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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问题及应对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意志刑法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在2016年谷歌公司研发的“阿尔法狗”与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围棋人机大赛中,阿尔法狗以总成绩4:1战胜了李世石,引发了一系列的有关人工智能的思考与担忧。刘宪权认为一个全新时代的到来,对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原有的法律法规无疑冲击最大,而我们面临的人工智能时代,同样也会给我们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应对和完善的问题。[1]

人工智能时代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实质,人工智能技术学习人类的思考方式,分析人类神经系统基础上,使计算机系统对数据进行学习并且思考,使得计算机系统能够进行分析、判断以及决策。详细来讲,个人认为人工智能可能出现三大问题,一、人工智能将产生新的犯罪方式、方法。二、人工智能的出现使此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逐渐增大。三、人工智能的进步进而使得可能将来独立实施犯罪。

一、人工智能将产生新的犯罪方式、方法

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是利用人工设计的神经网络系统以及一系列编码程序,对大量数据进行精确分析,从而获得辨认甚至决策等技能。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看出,我国刑法及司法实践重点保护用于维护信息系统自身功能的、以访问控制为主要考虑的数据,没有对数据自身内容功能上的价值与保护的必要性。[2]

二、人工智能的出现使过去犯罪行为的形式产生变化

科技永远是把双刃剑,当每一次技术更新的时候,人们的效率会得到质的飞跃,但与此同时带来的问题也会更多,刘宪宗曾在相关论文中论述过,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虽然不会使得所有传统犯罪都“升级”,但是确实会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性发生“量变”。[3]

三、人工智能的进步进而使得可能将来独立实施犯罪

机器人是人工智能产品的代表。美国著名科幻作家阿西莫夫曾提出“机器人三原则”,即“机器人不得危害人类、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在不违反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自己”。[4]但这些原则真的能束缚住机器人吗?一旦机器人学会了像人类一样思考的话,它便拥有了自己的思考能力以及决策意识,在人类编程之外独立实施他想要去操作犯罪行为,对此人类就需要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了。

四、人工智能时代相关的刑法制定

以机器人为代表的人工智尽管可能不断深度学习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并在此意志和意识来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时机器人已经具备刑法中犯罪主体的主观条件,的确应该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单单通过我国现行刑法对智能机器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是很难做到的。

研发者利用人工智能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科技进步为人类带来便利的时候也为某些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机会,假如研发者个人创造人工智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计划,利用智能机器人或者人工系统实现犯罪的目的。此时人工智能系统便是一种工具,所以此时的刑事责任应该由其设计者来承担。当然此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就是可能出现一些认识错误的情况,假如利用机器人去杀人的话,由于程序上出现了某些漏洞并没有能够杀死某人此时便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理由在于手段利用错误。其次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如你想设计一种机器人其最初目的是让其帮助你杀死甲,但是中途智能机器人产生了混乱,从而杀死了乙或者丙,这在刑法中典型错误在智能机器人身上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

五、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存在过失责任

我们知道,在过失中还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此时如果构成犯罪是不是应该成立有关人工智能过失犯罪的某些罪名呢?

国家允许生产机器人并将其投放市场,必须制定人类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所能够企及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符合标准的便不属于缺陷产品,其所导致的危险便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任何一项技术当出现重大突破时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在当时无法发现,以此为思路,研发者便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那么此时便不再可能追究研发者的刑事责任。

六、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刑法补充

在如今刑法对于人工智能存在一定滞后性的情况下应尽快考虑着手有关方面的规划和补充,就此技术而言,使得人工智能技术的设计和利用处于一种安全的范围中,即使人工智能可能变革原有犯罪行为,产生新的犯罪形式,甚至只能机器人独立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说在此情况下滥用人工智能技术将会比任何时候犯罪的危害性更大。

智能机器人将可能在将来某一天拥有类似于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可以在人类社会中自己独立实施某些犯罪行为,对此笔者考虑可以将刑事责任主体增加机器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理由如下:

首先,智能机器人在设计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完成的是其自己的意志,而意志存在是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重要依据。以单位犯罪来说,对于单位应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争论的核心就在于“单位能否像自然人一样,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具有犯罪的意识和意志,是否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5]德国费尔巴哈学者曾说:“只有个人才能成为犯罪的可能的主体,而法人(如公司、大学或者学院等)决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6]因此与单位进行比较可以明显发现,智能机器人比单位有更加高意志和自由,完全有可能脱离人类产生独立的意识,相对于单位来说,其运作方式和方法都是仿照人类思考方式,刑法应该考虑其意志自由性,考虑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其次,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完全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历史上关于行为的理论由自然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等。这些行为理论普遍地认为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七、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人类既然有能力去创造一个前所未有的人工智能技术,那么便有理由去利用好它,我们必须重视人工智能有关刑事责任的问题,要建立严格的人工智能设计严格审批制度,从源头上对这些风险加以防控或许是一个较为明智的选择。因此,刑法需要在其他法律法规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和使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将其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规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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