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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检察实践

2018-04-02苗生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2期
关键词:办案检察院检察官

苗生明

1989年储槐植先生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近三十年来,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引下,理论界和实务界打破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学科的间隔,打破刑事法律与刑事科学的隔膜,对刑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刑事科学进行一体化的系统研究,在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方面均取得了丰硕成果。

一、刑事一体化理论对刑事司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多年办案实践的突出感受是,司法办案历来都是融实体与程序、法律与政策、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犯罪学与刑法学等为一体的综合活动,这是司法办案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也是其本质特点。因此,它必然要求司法官在审查、审理、处理、决定案件的时候,应当本着将“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各方面融合于一体”的观念作为基本指引,追求刑事诉讼或者说司法办案的理想境界和最佳效果,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储槐植老师称之为的“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機统一。以往,我们在实践当中经常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讲,处理案件既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还要讲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这三个方面确实是我们在办理每一起案件当中都会遇到的,都会要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如何处理,只有处理得当,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有些案件于法似应入罪,但于情于理看又应当出罪。例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要在具体案件中真正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就要突破传统的一些观念和政策定式。前些年有一起案件很能说明问题,一个农民听说附近果园里的梨不错,就骑着自行车去偷梨,得手以后还顺手摘了一个南瓜装上自行车准备走。这时候看园子的人来了,扯着自行车不让走,二人发生争执,他下来以后打了看园子那人一拳,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以抢劫罪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也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在如何处理上遇到了难题,因为双方和解了,被害人到检察院明确要求不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后来经该院检委会研究,以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了不起诉,“大胆”适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其实,我认为这个案件从根本上讲不应该按照犯罪来评价,因为案件的基础事实不足以支撑转化为抢劫罪这样的严重犯罪,本来就是一起因为小偷小摸引发的治安案件,应当按照无罪来处理。实际上这个案件就涉及到了情、理与法的问题,理上来讲这个人就不应当诉到法院,但是在法律规定上又觉得绕不过去。该案反映出来我们对法的理解有时候是浮于表面,是形式主义的,是教条主义的,甚至是片面的。

有些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案件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例如有一起公安不服基层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请分院复核的寻衅滋事案。最后分院认为这个案件应当定罪并起诉,后来就撤销了基层院的不起诉决定,法院最后也做出了有罪判决。这里也有一个法律和政策的关系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情理法的问题。案情是有一个男青年,他和女朋友合伙到处散发招嫖广告,就招了两个南方来京做生意的,然后就到宾馆去卖淫嫖娼了。这个男的在外边感觉等的时间太长了就着急,多次打电话催促,期间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来这个男的就到宾馆里面来,在楼道里边碰见了,然后言语不合就把两个嫖客给打了,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基层检察院检察官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有因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而轻微伤又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决定不起诉。两个嫖客、卖淫女被行政拘留、教育矫治。分院认为,评价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的从法律适用上来讲,做简单的理解,而要综合全案考量,也就是要坚持刑事一体化思想。后来决定撤销下级院的不起诉决定,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定罪判刑。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为做好刑事司法工作提供了方法论上的重要指导

刑事一体化思想在方法论上具有更具体、更重要的指导意义。按照一体化思想去研究处理案件,我们就会善于从一体化的角度,综合分析把握案件,不仅要审查有关定罪的事实还要审查具体情节的事实,不仅要关注犯罪自身的一些问题还要关注犯罪的原因、发生的背景,以及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从检察官队伍的人员构成来看,1978年检察院恢复重建时,没有法制的基础,检察官的来源比较复杂,主要是“招干”,然后边干边学,检察官履职更多凭的是经验和政策,久而久之,这部分同志的经验很丰富,政治观念很强,对案件的审查从经验主义的角度把握就比较全面。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特别是2000年以后,这一批老一辈的检察官就逐步退出了,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陆续充实到检察官、法官队伍中,检察官、法官系统化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是没问题的,法治理念普遍很强,但也产生了另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职业经历、历练不够。所以在对一些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容易就案办案、简单办案、机械办案,单纯依靠事实证据然后得出法律上的结论或者说叫“对号入座”,使得原本应当是一体化的司法办案活动,被简单化、片面化,实际办案效果并不好。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实行了检察官、法官的员额制和检察官、法官司法责任制,百分之七十、八十甚至更多的案件都由检察官、法官自主决定,如何彰显办案效果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

以死刑案件的办理为例。实践中对于二审程序的死刑案件的审查比较严格,每一个案件都要听汇报、组织讨论。久而久之,随着办案经验日益丰富,逐步会形成一种挥之不去的内心判断,即这个人是一个恶人,这个人是可以原谅的。就有这样的感受,就会形成一种认识,即恶人判死刑的,维持原判;可以原谅的或者说从犯罪原因来说很复杂的,就会提议是否可以不判死刑。这种现象可能跟人格刑法学有关,可以从犯罪原因往回追溯。

此外,还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就是涉及到证据不足的问题,在实践当中证据问题实际上有些时候决定了案件性质。比如说涉嫌故意杀人的案件,可能司法官内心确认就是故意杀人,但从证据情况看,作为法律上的事实,只能证明到故意伤害的程度。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只能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去起诉或者处理,包括一些发生在农村地区的轻伤害案件,两个家族之间的互殴,分不清最终的直接加害行为来自于哪一个人,如果危害后果是轻伤一般按照无罪来处理,如果是重伤可能就得按照共犯理论处理,等等。这些都需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去考虑、去把握。

三、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对于实践中的理论探索和检察改革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方面,刑事一体化思想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理论探索和探讨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定罪问题,这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刑法学问题,受到很多其他因素的影响。又如关于公诉政策的探讨、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政策等,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始终都在发挥着理论上的指导作用。以刑事政策为例,我们曾经确定了一个课题——“刑事政策的司法化”,核心内容就是将刑事政策这样一个抽象化的大政方针,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从刑事领域的各方面具体展开,从而使政策真正落地见效。

另一方面,刑事一体化思想对于检察改革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践中,一些改革举措推进较快,通常是先把改革的项目布置下去,然后在实践中再做一些检验和调整、完善。例如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两项试点制度,这是一体的,更多的侧重于轻罪案件。上述两项改革举措追求的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些无疑都很重要,但其中有些问题是有其自身规律的。轻微案件有很多地方更值得研究和关注,办理轻罪案件到底是快好还是慢好,也不能“一刀切”,应当兼顾效率与公正。另外,在处理上是重好还是轻好也不能“绝对化”。如果对照最初进行刑事速裁试点时的条件,凡是可以速裁的,检察院大都可以考虑不起诉处理。对于有些轻伤害案件,《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程序,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检察官在办理轻罪案件时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快”,而不做或不尽力做和解工作。这里边有一个一体的、综合的、辩证的去研究和把握的问题,而“一刀切”难免会带来一些负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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