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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权限度”的法理学分析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侵害人限度救济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1)

一、提出问题

2007年甘肃发生的潘新乙案,2009年的邓玉娇案,2012年广州火车站发生的旋某琦案,2016年的于欢案,这些热点案件使得正当防卫受到了公众的关注,而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法院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与理解也有不同,如在邓玉娇案及于欢案中,对邓玉娇及于欢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在旋某琦案中,旋某琦的行为则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属于过当防卫;在潘新乙案中,潘新乙的行为则被认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在审理过程中,不仅是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会对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或防卫过当产生争议,公众也会产生对于正当防卫适用与认定的困惑。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些争议与困惑,主要是对正当防卫的无限防卫权与有限防卫权的认识不同,亦即是对正当防卫的内部权利限制的不同认识与理解。

二、防卫权限度理论辨析

(一)防卫权的概念及内涵。防卫权即是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是构成某种犯罪的行为要件,但是实质上却不惧有社会危害性或刑事处罚性。并且这种行为的实施,能够阻止或对抗正在发生的危害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自我保护的一项法定的权利,让本该由法律保护的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法律无法及时保护的情况下,能够得到自身充分的保护。

(二)防卫权限度探究的不同角度。依据权利人是否需要对其实施防卫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将防卫权划分为无限防卫权与有限防卫权。

1.无限防卫权。学界对无限防卫权的概念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其中更具一般性观点的概念,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防卫权利人对其实施防卫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不需负任何责任。

(1)绝对的无限防卫权。而根据学界的观点,无限防卫权又可以分为绝对的和相对的无限防卫权。所谓绝对的无限防卫,即指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遭遇到了不法侵害,无论侵害是否属于紧急和严重的情形,权利人均可就侵害行为施行防卫,并且对防卫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结果不负责任,但目前暂且没有一个国家承认或实践此理论。

(2)相对的无限防卫权。相对的无限防卫权要求权利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行使防卫权利才能达到绝对的无限防卫权的责任承担相同的效果,若非此特定情形下行使防卫权利则要承担与结果相对应的责任,据此,笔者认为,此种防卫权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特殊防卫权属于同一类概念,甚至是同一概念,是对防卫权限制的另一种方式,仅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与绝对的无限防卫权权利人在责任承担上无差别。

2.有限防卫权。有限防卫权指权利人实施正当防卫仅能在特定情形下,并且防卫行为造成的结果不能超过相应的限制,否则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防卫权对防卫权实施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及行为程度和结果限度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条件,若权利人实施防卫行为不符合相应的条件,则不构成正当防卫,可能会构成假想防卫、事后防卫,若超过相应的限度则会构成防卫过当,超出限定的部分,则权利人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我国现有的的防卫权制度及限制体现。综合上述观点,我国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刑法》第二十条①第一款是对正当防卫的一般性解释,即对防卫权的解释及规定;第二款所规定的防卫过当,是对防卫权的一种限制,即该条所规定的防卫权为有限防卫权。其实施防卫只能打破或防止不法侵害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若其实施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超过了自己所遭受侵害的对应程度,超出的部分防卫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即指相对的无限防卫权,权利人仅在遭受条文所规定的不法侵害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行使无限防卫权。我国对防卫权的限制体现在对有限防卫权从起因、时间、主观、对象和限度条件的规定,以及对无限防卫权实施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条件的规定。

四、对防卫权限度理论的价值思考

正当防卫是公民在公力救济不及时、甚至缺位的情况下使用的私力救济的方式,因此,防卫权属于公民的私力救济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防卫权的实质其实是公民的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平衡,从权利的角度思考,一切受到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救助;从权力出发,防卫权的行使弥补了公权力发挥保护公民权利不及时的缺憾。

对防卫权进行限制有着下列意义:

1.防止权利滥用。防卫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视为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益不受侵害的自由,自由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防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防卫权本质上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是公民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权力无法及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时赋予公民的一种可以实施私力救济的权利。如果防卫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权不加以任何限制,那么防卫就会丧失其本身的初衷和自身存在的意义,会从一种正当的保护行为转换成为同样具有侵害性质的行为,从而导致“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恶性循环。

2.保障人权。作为一种保护性、救济性的权利,防卫权对于防卫人和侵害人具有相同的意义,它不具有单一的对象和权利人,而是相对的,角色是可以在不同的情形下相互转变的,既是对防卫人的保护,也可以在防卫人防卫过当时对侵害人作以保护,侵害人所受到的由防卫行为产生的损害应当与其所实施的侵害大致相对。防卫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侵害行为,只是因为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前提而具有免责性,但若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超出了限度,那么相对的侵害人也可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就防卫人超出限度的防卫行为进行逆防卫。这是对每一个处在平等状态下的主体的平等保护。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五、结语

第二十条有关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中有限防卫权与相对的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曾引起学界强烈的争论,学者们对无限防卫权在刑法中的确定持不同态度,支持者认为,该条款完善了正当防卫制度;反对者认为,无限防卫权制度的确立意味着赋予了防卫权人随意处置侵害人权益的“权力”。也有学者认为,无限防卫权只是正当防卫阶段性理论发展的历史遗迹。

笔者认为,相对的无限防卫权并不是防卫权理论发展中的历史遗迹,而是防卫权的不同表现形式,是为了符合社会道德以及权益保障的目的而产生的新型防卫权限度理论。我国采取的是有限防卫权与相对的无限防卫权相结合的正当防卫制度。总而言之,防卫权理论是司法实践当中的理论依据,是权利制约研究和人权保障研究大框架下的一部分重要理论,在鼓励公民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同时,也防止出现血腥复仇、以眼还眼等社会暴力、恶性循环现象的出现,是对惩罚犯罪、公平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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