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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7期
关键词:婚姻法财产学者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从“非婚同居”这个词从字面上来分析,是指未结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学界单就“非法同居”的概念来说给出了不下九种。除了法学界的定义外,社会学学者也给出其定义,即“男、女以性关系为基础,没有履行法定结婚手续,自愿、持续、稳定、公开地共同生活”。而这种观点背后的理论是性生活完全可以没有爱情、婚姻与性的专一,却仍然可以美好甚至更加美好。也就是说,“性”不仅可以与爱情婚姻相对分离,而且独立之后的“性”会更好。真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更有甚者,有学者构想了成立“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即(1)同居主体应为均无配偶的一男一女,并且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达到法定年龄;(2)非婚同居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3)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即社会公众已经将共同生活的双方当事人看成一个家庭或整体;(4)达到法定的同居时间。笔者不禁将这四个构成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章《结婚》的第五、六、七、八条做了对比。其中男女自愿、达到一定的年龄《婚姻法》上也同样有明确的规定。就是由于男女双方未遵照《婚姻法》第八条进行结婚登记,而要将“非婚同居”单列出来加以规制,男女双方就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以及同居法定的时间。这无疑可以看出学者们为保护该种特殊情况煞费苦心。笔者认为这样构想,设立这样的尺度确实能将性交易、“一夜情”等短期的性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即不保护不负责任的男女双方的权利。的确,针对“非婚同居”单独立法来规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就符合“非婚同居”的法定年龄来说,有学者从心理认知、生理发育的角度考虑,建议年龄已满18周岁。笔者认为这样的年龄限制不够合理,不能充分的保护在同居关系中受害的人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那么已满十四周岁且自愿的在其未满18周岁时,与男性长期同居的情况下,其权利又该如何去保护呢?所以,在如今这个传统道德观念淡化、性观念逐渐开放的社会现实中,既然针对“非婚同居”单独立法,14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的权利更值得保护,恰恰也是这部分人因为心智不够成熟,对现实认识不够清楚比价容易与异性同居甚至在同居关系中利益受到损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对同居情形作相关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年龄定为已满14周岁更为合理。

就符合“非婚同居”要求“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来说,笔者认为,法律上规定例如结婚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然而一部分例如精神病人就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结婚登记却达到结婚年龄,而选择“非婚同居”,该种情形若界定为非法同居,其权利便无法保障,所以该点值得商榷。

就同居时间来说,很多学者都赞成设定为1年。笔者认为,设定为9个月更为合理。因为女性的孕期一般是280天,如果同居时间要求过长,刚妊娠的女性和婴儿的权利不便予以保护。如果规定为9个月,其同居关系纠纷便可以由“非婚同居”的法规加以规制,更能体现公平公正。

至于关于“非婚同居”立法中应该赋予“非婚同居”关系怎么的效力、予以确认同居者双方怎样的权利义务、制定哪些基本制度呢?笔者同意根据我国法院所受理的大多数由非婚同居引发纠纷的案件都是对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以解决善后问题为核心,同时兼顾调整当事人双方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观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看看自己的看法:

(1)关于人身。有学者认为在同居期间,同居当事人彼此之间理应互赋排他的人身占有权。在同居关系终止之前,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与除同居伴侣之外的第三人保持两性关系,相应地,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就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已经成立同居关系的人另外再与他人同居。笔者认为,同居关系中怕他的人身占有权不容易行使。在众多的同居关系中,有一部分人恰恰是出于没有结婚的限制可以自由的跟其他人保持两性关系。但可以区别对待,即针对“非婚同居”关系纠纷中有过错的利益受损方,法律不予以保护。而单独针对“非婚同居”关系纠纷中无过错的利益受损方,法律予以保护。另外,赋予双方琐事代理权和人生自由权以维持其继续共同生活,即保障其同居关系的稳定性。

(2)关于财产。笔者赞同在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原则下,实行有限制的分别财产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法院可以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作适当分割。针对经济帮助请求权。经济帮助的数额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确定。

(3)关于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对于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参照现有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即非婚同居关系中的重大过错主要包括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行为或虐待行为等,以及一方故意或者恶意对财产进行藏匿、损毁、抛弃、转移,应当对该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理进行处罚,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

(4)关于财产的继承。笔者赞成,若一方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应认定为其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根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非婚同居当事人可取得该继承权。如果非婚同居一方死亡,但无遗嘱,又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可由非婚同居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继承权。如果,非婚同居关系中当事人双方育有共同子女的,或无共同子女,但双方持续生活 5 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双方均具有对方的遗产继承权。这样便可以加强非婚同居关系的稳定性,再者还可以适度的维护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同居当事人尤其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5)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监护。纵观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专门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监护制度予以确认,这是我国现有婚姻家庭法律的不足之处。实际上,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可以这样立法,在非婚同居期间,认定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监护权。若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应首先由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当然,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也要保证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

的确,在我国现有的婚姻家庭法律中,并未对非婚同居概念予以阐述,因此若对非婚同居关系立法,这必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一项重大突破,这样的突破更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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