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转化的可行性分析
2018-04-02
(湘潭大学10530 湖南 湘潭 411100)
在诉讼领域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一般借助于各种证据材料,所以证据制度在诉讼中处于十分核心的地位,关乎事实的真相。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事实的真伪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后得到固定证据就是民事证据。行政证据在理论上分为程序性证据和诉讼性证据,一般来说在行政程序阶段行政主体根据程序规范为了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是程序性证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对立的双方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伪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诉讼性证据,也包括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明经一切客观事实的证据。但两者是相互联系的,行政程序性证据是潜在的行政诉讼性证据,前者一般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经由法庭质证转化成为后者诉讼性证据,所以本文对此不做严格区分。
一、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转化的障碍
(一)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的差异
基于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民事领域与行政领域内的证据制度也存在明显的差别。第一、证明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和程序规则。案件事实则是当事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纠纷涉及的客观情况,程序规则是围绕案件事实涉及的具体事项。在行政诉讼领域内,根据行诉讼第6条内容可以知道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当事人所证明的对象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的事实和程序合法性问题。在行政执法程序里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证据要证明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事实,侧重于其客观违法行为及后果上。第二、证据收集主体差别。民事领域内证据举证责任的划分使得证据的收集义务人为当事人即原被告。“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案件事实,也不得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1]。人民法院虽然也收集证据,在一般情形下不会主动去收集证据除非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认为需要收集。而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都应当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支持。无论是处于行政程序阶段还是诉讼阶段,能够收集证据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需要收集证据证明涉及的事实。第三、举证责任的不同。民诉法中举证责任规定在第64条,遵循的是原被告双方都对自己提出的具体事实提交证据作出证明。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则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行诉法第34条规定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否则就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诚然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时候原告也需要提交一定的证据来证明所遭受的损害事实。
(二)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转化的难题
经过前文的分析,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理论上存在巨大的差异,现实中也存在很大的操作难题。具体而言笔者主要例举了如下三方面。第一、没有明确具体细化的法条进行依照。通常在司法实务中,一旦法官遇到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对行政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或者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考虑民事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时,为了顺利的解决纠纷法官们存在的不同做法:直接采信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绝大多数法院对事故认定书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一旦程序合法、形式上真实便予以采纳,极少遇到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形”[2];综合鉴定意见、专家证人等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法官为了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增强其内心确信的做法;直接否认事故认定书,这种情形比较少见。法官对认定书的否定基于认为行政机关对责任的划分不必然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多寡。综合来看,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对证据转化没有统一的规定细则,目前只有行政与刑事证据的转化,具体适用的转化规则处于空白地带。第二、证据材料审查方式不同导致了证据客观标准存在差异。民事证据材料的审查是由法院主审法官进行的,因为法院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一旦质证完毕则完成了审查具有终局性。相反在行政程序中证据审查主体具有单方性。在行政许可、复议、处罚程序中主要由行政主体审查证据且不具备终局性,一旦提起诉讼则证据材料必然进入诉讼中则接受法院的第二次审查,审查的主体也由行政机关变为法院。第三、证据排除采纳标准各异。“证据的排除性问题主要是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取证程序严重不合法而丧失证据能力”[3]。证据材料一旦收集程序形式内容不合规定在认定证据环节就予以排除。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之间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质证确定证据的“三性”后一般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进行证据收集时对程序的要求其实并不那么严格,也并不需要必须规定相应的在场人数、记下笔录等等,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反驳意见那么法院也不会主动去审查以用非法取证方式否定证据能力。行政程序中为了保证具体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求收集证据的手段方式等合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行政程序要求的程序性标准为诉讼中证据的实质合法性奠定了基础。所以证据收集即取证门槛的高低使得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在认定采纳时标准也不一样。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特殊情形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法条可知民事诉讼中法官要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证据进行严格的质证后没有民诉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需要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二、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相互转化的可能
尽管两大领域中对证据的规定不一,随着民行领域交叉愈多的局面,在不同时期的同种、异种诉讼文书等证据可能成为各当事人在下一个诉讼中用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是有相互转化的基础的。
(一)证据的属性基础
证据即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实紧密相关的根据,具有较强共通性,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标准。在民行交叉的案件纠纷中往往为了了解具体的案情需要对异种领域内的证据进行考查,即是审核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否需要排除证据等。只要民事诉讼当事人使用合法的行政证据达成证明事实主张的目的,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证明证据材料的真伪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采纳认定行政证据是无可厚非的。就证据本身而言,不管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都可以提交为证据材料。只要行政证据或者民事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那么就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这是首先基于证据能力考量的。“行政证据向民事证据转化最本质的问题是证据能力”[4]。因此一些诉讼中要借助于其他领域内形成的证据材料才能够查清案件的事实,允许证据之间的转化是有利于法官了解案情的,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进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体现。
(二)法条的关联印证
我国法条并未规定民行证据之间的相互转化采纳,但是有学者提出基于其他法条的规定来看是否可以推定两者存在转化的基础。在民诉法第69条、证据规定第77条等规定内容可以看出经过法律程序承认的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将其作为案件事实的基础依据。当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举证时提交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文书,记载的事项也与诉讼争议的事实相关联,那么法庭对该证据材料是直接予以认定但是也允许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此种行政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还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行诉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字面解释应该指的法律法规程序上予以证明的事实,也包括诉讼中证明的事实。按照学理来说只要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真伪那么即可作为证据采纳。此外根据诉讼中止的理论,承认一案须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于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里只要诉讼的审理结果需要以其他诉讼裁判为依据那么用来支撑该裁判的证据材料也可用来作为对案件事实的高度证明证据。
(三)证明标准的变化
证明标准的变化为证据转化提供了条件。“证明标准即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5]。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都认可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存在使得一开始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就比较高,必须能够证明事实与法律合法,否则可能引发诉讼承担败诉风险。故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民事纠纷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提交时在程序上一般来说是推定为真实可信的,且与民事争议具有关联,那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就完全符合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随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分类,逐渐在理论上使民刑诉讼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证明标准门槛的提高为民行证据转化提供了可能契机。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要求证据证明能力达到最大可能性来排除其他结果,所以证明标准的提高意味着待证事实的真实性的提高,这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一种高标准要求。
(四)转化的现实需要
实践中允许民行证据转化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风险,尤其是在环境侵权、食品安全、人身损害的案件中最为突出。在环境污染致害的案件中受害者需要对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鉴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取证具有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能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环境损害程度等,使得在进行损害赔偿时无法明确。证据是由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的,如果证据的载体被销毁或者证据本身存在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时,受害人进行取证时就存在困难。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往往能全面反映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加害行为,且收集的证据可靠性较高,若允许将行政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受害人适用,那么在证明损害事实上是具有较大的益处的,保障了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得到及时实现。
(五)刑行证据的启发
我国刑诉法第52条第2款、刑诉司法解释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明确规定行政与刑事证据转化的操作标准。明确规定下来的法条内容使得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转化成为了现实,这也为行政与民事证据的转化提供了参照的摹本。分处于不同证据领域的刑事与行政证据相互转化的基础在于规定了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的标准、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要实现民行证据的转化,是否可以仿照刑行证据的转化根据民行证据的特点建立起良好的审查标准,实现解决两大证据领域中交叉的难题。
三、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转化的完善
(一)分类建立证据适用规则
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种类除了行政证据多了一个现场笔录这种特殊情形外,其他种类都是相同的。鉴于不同领域内的行政证据和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所以证据转化审查时应该分类型细化证据的采纳办法。第一书证、物证。书证、物证往往是案件的关键证据,一般具有固有的性质和形态,内容上也比较独立存在,其性质决定其真实性一般是比较高。即使书证、物证没有原件只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也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书证、物证等作为实物证据在证据转化领域中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证据转化时首先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一旦程序合法则可考虑其进入实质中的审查予以采纳。形式审查通过的,即向行政机关办理调扣法律手续并直接调取。形式审查未予通过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后,再依法调取转化为民事证据;相反一旦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作出解释,那么法院就应该对证据进行排除不调取转化。第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主要是法律规定下按照电子技术记录案件信息的一种证据材料,且法律上对其证据能力强弱存在保留。电子数据在民诉法和行诉法中都是新增加的一类证据种类,主要是指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具有脆弱性、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正如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一种以科学技术方式来进行存储的证据种类,容易在技术上遭受修改且不易被一般人发觉。因此在对这两种证据材料进行转化时笔者认为应该要慎重对待。一般情形下不应该直接进行采纳,要重新进行证据的收集。但如果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必要时要组织专家进行技术上真实性鉴定后予以转化。这也是由我国立法上对此种证据种类持慎重态度所影响。第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两者作为证据使用时一般被认为证据能力比较真实。但基于它描述事实的特性规定其一般是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一起证明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勘验笔录的取得是对现实情况的客观描述,也必须遵守程序上的规定。由于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收集主体就是执法人员,所以形成的证据材料一般具有公信力的。因此其证据价值比较稳定可信,一般可予以采信。第四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不论是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对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鉴定内容、鉴定采用的相关的技术,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都做了一定的要求,因此在证据转化中笔者认为可以直接采纳,除非是不同的诉讼中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内容不同或者是鉴定中出现了法律排除的情形。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拥有专业的技术,也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序要求才会在相应的领域中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这类属于言辞证据,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其真实性不稳定,有时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说法。不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行政诉讼中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都比较慎重,运用了较多的法律条款来进行规范其证明力大小。具体可知,当言辞证据在后续的诉讼中能够继续收集到的,应该按照规范重新收集。因为诉讼类型的不同对证据程序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导致证人当事人面对不同的收集主体产生的言论可能存在差异。此外重新收集还可以保障当事人陈述辩论权利。
(二)明确证据材料审查标准
基于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在诉讼中需要保持必要的谦抑性。证据的转化情况一般出现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在理论上就出现了对“行政先决”“民事先决”问题的探讨,关系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如果单一采用形式审查,则可能造成作为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不被采纳对认定的结果产生影响。如果采取实质审查,则可能会跨过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司法虽然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终局裁决权,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行政行为证据载体,由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当事人地位,行政机关无法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辨认,这显然有违程序公正”[6]。一个证据能否被用来定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证据能力,二是具有证明力。通常情形下,可以用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出来。这在两大诉讼中都是通用的证据属性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证据材料重要的是它是由行政主体制作的,真实性较高,如前文所述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证据材料一般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因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法院在对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也只是在形式上进行有限的审查,只要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排除具有特别明显的程序错误或者违法行为不予采纳外,具有很大的关联性时一般都会纳入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中,避开直接对合法性的审查。所以为了避免矛盾,对行政证据与民事证据的转化可从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突破。证据关联性审查能够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主要内容是指如果行政行为和民事争议问题的构成要件不同,两者不具有真正的关联,就不存在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统一性的要求,行政相关的证据就可以当做一般的证据进行审查。[7]同理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民事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时,也只要在坚持本诉的立场下考虑证据的关联性,审查证据时不具有关联性则排除。判断的条件主要有三个:其一是判断提交的民事证据是否是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的依据。其二是判断作出行为是否是确定案件争议的权利的唯一证据。其三证据材料一定与待证事实存在逻辑关联。综上笔者认为在关联性审查中
对各类证据材料之间做出关联性强弱的划分:一是有绝对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民事裁决、公证文书。二是具有相对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买卖合同、损害等鉴定意见。根据关联性的强弱,法院对证据材料做出不同的判断。
(三)严格加强证据收集程序
证据材料能在庭审中被采纳的关键在于自身符合证据要件,证据合法性要件要求证据收集主体和方式合法。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要件不构成证据合法性的一般化规范。因为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获取证据,仅是对公权力机关所提出的程序性要求,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通常并未对非公权力主体在收集、获取证据上提出程序性要求,或者设定法定程序。也就是说,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民事诉讼上的双方当事人,这些非公权力主体在收集、获取证据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能满足证据合法性的最低要求。前提是这里的行政证据必须要符合一般合法性要求,若有关行政机关在收集、获取证据的方法或程序上存在违反有关程序法或者证据法上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则通常导致该行政证据在法律上丧失证据能力。还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标准是证据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对行政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转化为民事证据时,也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8]。当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时,由于不确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收集的过程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从而加强证据材料的被采纳可能性,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06.
[2]陈亚.冲突与协调:行政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对民事审判的影响[J].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2011:660.
[3]王国征著.民事证据的提供和收集专题研究[M].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289-290.
[4]湛潘.论行政证据向民事证据的转化[J].怀化学院学报,2016(09).
[5]李漪.论我国的证明标准——兼议与自由心证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4(12).
[6]彭艳.论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02).
[7]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J].中国法学,2008(02).
[8]毕玉谦著.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9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