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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理论渊源

2018-04-03丽,袁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8年8期
关键词:法治法律

戴 丽,袁 洋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探索中,围绕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科学论断和时代命题,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形成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开启了党领导人民建设法治中国的新征程。习近平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辩证法为思想基础,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的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辩证地分析了推动社会发展的法治因素与其他诸多因素之间的关联性,在明确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终极目标的同时,提出了依法治国为实现路径的具体要求,丰富了法治的科学内涵,赋予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新的时代价值,形成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理论内核。研究事物,重要的是去其枝节,追本溯源以求其基本标准。探析和展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理论背景和实践基础,有助于正确认识和深刻领悟这一科学理论,也有助于我国法治治理的现代化。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在形成过程中博采众长、博古通今,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及其法律思想,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中央主要领导人的法治思想和观点,也吸收了中国古代传统法治理念的精华,同时还科学借鉴了西方关于法治建设的文明成果。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为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展开的系统分析和科学见解。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律的根本属性、法律的主体以及法律的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即物质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马克思在1844年出版的《德法年鉴》中提出,理解法的关系不能以法条本身为目标,也不能从人类发展的意识形态领域中寻求思路,“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概括为‘市民社会’”[1]。这种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工厂立法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第一次有意识、计划的反作用”[2]553。马克思主义将人设定为有意识的主体,既能制定法律也能有效地在社会领域运用法律,其认为法律的施行只有一个意义,当政府决心普遍推行法律时,“它才会在这个政府的手中变成一个强有力的武器,可用来在现今社会状态下打开一个缺口”[3]。因而,发挥法的强制力的有效主体是人,失去了人力作用的法律只能流于一纸空文。贯穿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始终的价值准绳和终极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每个人能够不损害他人而进行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两块田地之间的畛域是由界桩确定的一样”[2]40。马克思认为,平等是正义的外在表征,其实现具有条件性、时限性、区间性,其构成社会制度日臻完善的标准,因此,为了得到实现平等=正义命题的充分条件,“只有在有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时候才能做到。但是,平等的命题是说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权,因而它在本质上是否定的”[4]。这种批判的怀疑精神构筑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公平正义理论的哲学基础。

毛泽东法治思想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首先,毛泽东高度肯定了宪法的重要性,他认为实施宪政可“昭大信于国民,启新国之气运,诚未有急于此者”[5]723。其次,毛泽东在1940年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对“宪政”的定义进行了阐释,即“民主的政治”。他认为,真正的宪政不可能一蹴而就,“是要经过艰苦斗争才能取得的”[5]736。对于宪政实施的进展及其程度,他指出:“不进,就要促。进得慢,就要促。”[5]734与此同时,毛泽东还预期了新民主义宪政运动的方向,“必然是依照人民所规定的路线走去的”[5]738,这是由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客观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所秉持的民本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的产物,为中国以后的法治建设夯实了基底。

1978年的中国百废待兴,法制建设工作在长期停滞后也面临与时俱进的紧迫需求。邓小平从当时的历史条件出发,坚持保障人民民主的观点,强调要抓好法制建设,完善法律法规。他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中首次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强调“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6]。邓小平认为,社会生产中的各类关系都应该由法律条文予以明确,提倡矛盾冲突由法律予以解决。此外,他还倡导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

江泽民继承并发展了邓小平坚持依法治国、加强法制建设的思想。1996年2月8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座谈会上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从两方面着手:“既要加强立法工作”,“适时地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又要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7]512-513。在法制与德治的关系上,江泽民以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着眼点,结合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关系,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同加强思想道德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7]643。胡锦涛在继承江泽民加强立法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发展,构建了“以宪法为统帅”、由多个法律部门和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共同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同时提出了下个阶段的工作重心是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8]。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9]的目标,并在两个月后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从五个方面详细论述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路径和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之间有机统一的有效方式。

习近平在总结前人科学理论的基础上进行逻辑分析,全面掌握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状况和突出问题,由宏观领域向微观领域延展,由内生向外在铺陈,既高屋建瓴在邓小平十六字方针基础上与时俱进提出了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也具体设计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路线图,统筹部署了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方针与战略;既强调“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的道德教化作用[9],也重视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保障作用;既强调“靠国家机器的强制与威严”确保严格执法,也重视让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分量。

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以中国古代传统法治思想为历史源泉

中国古代几千年来的历史积淀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形成植耕了厚重的文明沃土。习近平强调:“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汲取营养、择善而用。”[10]“雕栏玉砌”虽已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建章立制、与时迁移、顺应民心、秉承公正、避免重典治世等理念在现代法治实践中依然没有过时。

古代明君、先哲大都重视立法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作用。以法治世,首要在于立法。“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凡将举者,令比先出”。法律的制定是专属于国家机构的职能,用来规范和约束所辖区域人民的行为,建章立制也是君王树立权威的过程,“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这个过程因与古人所敬奉的神话传说紧密相连而易积累人民的信任,使出台的法令能获得历史资源的支撑。如孔子借力周文王的典故,孟子诉诸尧舜帝的传说,“上明陈其制,则下皆会其度矣”。法律是人民的行为准则,人民只有知时依据法律,又能深明其统类,行时才能从容不迫。其次,法律制度应当形成完整的体系。“出令不信,刑政放纷,动不顺时,民无据依,不知所力,各有离心。”[11]发布的刑法政事若混乱不堪,毫无章法,百姓就会失去判断依据而不知该如何出力,就会生离散之心。“法令滋彰,贼盗多有”,司马迁引用老子这句话的用意在于表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主要功能是维护社会稳定,能否充分发挥其工具价值不能以立法数量的多寡来认定,否则会激活社会更多的隐性犯罪意图。他还列举了子产治邺、子贱治单父、西门豹治邺的典故以说明“辨治者当能别之”,即根据社会实际、百姓期待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施用措施。除此之外,还重视发挥人民在立法中的积极作用,“法者,将立朝廷者也”“法者,将用民能者也”。

制定好的法律应随社会变迁而得到不断修正。《道德经》以“道”为切入点提纲挈领凝练成建设法制的指导原则,既认为事物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故能蔽而新成”,又辩证地强调“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事物演化万变不离其宗的旨归。先秦儒学《礼记》中记载了天子修改法律的活动流程:“天子五年一巡守。……命典礼考时月,定日,同律、礼、乐、制度、衣服,正之。”天子每五年巡视天下一次,命令掌管礼俗的官员考正四时、月份,排定日历,统一法律、制度等与民休戚相关的内容标准,有不符原则的都加以订正。天子平时也会对法律进行小调整被称为朝,每会朝时,“考礼,正刑,一德”[12]。管仲既强调制定法律“应物变化”的重要性,“错仪画制,不知则不可;论材审用,不知象不可;和民一众,不知法不可”,而且还说明明主应当认真听取并吸纳各方意见以明察秋毫,“申主:任势守数以为常,周听近远以续明”。刘安吸收了道家思想的内核,在《淮南子》中也强调“法与时变”的重要性,同时他进一步从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法律应当顺应人民的天性,否则“法县而不用”。

法律最终的受众是百姓,律法的优劣与其生活休戚相关,故而如何让百姓对律令服从而无怨言也成为大多先哲所关注的重点。一是要避免重典治世。《尚书·康诰》中首次明确提出“明德慎罚”。“刑罚不足以畏其意,杀戮不足以服其心。故刑罚繁而意不恐,则令不行矣。”重罚固然可以让百姓害怕,却无法让其内心真正服从,老子的解答是:“天下之至柔,驰骋天下之至贤”,这与现代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形成了跨越历史的耦合对接。二是要形成民众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子贡曾问孔子如何治理政事,孔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子贡又问,如果这三者不可兼得迫不得已要去掉两项,保留哪个?孔子坚定留最后一项,“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具体到法律语境中,便是强调培育民众法律信仰的重要性。管仲对此进一步细化,认为:“凡君国之重器,莫重于令。令重则君尊,君尊则国安。”他认为国家安定的前提是百姓对法律的重视,这种重视包含两个层面:人民对于法律的敬畏,故而不敢违法;人民对法律由衷的信仰,故而不愿违法。

纵览历史,颇有建树的君主皆重视德治以顺应民心。齐桓公问管仲如何制服人民,管仲回答:“胜民为易。此非天下之大道也。”他认为短期内制服人民使用刑罚即可,但是此种制服并非治理天下的长久方法,“所以操者非刑也,所以危者非怒也。民人操,百姓治,道其本至也”。刑罚不是统治百姓的常规办法,追本溯源还是要依靠德治让百姓内心甘愿顺从。管仲跟齐桓公举例道,周昭王和周穆王因效法文王、武王的政绩而得美名,其所做的是“合群叟,比校民之有道者,设象以为民纪,式权以相应,比缀以度”,“是故明君在上位,刑省罚寡,非可刑而不刑,非可罪尔不罪也”。建立规则并树立起德行的榜样有利于积累民心、国家安宁。正如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德治对于教化百姓、治理社会能发挥“润物细无声”的作用。孔子并没有一味强调德治,在他看来,“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即他认为德与刑应当是相辅相成的。作为中国古代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班固坚持法律应当随历史而不断变迁的理念,具体体现为他继承了董仲舒提出的“德主刑辅”原则并将该理念一以贯之地融于《汉书·刑法志》的撰写中,成为该书评定历史人物功过是非的重要价值准绳。

秉持公正的理念在历朝历代都备受儒士学者推崇,尽管其运用的具体范畴受到了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鲁哀公问孔子如何使百姓服从,孔子曰:“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公正的人对于治理社会很重要,对于施行法律亦是如此。庄子通过描述水的静止状态,得出取法应当以水为标准,方能达到“内保之而外不荡也”的目标。管仲认为“夫不法法则治”,严格执法才能达到安定。“夫公之所加,罪虽重,下无怨气;私之所加,赏虽多,士不为欢。行法不道,众民不能顺;举错不当,众民不能成。”执法公道,民众才能顺心,即使刑罚很重,百姓也不会有怨气。周朝掌管刑法的官员称为司寇,“正刑明辟,以听狱讼,必三刺”“凡制五刑,必即天论,邮罚丽于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要求司寇审理案件应当审慎地侦讯案情,再三调查侦讯,断案刑罚应当与犯罪事实相符合,依据犯罪情节认真思量刑罚的轻重,审慎考虑罪行的深浅程度,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也要求司寇秉持忠恕仁爱的原则,使犯罪之人得以尽情表述,使案情能实现清楚还原。可见,周朝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既强调依法惩治,也重视维护公正,给予犯罪之人较好的权益保障,其以法令固定司法活动的形式,有助于提升执法者的法律素养。

还有一些法律理念在现代社会依然适用,如强调法律一旦颁布就必须严格实施,“置法出令,临众用民,计其威严宽惠行于其民于不行于其民,兴废之国可知也”;如强调法律平等适用,“上服度则六亲固”“折愿禁悍而刑罚不过”;如强调法律要服务经济活动,“省刑之要在禁文巧”;如强调法条精简对于人民的保全作用,“以有刑至无刑者,其法易而民全”;如重视刑罚的社会教育作用,“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13],揭示刑罚的目的在于除暴,也在于警戒未犯罪之人。

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以西方法治建设的文明成果为科学借鉴

公元前2100年左右由古巴比伦人马尔督克交付给国王的王罕姆拉比法典是西方的最古老的法典。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应当获得普遍服从的观点,为固定西方现代法治的发展脉络产生了深远影响。文艺复兴开始,伴随着知识爆炸和思维解放,西方也涌现出了大量的法治理论,大量法治观点在西方资本主义扩张的大浪淘沙中沉淀下来并逐渐汇聚成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核。虽然意识形态有别,但科学合理地借鉴西方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有益成果,丰富和完善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畅通沟连中西方法治文明的坦途,是对习近平所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生动实践和鲜活展示。

法治建设的有机载体是法律条文。良法是善治的前提。霍布斯将“良法”定义为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雅典政制》中记载的关于古希腊的法律文献达150种。古罗马经过长年征战从一隅之地扩张为横跨欧、亚、非大陆的帝国,其政治上的辉煌离不开法律体系的配套,罗马法律被视为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马克思赞誉“一切后来的立法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4]。黑格尔认为法唯有通过成文法典才能将各种原则和规定予以明确阐释,也才能够实现下一步将被规定了的具有普遍性的法的内容应用于具体语境。他认为法律应当“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15]。孟德斯鸠对法律的体裁、用语、表达等要素进行了细化,他认为:“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体裁要质朴平易,……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法律要有所规定时,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无数原因可以促使货币的价值改变。……法律的推理应当从真实到真实,而不应当从真实到象征或是从象征到真实。……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16]他不赞同兼具稳定性、简洁性、真实性的法律条文随意变更,这样有助于公众对自己的行为方式形成科学判断,形成稳定合理的心理预期,并进而选择恰如其分的问题解决方式。公元前325年,亚里士多德及其学生对希腊158个城邦进行走访调查后得出结论:“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的情况,”良法不是实现善治的唯一条件,“法律在有些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17]。他认为这种变化应当是循序渐进的,因为判定法律实施的效果取决于人民是否顺从法律的习惯养成,而这种习惯的养成需要很长时间。

法治建设的根本准则是公平正义。亚当·斯密将法律规则的本质定义为正义准则,认为它是“一丝不苟的,准确的,不可或缺的”[18]。马尔库斯·奥勒留在《沉思集》中提出他赞同设立一种“能使一切人都有同一法律”,“能依据平等的权力与平等的言论自由而治国”,并能最大限度地“尊敬被统治者的自由的君主政府”[19]的政体。这种斯多葛学派观点的复活在当时的罗马帝国不可能彻底实现,但它所倡导的平等观念之后一直深刻影响着西方的法治进程。卢梭立足于自由与平等,在《社会契约论》中揭示契约和法律权利的存在。他认为,法律的出现让每一个天生在体力和智力上不平等的人获得了后天平等的机会,每种立法体系的目的都在于全体人民自由与平等的可获得性。卢梭认为,政府是公众意志的代理人,进而指明了实现公平正义的道路,“必须为公意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从而保证不会受特殊意志诱惑的影响,使它能把时间与空间连续来看,以便能用远处的危险和潜在的恶端来掂量眼前的诱惑和看得见的好处”[20]。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以洛克、卢梭和康德所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一种以替代西方道德思想领域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的新的正义论观点。他认为,社会正义的根本不在于一般正义学所强调的个人的正义而在于社会制度的正义,其以是否符合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作为法律制度的最终评价依据。

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是维护社会利益。欧洲中世纪中期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在亚里士多德的家庭制起源说的基础上提出国家起源于人的“合群性”,人作为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天生注定要与同类结合以组成社会。他将法律定性为“是对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具有管理社会之责人予以公布”[21]。他认为,法律有助于融合个人私利和公共利益,并最终实现公共福利的目标。尼科罗·马基雅弗利出生于欧洲中世纪晚期,他认为人性本恶,自私自利是人类行为的根本价值取向,面对人口增加的压力和摆脱敌对的需求,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设置严明的法律来实现冲突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他强调建立和维持一个统一民族国家对于人类发展的重要作用,并依此提出社会共同福利说。西方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只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而不是行为内在恶意的复仇者”[22],明确划定了法律能够保障的领域。20世纪美国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庞德在实用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建立了社会法学体系,他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现象、一项社会工程、一个能有效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指出法律不能脱离社会实际生活,他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论证了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中能发挥的重要作用,把法律视为对社会关系和利益调整的社会工程,以此证明法律的目的不是简单抽象地调和人类意志而是具体地保障人类共同利益,进而提出通过“社会工程”和“社会控制”两种方式实现法律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促进现代社会的文明与进步[23]。

法治建设的终极目标是内心信仰。霍布斯的法律思想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两部分,他在《利维坦》中从人的本性着手推出自然法的17条规则,其中包括得恩知报、知足、宽宥他人等应归属于道德领域调节的内容。他认为:“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自然法的本质是对于人们内心而非外在行为的道德约束,而实在法是建立在弥补自然法的强制力不足的基础上,即通过订立民约法的形式形成对所有人的外在拘束力。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和民约法是相辅相成的,即个人内心所形成的价值观念约束与外在法律条文的硬性约束相伴而生。美国现代法学家富勒认为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他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指人们在社会生存应共同遵守的行为标准,愿望的道德是指人们在有限的生命内抵达至善的目标。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的实现只是基础,唯愿望的道德的实现即人类内心善良信仰价值链的完整兑现才是人类生存的终极意义和价值目标,也就是社会法治建设的最终目标是人类道德观念的臻于完善、社会秩序的海晏河清。霍姆斯大法官终身将法律与自己的人生观紧密融合,在给民国法学家吴经熊的信中他提道:“一个人的精神生活最好在他最初选择时被告知是什么样的。生活把我掷向了法律,我必须竭尽我无限的热情奔向她,竭尽所能去展示远景的细微,去解说宇宙的最伟大经纬。”[24]法治建设的主体是人,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理想与个体有限的经验系统不可分离,唯有始终秉持真挚的信仰才能透过法律之门获致宽广的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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