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荣誉权的存废
2018-04-02
(扬州大学 江苏 扬州 225100)
引言
人格权法中的荣誉权的存废长久以来饱受法学界内的学者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荣誉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与名誉不同的是,荣誉这种社会评价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面评价、积极评价、正式评价。其取得和剥夺都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同时,荣誉也不同于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或偿债能力的评价,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荣誉并不能为同类的评价性人格要素所包含,因此,荣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荣誉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从利益属性上看,“‘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是“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其他的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荣誉只是名誉的特殊形式。从性质上看,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亦非身份权,与传统民法权利体系不相融。本文的观点属于后者。
一、荣誉权的性质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型化的积极评价。由此,荣誉权也就表现为主体对其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但荣誉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确是众说纷纭:人格权、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兼具抑或什么都不是?对此,有必要做适度分析。
1.荣誉权不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有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其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就人格权说,无所谓权利的取得。而荣誉权则不同于人格权,荣誉权并非与生俱来,荣誉权的取得需要行为人作出积极的行为,且以获得相关荣誉为前提,它不是“依法固有的”,与生俱来的,而是基于被表扬、奖励的事实才能取得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荣誉权的内容包含荣誉获得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以及物质利益支配权。而其中的荣誉获得权与人格权的性质相悖,人格权与生俱来,不存在获得与否,也不存在索取的说法。而在一个人没有取得相关荣誉之前,我们不能够说这个人享有荣誉权。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
2.荣誉权不是身份权。有学者认为,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构或组织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美名或称号,而非给予每个人的评价,故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何为民法上的身份权?不可从字面意义上简单的将其理解为“基于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日常生活中所言之身份如老师、学生,对于理解身份权并无帮助。根据史尚宽先生所说:“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例如家长权为对其家属之身份,夫权为夫对其妻之身份,亲权为父母对于子女之身份,是也。”按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民法上的身份权应当是指亲属权。另外,有马俊驹先生认为:“现今,身份权主要在亲属、夫妻、亲子、家长亲属之间产生出来的人身权,应由婚姻家庭法(民法亲属法编)予以调整和保护。根据以上分析,既然身份权实为亲属权,那荣誉权是身份权的理论也自然而然不成立了。
3.荣誉权兼具人格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既然上文已将两种观点逐一排除,那么对于此观点也不必再加以讨论。
如果将荣誉权看作一项单独的权利,那么定性荣誉权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也非身份权,荣誉权并不能够看作一项单独的权利,但是如果将它并入名誉权,视为特殊的名誉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二、荣誉权归为名誉权的可行性
1.从荣誉权的概念分析。荣誉权与物权、债权不一样,物权、债权是实实在在的权利,看得见或者摸得着的权利,而荣誉权则不然。有学者在讨论荣誉权内容时,将其归纳为“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支配权”等。本文对荣誉权内容不加以讨论。为何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精神利益支配权”?杨立新先生将其中“精神利益”解释为“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受到尊敬、敬仰、崇拜以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此种精神利益简单的来说,即是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获得积极评价之后所带来的尊严感,荣誉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的积极评价。再来看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主体的品质、才能及其他素质的一般评价,则名誉与荣誉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名誉包括荣誉,荣誉是名誉的当然内容”。另亦有学者认为荣誉实质上是被授予的光环的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是一种名誉。那么从这点来看,笔者当然可以认为名誉权与荣誉权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荣誉权包含于名誉权之内,荣誉权是名誉权的一种特殊存在。
2.从法律规定的荣誉权救济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在以上两个法条中,关于权利被侵害救济措施中用的均为“名誉”一词。笔者以为,无论是名誉权或者荣誉权,在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是没有多大区别的,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将荣誉权归为名誉权是可行的。亦有学者在讨论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时,认为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名誉权的救济方式也适用于荣誉权。荣誉是名誉的特殊形式,对名誉权的保护规定也可适用于荣誉权。
结语
荣誉权在权利定性上十分复杂,学界学者也广为讨论,至今亦没有确定下来。笔者认为荣誉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只是附属于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而已。并且荣誉权立法上存在诸多问题,关于荣誉权的立法零散、琐碎、不成体系,同时其中的漏洞亦很多,诸如没有明确规定荣誉权的性质和内容、立法零散没有整体性、规定本身存在漏洞不符合实际等等。如若将荣誉权并入名誉权,对荣誉权的保护亦无不适,将其取消之后,对权利人获得的荣誉进行保护完全可以基于名誉权,因为,从实质上看,荣誉权就是一种名誉权,只是这里的名誉是好的、正面的、积极的名誉而已。基于此,笔者认为,将来的人格权立法应删除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荣誉这种“评价性利益”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并入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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