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证明责任分配之反思
——以“李兴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2018-04-02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264005)
一、案例内容及评析
原告陈某向李某的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后原告以李某不返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1.关于借款的事实,陈某在庭审中表明:陈某与周某系表兄妹关系。经周某介绍,陈某认识被告李某。李某因投资需要向陈款,并向陈某表明借款利息3到5分,二年后归还。李某并将收款账号以短信息方式发送告知陈,陈某根据李指示将款项打入李账户。陈某基于信任关系未让李出具借条。陈某多次通过周某向催讨借款未果曾以电话方式向李催告过还款。
2.针对陈某的诉讼主张,李某在审理中提交《代持股份证明书》等,拟证明李某与周某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投资关系,案涉20万元款项系周某委托陈某向李某转交的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该案件争议焦点是:该笔转账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还是投资款?无法证明借款关系事实真实情形下,案件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上述案例中,原告陈某除了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从理论上讲,关于借贷事实的证明,并不能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在被告李某提出该款项系投资款并给予相应证据提供证明,此时原告的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明更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法院却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认定符合该标准之要求,将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真伪不明时的不利法律后果,这引起了较大争议。
实践中类似案件经常发生,自17条出台后,法官据该规定裁判案件大量存在,笔者参考北大法宝共找到1269篇案例运用该规定进行判决。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比比皆是。所以,17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值得商榷的,因此需要追本溯源从理论上明晰该条的不足,并在实践中合理处理该类案件。
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理
(一)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通过一种技术手段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如何作出的问题,其核心点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利益的风险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是制度的核心内容,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但结果责任只在诉讼要结束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这个结果对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来讲是不利益的一种风险,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又是假定的。为此,立法上要尽可能地确定相关的规则,要求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说明,而这些要求当事人进行的行为,在证明责任制度上就表现为行为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自我国引入现代证明责任理论以来,学界基本达成了以罗森贝克首创的“规范说”(在我国也称“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证明责任理论选择的共识。在2015《民诉司法解释》第91条中第一次对法律要件分类说予以正式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确立了“规范说”的通说地位,而根据司法解释部分起草者的解说,该条在制定时参考的就是规范说。
三、《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中证明责任分配之不足
(一)《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评析
按照17条文意解释,需要把法条条文分成三步来走:第一步,原告凭金融机构出具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第二步,若被告以款项为原告其他法律关系成立之要件为抗辩,这种情形下,法条规定,被告须举证;第三步,被告举证成功后,原告还需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笔者认为17条最大的弊端就是混淆了抗辩和附理由的否认的界定,并错误分配了两种防御方式的证明责任。因而导致对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理的违背,并且不当地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二)否认和抗辩之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攻击防御时,对于一方的主张,另一方可能以若干不同的理由来进行防御,其中就包括“抗辩”与“否认”等不同的防御方式,而采取不同的防御方式对当事人的诉讼成败有密切联系。第17条规定的“被告抗辩”本来就是不恰当的表述,立法者忽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的界定。从后半句可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并没有肯定原告有借款行为的事实,这里是从根本上否认原因事实,已经脱离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框架,所以从学理角度看这里的“抗辩”性质应当是否认的意思。
(三)否认和抗辩证明责任之承担
17条中被告的事实主张“转账款项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偿还先前欠款或其他债务”属于典型的“附理由的否认”,所以此时被告不需要承担真伪不明时的结果的证明责任。而这里仍规定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所以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逻辑是“对借贷关系真伪不明下,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就已经完成了对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应该对其主张20万元款项是投资的事实的否认还需承担证明责任,而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则最后不利的法律风险由被告承担。”这显然是错误的分配给了被告结果上的证明责任,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过于侧重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四、总结
综上可见,民间借贷纠纷中,严格区分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作出的积极的陈述是附理由之否认抑或抗辩,直接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涉及待证事实在案件审理后最终仍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负担不利后果之关键问题。而第17条中被告所作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之陈述,显然应当属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附理由的否认”,而不是“抗辩”,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即不需要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法条的表述本身存在漏洞有表述不清之嫌,并且法官在适用该条时也未能做出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理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有必要修正,并且与《民诉法解释》第91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和“规范说”的基本原理保持一致,强调了出借人(即原告)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区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的鉴定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达到一劳永逸的目的。
但是,修改法律是一项艰巨漫长的任务,在实践中解决此问题可以有更有效办法,例如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该法律适用标准,避免产生歧义和误导。要明晰17条“被告抗辩”其实是属于附理由的否认,是对原告主张事实法律关系存在的否认,因此不用承担结果上的证明责任。若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仅凭借款转账凭证并不能使法官达到确信的标准,形成内心确认的话,则由原告承担权利发生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
[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