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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第三十九条中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之探讨

2018-04-03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卖方买方期限

殷 涛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另一方面,经验主要源自于法律的反复解释和适用,故法律很大程度上通过释法者的解释来实现其生命价值。随着被广泛接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 I S G)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准确解释和适用C I S G也成为当务之急。由于C I S G的许多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例如第三十九条中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如何从灵活的规定之中拨云见雾地窥见其真谛是我们面临的难题。本文将从解释合理期限需要注意的问题和三大法系关于不符通知的实践入手,刺破第三十九条“神秘”的面纱,并总结出对中国的启示。

一、解释合理期限需注意的问题

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买方能否就货物不符合同约定而寻求救济受到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形式要求及最长期限之限制。判断是否合理既需要结合期限的长度进行分析,也不可忽视期限的起止点落于何处。然而立法者对于这些问题选择了留白,释法者只得从其他条款以及相关的立法变迁中寻找蛛丝马迹。

(一)CISG第七条蕴含的解释原则

解释C I S G所有条文要遵循的原则被规定在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包含了“国际性特征”、“促进统一”和“诚实信用”三个因素①。“国际性特征”要求释法者在解释C I S G之时只能求助于它的立法背景,而不能基于特定国内法来解释;“促进统一”除了前述的要求之外,还要求释法者考虑其他成员国法院已做出的裁决、解释以及相关的学术评论[1];最后,不能用国内法的相关概念来构建“诚实信用”,而应以国际交易的标准来审视诚实信用的要求[2]。第七条第二款则补充规定,C I S G未明确规定事项按C I S G的一般原则解决,无一般原则,依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准据法解决。因此,避免向国内法逃逸贯穿于所有的因素,是解释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内法仅在一般原则缺失的情况下才兜底性地派上用场;而促进统一是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达成的,且此种统一是C I S G所特有的,故追求统一是解释原则的预期目标;最后,诚实信用表明了解释原则的价值取向,即以国际标准来规范买卖双方的行为,促进诚信。既然第三十九条属于公约之一部分,那么关于合理期限的解释自然要遵循第七条所规定的原则以确保公约解释的内部一致。

(二)其他条款与第三十九条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共同组成了一个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买方检验货物和发出不符通知的义务体系[3]。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义务,将其与第三十九条放在一起比较是为了区分买方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点之差异。第三十八条规定买方通常是在收到货物后履行检验义务,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时间点为发现或理应发现之时①。不难发现,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点具有重合性,对于货物存在的明显缺陷,买方在检验之时即可发现,此时两种时间点是一致的;而对于隐蔽性缺陷,通过收到货物时的初步检验可能并不能发现,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发现,此时区分这两种时间点就十分有必要。因此,解释合理期限时不能随意将通知的时间点与检验货物的时间点混为一谈。第四十条是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适用之例外,规定卖方在具有主观恶意(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的情形下不能援引后两条免除自身责任①。换句话说,一旦出现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买方根本没有义务发出不符通知,更不用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此时无需对合理期限进行解释。第四十四条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适用之例外,规定买方在具备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可不受合理期限之限制,即使未发出所需的通知也不会丧失所有的救济①。与第四十条相比,第四十四条的情形下买方同样不受合理期限的限制,但其有义务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且买方未及时通知会影响其救济权利。

虽然C I S G第七条规定的解释原则侧重于促进公约在各国适用的统一,但这种外部统一实现的前提是公约解释的内部一致。换句话说,释法者在解释合理期限时,不能仅仅将目光局限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孤立地展开分析,而要在第七条的基础上结合与第三十九条相关的其他条款,系统性地分析。最终,结合针对第三十九条的独立分析与针对买方检验货物和发出不符通知之义务体系的整体分析,我们方能准确把握其要领。

(三)合理期限的立法变迁

作为C I S G的前身,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U LI S)规定买方应当迅速地通知卖方货物的不符点。这是因为其受到那些严格规定不符通知义务的国内法的影响,尤其是德国法[4]。所谓“迅速”,依据U LI S第十一条,是指“在尽可能短的时间段内”②。尽管如此,前种定义仍十分模糊,具有不确定性。结合相关的案例,“迅速”在实务中通常指的是不超过3至5个工作日[4],买方未在此期间内通知不符点即丧失相应的救济。实务中法院的解释大大增强了规定的确定性,与此同时,也给卖方吃了一颗定心丸——对卖方来说,通知不符点的时间缩短意味着交易的安定与效率得到提升。但C I S G并未沿用U LI S的规定,相反,前者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取代了“迅速”一词。这似乎使C I S G的规定重新归于模糊,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合理期限显然更难被固定。但这一转变是各方妥协的产物,体现妥协的另一立法转变是C I S G增加规定了第四十四条。在C I S G的外交会议上,买方未通知不符点的后果是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对此主要存在两种意见:规定了严格通知义务的国家认为已有规定可接受,而发展中国家和未规定通知义务的国家组成的同盟则认为已有规定的后果不能接受[4]。但完全废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议并未被采纳,在此情形下第四十四条应运而生。由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质上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理念是一致的,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与其说第四十四条是各方妥协的产物,不如将其理解为第三十九条的必要补充。

立法变迁的梳理给了我们如下启示:其一,C I S G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性特征并非旨在完全割裂开C I S G与国内法。事实上,C I S G试图通过“中和”差异过大的国内法规定以最大限度地求同存异,被更多的国家接受。例如,C I S G最终版本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完全不规定”或“规定严格通知义务”接近的程度远不及其与“合理时间内通知”的规定的接近程度。其二,C I S G的规定越来越朝着客观、科学的方向发展,这既是各方妥协所致,也是追求内部统一的结果,并且在此基础之上,C I S G适用的外部统一才可得到实现。其三,对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C I S G第三十九条的立法转变即是明证。综上所述,已归纳出的解释合理期限的原则与其立法变迁所反映出的理念是一致的。

二、三大法系关于不符通知的实践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三种解释规则平分天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C ITR A L)在2012年出版的案例摘要中录入了246个与第三十九条有关的案例,其中德国提供的案例就多达95个,居于首位③。若以讲德语的国家(以下简称“德系国家”)作为一类,则其总计提供了169个案例,已然占去半壁江山。因此,这部分将分为德系国家和非德系国家两条线来对不符通知的实践进行分析。

1.德系国家:“尊贵月”规则与严格的解释规则兼具

早期德国对于C I S G第三十九条的解读采用的是严格的方式,并且其向国内法逃逸的倾向十分明显。譬如,德国处理的首例与第三十九条相关的案例中,斯图加特地方法院认为买方在鞋子交付后的第16天通知卖方不符是不合理的[4]。类似地,当交易物为衣服和织物时,通知期限在25天以下时才会被视为合理;而当交易物是黄瓜时,7天的期限都会被认为太长[4]。德国法院向国内法逃逸的倾向除了体现在将“合理期限”定义为较短的一段时间这点外,还体现在起初法院将检验的时间点与发出不符通知的时间点混同。当然,后一个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渐被修正,比如某个法院曾明确主张,当买卖涉及织物时,7天的检验期限加上7天的通知期限是合理的[4]。1995年,Sch w en z er首次提出了“尊贵月”(no b l e mont h)的理念,认为合理的通知期限一般以一个月为宜。此后不久,德国最高法院就在著名的贻贝案中引用了“尊贵月”的观点[5]。“尊贵月”规则同样被瑞士最高法院所采用。这一规则之所以吸引了众多的追随者,是由于以下原因:首先,“尊贵月”规则摆脱了原有的国内法规定之桎梏,是Sch w en z er总结了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的规定后提出的观点,具有很强的包容性,符合“国际性特征”的要求[6];其次,“尊贵月”规则由于有广泛的实践基础而更易被众多的国家所接受,这有利于促进C I S G适用的统一性;最后,“尊贵月”规则在增强法律确定性的同时仍保留了灵活性,因为“尊贵月”规则并非将合理期限固定为一个月,而是强调针对耐用性的商品,其不符的通知期限通常为一个月。根据具体个案以及不同商品的特性之差异,合理期限会有所变化。

事实上,“尊贵月”规则被推广时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了阻碍。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德系国家都敞开大门欢迎“尊贵月”规则,比如奥地利最高法院就坚守传统规则,一律适用14天的检验和通知期限[5];另一方面,即便“尊贵月”规则已得到某些国家的官方认可,这些国家的法院也不是在审理所有案件时都会援引该规则。2005年4月,一个由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宣判的案例即反映出下级法院与最高法院做法的不一致[4]。该案涉及一宗二手鞋交易,买方位于乌干达,卖方位于德国,合同采用了FO B蒙巴萨(肯尼亚)的贸易术语。货物在抵达肯尼亚的三周后才最终到达乌干达,此时买方立即通知卖方货物完全不能使用,卖方对此表示无异议。初审法院不仅无视C I S G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检验的时间点与发出不符通知的时间点混同,也没有提及最高法院引用过的“尊贵月”规则。在瑞士,这种“内部分立”的情形依然存在[4]。有学者借助K r it z er数据库的帮助,对德国在2005年至2012年间做出的与第三十九条有关的判决进行了统计④。有据可查的23个案件中,有18个案件涉及通知的形式要求(具体说明不符点)或是不符通知在很短的时间内给出,因而与“尊贵月”规则无关;有1个案件也即前述的二手鞋案没有适用“尊贵月”规则;剩下的4个案件则明确支持了“尊贵月”规则[7]。这4个案件有3个涉及不易损坏物(短袖、车和印刷机)的交易,还有1个涉及易腐败物(植物)的交易。在植物案中[7],班贝克地方法院在适用C I S G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新增的诉求——距交付的时间已近五年——之余,特意提及了“尊贵月”规则,并单一地援引了1995年贻贝案的判例;同样,在短袖案中[7],科布伦茨上诉法院仅援引了贻贝案的判例,尽管买方发出不符通知的时间(交付后的6天内)在任何规则之下都是合理的,但法院的做法无疑提升了“尊贵月”规则的地位;在汽车案中[7],哈姆上诉法院援引了“尊贵月”规则,认为无特殊情形下,买方在发现缺陷后的6周内才发出不符通知不合理;在印刷机案中[7],虽然斯图加特地方法院承认在众多相互矛盾的理论中抉择十分困难,其还是毅然地支持了“尊贵月”规则,认为交付后三个月才发出不符通知不合理。除了最后一个案例将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点的时间点等同于交付的时间点,其他三个案例的论证不存在问题,又因为二手鞋案的论证存在问题,至此,2005年后德国对“尊贵月”规则是越来越支持的,“内部分立”的情形十分罕见。

2.非德系国家:灵活的解释规则为主

非德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依赖具体的案情来界定合理期限,更具灵活性。一方面,“尊贵月”规则与许多案例体现的理念是契合的,在一个月内通知不符点在这些国家也都被接受,即“尊贵月”规则在这些国家有可适用的空间[4]。另一方面,有大量的案例表明,超出一个月才通知仍是合理的,目前法院认为合理的最长通知期限包括发现不符后的两个月和冷冻的鱼交付后的三个月[4]。因此,“尊贵月”规则由于可适用的空间具有局限性而没有被这些国家所采用。

“尊贵月”规则在大陆法系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但其主导地位尚未确立,仍然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尊贵月”规则、严格的解释规则以及灵活的解释规则三者共同构成了大陆法系关于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之解释体系。

(二)英美法系:灵活的解释规则一统天下

与C I S G第三十九条有关的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非常少见,这主要是由于来自这些国家的卖方还不习惯援引第三十九条中“合理期限”的抗辩——依照其国内法此种抗辩鲜能成功。在一个涉及制造塑料园艺盆的设备的案件中,密歇根州地方法院就认为,依C I S G相关规定之措辞所展现的立法意图,买方应迅速地检验和通知不符,合理的含义是迅速,但也存在例外——在几周内通知不符点可能会不切实际[4]。而在另一个涉及冷冻猪肋骨的案件中,买方自己并未检验货物,而是在下级买家通知其猪肋骨明显腐烂后才通知卖方,伊利诺斯州地方法院表面上采用了严格的解释方式来定义合理期限——买方未及时检验货物,因此不可能及时发出不符通知,但实际上却将检验货物的时间与发出不符通知的时间混同[4]。笔者认为,如果卖方在交付给买方之时猪肋骨明显已经腐烂了的话,卖方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依据诚信原则,即使买方没有及时检验,卖方亦无法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抗辩。

结合具有参考价值的几个案例来看,英美法系对合理期限的解释仍然采用的是灵活的方式,合理与否取决于具体的案情,而没有采用严格的解释方式或是“尊贵月”规则。

(三)伊斯兰法系:与CISG不可兼容

沙特阿拉伯(以下简称“沙特”)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整体采用伊斯兰法作为其主要法律的国家之一,通过研究沙特法我们或能窥见伊斯兰法系的“全景”。宗教的影响贯穿于沙特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沙特法的法律渊源包括伊斯兰法(古兰经)、穆罕默德言行录(古兰经的补充)以及当代罗马法,且三者的优先级呈递减;另一方面,罕百里学派(宗教法学派)有权解释沙特法,且其解释具有权威性[8]。尽管沙特不是C I S G的缔约国,若其采用C I S G的相关规则,则这些规则也必须按照前述的方式进行解释。

虽然伊斯兰法的宗教性很强,但C I S G相关规则的解释未必就与伊斯兰法的解释水火不容。伊斯兰法中有关货物不符的学说是基于货物缺陷的选择学说,即当买方发现所购买的动产存在缺陷时,其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但需要满足不同的要求[8]。并且大多数伊斯兰法学家都会对基于货物缺陷的选择学说与基于欺诈或不公的选择学说进行区分,前者适用于卖方对货物缺陷不知晓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相反的情形。可见,这两种学说是与C I S G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一一对应的。

那么具体到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基于货物缺陷的选择学说在伊斯兰法的具体要求又是怎样的?依据奥斯曼哈里发时期编纂的民法典Me j al l a(1881)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若买方在发现货物缺陷后,其表现与货物所有权人无异,则其丧失基于货物缺陷所享有的救济⑤。而大多数学派认为,当货物存在缺陷时,买方无需事先通知即可将缺陷货物退还给卖方[8]。因此,买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退回缺陷货物或发出不符通知可以看作是货物所有权人的行为,会导致其丧失就不符所享有的救济。那么伊斯兰法有无对合理期限进行定义?其并未给出具体的一段时间作为指导,而是参照交易发生时交易地的习惯来界定合理期限[8]。

伊斯兰法与C I S G的规定存在如下差异:第一,条文的措辞不同。从字面上看,伊斯兰法的“表现与所有权人无异”更为抽象,不如C I S G的“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不符点”具体。第二,买方丧失就货物不符所享有的救济之情形不同。经过总结,“表现与所有权人无异”包括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或通知不符点,但后者能否涵盖前者尚存疑问。即便能够涵盖,伊斯兰法也比C I S G多出了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这种情形,且若买方退还缺陷货物,其无需事先通知卖方。第三,关于不符通知的要求存在差异。伊斯兰法并未像C I S G那样要求买方必须具体说明不符点。也许伊斯兰法规定的模糊性是为了给学派“灵活”解释留下空间,但此种模糊导致的不确定性注定与C I S G促进统一的要求格格不入,共性只是表象,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四)小结

通过对各法系关于不符通知的实践之总结可以发现,“尊贵月”规则所体现的理念是最合理的。其一,“尊贵月”规则不是将严格解释规则与灵活解释规则一锅乱炖而成的大杂烩。该规则一个月的合理期限仅针对不易损坏的货物,其他情形下的合理期限未必如此。“尊贵月”规则吸收了两种解释规则的精髓,既像灵活的解释方式那样考虑到事物的复杂性,又兼顾了严格解释规则所追求的统一,在总结各种类型的案件后,认为针对不易损坏的货物一般可以适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其二,严格的解释规则会因为其无视个案的差异逐渐被摒弃,而灵活的解释规则因其只强调个案的差异性、忽略共性无法实现促进统一的目标。因此,笔者认为若要进一步发展“尊贵月”规则,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加强其已具备的科学性,即进行多因素、更全面的考量。例如,有学者就质疑过发展中国家的买方是否有能力检验复杂的产品以及按要求发出不符通知[9]。在化学物质案中,摩洛哥买方在发现购买的化学物质不能用于原有机器的生产后在德国起诉了卖方,法院认为交付后的两周内通知不符才是合理的,买方因未满足此要求而败诉⑥。该学者使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分类的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这两类国家的买方在认知能力上客观存在着差异。但笔者认为这种“贴标签”的分类方式既因未对具体的案情进行识别而过于简单,也容易引发不同国家的对立,不利于C I S G适用的统一。即使是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着认知能力低于一般水平的买方,难道他们就不值得保护吗?笔者认为更合适的分类应当是缺陷的性质,因为有的缺陷十分容易被发现,有的则具有隐蔽性,超出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无法通过正常的检验查出。此种分类方式不完全等同于以往按照货物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因为易损坏的货物,其缺陷未必就十分明显;而不易损坏的货物,其缺陷未必都是隐蔽的。同时,在新的分类标准下,买方来自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会作为一个因素来判断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买方的交易经验、双方的磋商洽谈以及权威的第三方对缺陷性质的鉴定来判断缺陷有无超出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所以,新的分类方法可以作为原有分类方法的补充一起被考虑,至于其他的考量因素,有学者指出当事人的约定、买方选择的补救方式的性质、国际贸易惯例等也应当被考虑[10]。上面的论述看似围绕着第三十九条展开,但归根结底,也是对第四十四条“买方未能通知的合理事由”的探讨——这就反映出第一部分所归结的联动解释或体系解释的理念。

三、中国的规定及改进

中国关于买方检验货物和发出不符通知的义务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⑦⑧,与C I S G的规定十分相似,但略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突出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检验货物的时间的权利,而C I S G对应的措辞则是“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接着,《合同法》明确了检验货物的时间和通知不符点的时间二者间的关系:当事人约定了验货时间的,两者等同;若无约定,则法院应当全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依据诚信原则来确认合理期间⑨。由此,中国的规定较C I S G要更周严,且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但前者亦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中国没有与C I S G第四十四条相似的规定。由上文可知,第四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就像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缺一不可,因此中国应当增加此类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从条文之措辞来看,目前只有检验货物的时间,至于发出不符通知的时间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约定通知不符点的时间,因为检验货物与通知不符点的义务如影随形,既然前者能够被自由约定,后者理应也能被自由约定。并且,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通知不符点的时间,则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被其所包含。在常州特模钢物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支持了当事人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⑩。不过法院并未对此种期限的性质进行更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此种期限属于买方通知不符的期限,且检验货物的时间也被包含在内。

如果中国采用“尊贵月”规则,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一个月的合理期限之优先等级应当如何判断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短于一个月又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意思自治应当更优先,理由如下:第一,一个月的合理期限是经学者总结后所倡导的,并不具有强制性。第二,“尊贵月”规则中的一个月本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可以视为对一个月做出了改变。第三,私法中历来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不存在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然要被优先考虑。即便中国不采用“尊贵月”规则,中国对于合理期限的解释也应当继续坚持客观、全面、科学的发展方向,既要依赖具体案情来判断是否合理,也要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将某个时间段定义为某类案件的合理期限,兼顾各个案件的差异和共性。

结语

解释合理期限应综合考量三方面的因素,且三者具有一致性:C I S G第七条所体现的解释原则具有纲领性的指导意义,释法者应矢志不渝地坚持前者指出的方向;厘清第三十九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关系,进行体系性的解释,处理好内部的统一,是真正实现第七条中促进统一目标的前提;合理期限的立法变迁所体现的解释要求并不与前述的要求相背离。

通过比较三大法系关于不符通知的实践可以发现,不论是“尊贵月”规则、严格的解释规则和灵活的解释规则三足鼎立的大陆法系,还是灵活的解释规则占主导的英美法系,或是与C I S G不兼容的伊斯兰法系,都不能实现C I S G所要求的世界性的统一。但“尊贵月”规则平衡了确定性与灵活性,是目前来说最为合理的规则。若要对其深化发展,则应当朝着多因素、更全面的方向努力,既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又通过更科学的分类,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总结出对应的合理期限。

中国基本效仿了C I S G的做法,但仍有不足之处。应当增加类似于C I S G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赋予当事人约定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之权利。最后,不论中国是否会采用“尊贵月”规则,在判断通知期限的合理与否时,都应当兼顾个案的差异与共性。

注释

①se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80, Article7,Article38,Article39,Article40,Article44.

②se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ULIS),1964,Article 11.

③see UNCITRAL Digest cases for Article 39 plus added cases for this Article,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digest-cases-39.html,14 January 2018 last visited.

④Kritzer CISG 数据库的网址为www.cisg.law.pace.edu,由美国纽约州佩斯大学国际商法研究所负责运行管理,以已逝的数据库建立者Albert H.Kritzer 的名字命名。

⑤AI-Mejella al-'adliyyah (Jurisprudential Journal), Article 343.The Mejella was the first codified Islamic law issued from the Ottoman Caliphate in the late 19th century around 1881.This codification wasprimarily dependant on the Hanafi School but it took various points of view from different fiqh schoolsaccording to what fit best.

⑥Germany, II September 1998,Appellate Court Koblenz (Chemical Substance Case):Available at: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80911gl.html.(for translation see http://www.cisg.law.pace.edulcisg/wais/db/cases2/98091Igl.html).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⑩参见常州特模钢物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常商终字第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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