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法经济学分析
2018-04-02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公司的制度价值评判
制度经济学的核心理念是:现代经济是一个复杂的演化系统,在满足人类日益丰富而多变的目的上,它的效能依赖于各种规则。规则限制着人们可能采取的机会主义行为。制度保护个人的自由领域,帮助人们避免或缓和冲突,并因此而促进繁荣。
公司资本制度是对于自由与限制的权衡。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遵循着如下两个原则:(1)方便公司设立与经营。只有遵行自由设立与经营的原则,才能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理念相协调,才能有效配置资源;(2)维护交易安全。一个公司的成立意味着它有资格和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经济交往,同时也意味着它必须承担与经济交往相伴而生的责任。一个公司承担的能力,一是取决于其成立时基础,二是取决于公司成立后的发展。从理论上看,公司设立存在一个能力门槛,这个能力门槛的要求体现在资本、人数、程序等多个方面。
根据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当市场交易成本高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成本时,便存在了产生企业的必要。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其存在依然符合这一理论,通过公司内结成的特殊的契约关系,实现资源配置的低成本与高效率,当一个公司内部资源配置效率低于市场配置时,这个公司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必然影响着公司内部资源配置的成本,当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带来的外部信赖收益明显低于施加给公司的资源配置成本,或者存在更高效率的公司资本制度时,我们可以说这个公司资本制度有待完善。
二、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法经济学对比分析
从注册资本制度以及缴纳制度两个维度,对比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这两种典型制度带来的“成本与收益”①,进而探讨两种制度安排的优劣。
1.法定资本制下关于注册资本及缴纳规定的分析
法定资本制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条件和增加资本、减少资本的严格法律程序②。具体而言:缴纳制度上,传统公司法采用实缴制;出资形式上采取严格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在公司行为规则方面,法定资本制伴随着一系列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为的严格限制,其中包括:转投资比例的严格限制;禁止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设定严格的公司减资程序;在传统的公司法制度下,公司成为易进而不易出、甚至是能进而不能出的企业,除减资的特殊情况外,任何退股都可能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抽逃行为。
严格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用意很明显,其对应的是整个社会对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期望。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这就是典型的资本信用。曾有不少学者对于资本有着诸如“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公司的恶人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底限的基本保证。”③然而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实践,却都不断印证一个事实:法律严格限制公司注册资本与保护债权人的期望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简单而机械地将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比重与企业的信用联结在一起,不免忽视公司融资灵活性的需要及公司信用的真正标准。
信用是指公司履约或践约能力的社会评价,与其密切相关是公司的净资产和其预期的获利能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够支撑公司所应当具有的信用,过分强调资本信用的法定资本制,致力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制而忽视股东的自治。把注册资本与公司经济实力等同,将一个简单的资本信用标准取代了复杂的公司资产信用判断,事实上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
2.授权资本制下关于注册资本及缴纳规定的分析
授权资本制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凸显了自治属性,把应当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彻底激活,成为多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选择。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往往采取以下措施: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形式、出资缴纳时间和方式的诸多限制;并以此为基础,股东的出资不需要验资,也不再成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构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的基本内容。通过这一系列措施,切实减轻公司维持成本,释放更多资本,更加便于公司融资,促进公司发展。
公司资本制度应立足于债权人保护还是倾向于激励融资,是重在防弊还是重在兴利,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尽管目前尚未形成定论,但世界各国公司法改革的实践却明白无误地告诉了我们一点:公司资本制度所蕴涵的担保功能已经日趋衰微,而其激励和便利融资的功能却正在得到不同程度的强化。英美国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结果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事项所维持公司应有的信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非常有限,重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成为当下公司法完善资本制度的重要价值基础。
授权资本制下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难度,误导公众对该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判断。对此可以建立相配套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信息系统,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即使会增加一定的市场交易成本,但本身不会对公司内部产生额外的负担,也能在判断公司信用的同时,监督公司资产变化,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我国公司法改革的启发
推进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能简单地以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进行概括。事实上,我国的公司法取消法定注册资本,并不意味着取消注册资本;改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并不意味着废除实缴资本制。要真正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首先要转变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在新《公司法》重构的公司资本制度框架下,公司资本三大原则究竟应当如何发挥作用,值得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彻底反思。凡涉及注册资本事项的,均被新《公司法》纳入到股东自治的范围内。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国法院必须摒弃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凡事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围绕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发生的股东间的争议、公司与股东间的争议,我国司法实务都应当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解释股东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对其事实赋予法律上的效果,将成为我国司法实务顺应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项。
【注释】
①这里的成本与收益主要是指不同的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与缴纳的规定给公司带来的额外成本,如闲置资本,以及给社会,尤其是债权人带来的信赖利益,如债权清偿。
②施天涛.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與公司法的修改[J],中国法律,2014,1
③参见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
【参考文献】
期刊:
[1]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J],法律适用,2014,7
[2]施天涛.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與公司法的修改[J],中国法律,2014,1
[3]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J],法学研究,2014,5
[4]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
[5]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J],法学研究,2014.5
文献图书:
[1]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周林彬,魏建.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