面积广泛,行政区划复杂,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一项行政制度想要被有效的贯彻、落实,就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否则就会出现目前国内错案责任追究制面临的困境:各地的法规或制度层出不穷,地方司法机构各行其是。虽然《法官法》中规定了法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对应的惩戒办法,可是就错案情境下的具体的违法行为、如何承担责任和享有豁免的条件都只字未提。按照各国在高位阶法律中就法官任免、惩戒的内容进行规定的习惯,遍览国内现有立法,《法官法》是错案责任追究制最好的容身之所,也有人提出要另起炉灶,单独就错案责任追究的内容起草一部法律,笔者认为这种做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毕竟本身问责制对应的主体就只包括法官,并非如同民法那样包含所有的社会成员,主体范围上狭窄;另外,若果另起炉灶,则新法与《法官法》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新的问题又会出现,所以修订《法官法》,将错案责任追究纳入其中势在必行。

(二)错案标准重定位。我国惯用裁判结果来判定案件是否为错案,法官是否要承担责任,而司法实践表明这种错案标准并不合理,对此我国可以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寻找到解决之道。美国也好、德国也罢,普遍采用“绝对主义”的标准,即从法官的行为正确与否来判定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绝对主义”我们并不能直接照搬照套,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将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并重,共同作为追责标准显得更为合适。

1.主观意识的判断。在前文也有介绍到我国的追责标准中包含主观故意的内容,可具体到个案时,何种为故意并未详尽阐述。针对主观意图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从产生错误的原因入手。主观意识的判断过程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判断产生错误的行为是基于自身原因,还是来自于外部的阻碍,如果来自于外部阻碍,则法官当然不担责。例如,若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则法官没有义务为此买单。但如果最后错案的产生的归咎于法官自身的因素,那么进入第二个阶段。阶段二,判断促使法官作出错误决定的自身因素是否可控,如果法官根本没有控制该因素的可能,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则法官不承担责任,但若该因素是可控的,则流程进入第三阶段;阶段三。寻找法官是否符合减轻责任或豁免的条件,如果满足该条件,则法官承担的责任可被减轻或者不用承担责任。比如说,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各自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形成最终的裁判,不能因为其理解的偏差而对其追责。

2.客观行为的区分。既然要做到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并重,那么,对于法官的客观行为也要进行区分,如果法官实施了典型的违法违纪行为,则其当然承担法律责任,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事实上,从行为也可以反向推导出主观意识,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就是主观故意的体现。还有一些行为是法官基于自身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而实施的,这些不应划分为违法行为,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无罪判决的客观存在并不违反诉讼规律”。

(三)独立的问责主体。当前我国对法官追责的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自己审判自己的情况,所以,建立独立的问责机构已经迫在眉睫。在问责主体的设置上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美国设立有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地区的法官,从组成结构可看出,美国的司法委员会完全实现了司法独立,斩断了立法、行政机构的干涉,同时也了摆脱审判委员会“自审自”的尴尬处境;英国也设有类似于司法委员会的机构,叫做大法院办公厅,其权限囊括法官的任免、惩戒等。不仅仅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问责主体的设立上也有自己的特色,日本的裁判所就是对违法违纪、恣意断案导致错案的法官施加惩戒的机构。

因此,我国也可设立单独的司法委员会,成员从最高院、各省高院、巡回法院的法官中挑选,还应有国内知名的法学学者、检察院、监察委等机构成员参与,这样扩大了问责主体的范围,有助于实现更为专业、全面的监督。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委员会中应当尽量行政人员的介入,这样才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也是法院系统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

(四)法官权益的保障。由于职业特性,法官职业风险较高,经常受到打击报复、威胁恐吓,而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实行后,法官的职业风险不仅仅来源于外部,还有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问责,职业高压的作用下,法官可能会有工作态度懈怠甚至选择离职的情况出现,为避免人才流失,确有必要提高对法官合法权益的保障。

1.法院系统去行政化。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法院系统去行政化,法官不再受到行政级别的制约,就拿美国来说,美国的司法系统是完全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的,任何一位普通的律师都有可能被直接任命为地方法院、上诉法院甚至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并不需要按照级别一级一级慢慢晋升,在这种背景下,美国的法官对于等级之说毫无概念,也就避免了他们在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受上级的影响,保护了审判权的独立性,保护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除却行政级别的废止,法院的资金来源也必须保持独立,目前国内法院的资金完全依赖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果地方政府勒紧了钱袋子,那法院的法官就断了口粮,这时谈司法独立无异于画饼充饥,所以,法院必须实现人、财、物的自主管理,摆脱行政机关的镣铐。

2.法官职业保障。我国的法官有明确的退休年龄限制,可与我国不同,美国的法官是终身任职,因为美国的法官在任职前大都做了多年律师,从律师到法官的身份转变是经验积累所产生的质变,美国培养一个职业法官需要大量的投入,相应的,美国法官的素质也普遍高于我国,让法官终身奉献于司法事业,是处于成本的考量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的智慧。除美国外的其他国家虽有退休年龄的限制,但同样规定了法官适用终身制,除非受到弹劾被免职,否则法官终身任职,终身制是对法官职业群体的尊重,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业保障,有了终身制在面对错案终身问责的规定时法官也就不会过于惶恐。

结语

错案责任追究制实施的初衷在于降低错案率,树立司法权威,可这一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却有诸多的负面现象频生:因“结果主义”化的追责标准导致错案的涉及范围过广,加上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各地对法官的惩戒方法层出不穷;将审判委员会作为追责机关直接诱发追责主体与责任者同为一人的闹剧;法官为规避责任,就个案请示、报告上级成为工作常态,严重破坏审判独立、法官独立。这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修订《法官法》,统一错案责任追究法律依据;重新确立责任标准,推翻“结果主义”;设立司法委员会,掌握任免、惩处法官大权;对法院系统去行政化,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行终身制都是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任务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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