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研究
2018-04-02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00)
在当下中国刑罚制度的构建当中,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辅助刑,却有自己的地位和独有的特色。79刑法中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才20来个,到了97刑法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已多达139个,罚金刑的罪名增长速度之快,适用范围之广无疑与世界刑罚轻缓化、社会化的潮流息息相关。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由此可见,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金钱利益为惩罚手段,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与“罚款”截然不同,代表着国家对犯罪分子所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最严重的否定评价。在当下社会,随着经济发展,金钱在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和在人们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为了金钱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的更是不在少数,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
尽管世界各国均以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但罚金刑仍有一些弊端,比如说罚金刑可能因为贫富不同而导致不平等、可能有重罚不重教、以罚代刑的嫌疑等等。在罚金刑的这些弊端中,“执行难”问题尤为突出,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的重大问题。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是从起诉时开始到执行完为止,如果判决无法执行的话则相当于空判,对犯罪分子既起不到惩戒作用,对社会也起不到防卫作用。具不完全统计,2013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数额1149万,实际收缴罚金351万,仅占应收缴数额的31%[2],那么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为何如此之难,空判率如此之高?我们需要采取什么措施或者说构建什么制度才能使罚金刑的判决真正落到实处,这是罚金刑能否保持生命力不可逃避的问题。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
在罚金刑的适用中有“必并处罚金”和“得并处罚金”两种方式,正是因为大量的“必并处罚金”的存在才使得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很广,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才显得如此突出。我国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3条第2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通过这一条,从而确定了罚金缴纳的原则,即一次或分期缴纳原则、强制缴纳原则、随时追缴原则、延期缴纳和减免缴纳原则,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罚金刑的执行率,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犯罪分子又心态各异,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罚金刑的执行效果并不好。
(一)犯罪分子无力缴纳罚金。罚金不同于罚款,属于刑罚的执行方式之一,至少说明了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值得用刑罚处罚,既然代表了刑法最严厉的否定评价,罚金刑的数额肯定不会太低,太低的数额既不利于惩治犯罪达到特别预防的效果,也不利于保证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罚金刑大多是因为经济犯罪而被判处的刑罚,虽然不排除部分犯罪分子经济状况良好,但却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经济窘迫才铤而走险违法犯罪。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主体中有一部分经济状况不好,对这种人判处罚金刑将是整个家庭的不可承受之重,由于客观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会导致判决无法落实,如果强制执行的话,更容易让犯罪分子为了缴纳罚金从而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在罚金刑的适用中,我国采取的是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相结合,例如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如果犯罪分子销售金额巨大,没收违反所得后个人所剩财产无几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判处的罚金无法执行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决定罚金数额大小唯一因素就是犯罪情节,如果犯罪分子情节严重而真没钱的情况下判决依然难以执行。可见,在罚金刑的执行难当中,客观因素占有很大比重,而如果援引53条第二款对犯罪分子免除罚金的话,判处罚金刑就显得没有必要,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某些经济犯罪并处罚金,可见不判不行,判了又无法执行,这就导致法律规则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
(二)犯罪分子不想缴纳罚金。在我国刑法中有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两种,对于单处罚金而言,在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主观也可能不想缴纳罚金,毕竟对属于自己的金钱流失,人都会有心痛之感,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协助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而个人财产在流通领域上往往又难以监控。再者,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并不受到限制,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很大,而法律对这种情况又没有特别的规制,虽然有一个随时追缴制度,但这只是一个保底的条款,显得不够强硬。另外,这个随时追缴是建立在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而能否发现就是个问题,法院也不可能派人时时监视犯罪分子,这样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而如果对这类行为没有一个有效的惩罚措施的话,是无法杜绝这类行为的发生。对于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而言,主观上较之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就更加不想缴纳了,在人身自由已被剥夺的情况下再被剥夺金钱利益的话会使犯罪分子更加难受,内心的排斥更大,虽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转移、隐匿财产不是很方便,但犯罪分子的家属会坚定不移的帮犯罪分子转移、隐匿财产,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家属也不会受到牵连,而罚金罚的都是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其亲属帮忙隐匿、转移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在这一方面,刑法对其制裁效果很弱,如果犯罪分子真心不想缴纳罚金从而隐匿、转移个人财产的话会导致现实中执行变得很困难。
二、刑罚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罚金刑这种刑罚方法既然被各国所广泛引入,而且我国还有扩大罚金刑适用罪名的趋势,充分说明了这种刑罚方法是值得肯定的,但现实中出现大量执行难的问题仍然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罚金刑制度予以改进。
(一)应改刑法中的必并科制为得并科制。必并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得并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规定还可以并科罚金刑[3],我国刑法中大量适用必并科而很少适用得并科,这样做法虽然有防止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上随意取舍的优点,但也会产生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强行判处罚金刑从而使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弊端[4]。如果把必并科改为得并科,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是具体情况而定,罚金刑的执行率必然大大上升,而如果只有判决却无法执行的话,这样判处罚金刑显得毫无意义,实际作用不大。
(二)应当视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我国刑法单纯以犯罪情节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标准,在现实中会出现因为情节严重导致罚金巨大而难以执行的情况。罚金刑处罚的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应该以犯罪分子现有的财产为标准,如果所罚金额大大超过犯罪分子个人所得的财产,那么必然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因此,为了使罚金刑得到有效、完全的执行,真正发挥其作为刑罚的作用,应当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适当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刑罚裁量制度[5]。笔者所赞成以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并不意味着笔者赞成“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是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每日应交罚金的数额虽然能解决因贫富差距而带来的不公,也能给犯罪人以更好的惩罚效果,使犯罪人每日感受到刑罚的存在从而日日忏悔,但日额罚金制会带来同罪不同刑之弊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应为我国所不取。
(三)应当增设罚金刑的易科与缓刑制度。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罚金刑难以执行时一种立法设置的救济方法,即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强制措施来替代执行的罚金刑措施[6]。设置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的国家有两种模式,一是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二是易科为强制或非强制的自由劳动,以受刑人的劳动所得偿还罚金刑。设置易科罚金刑的国家大多以前一种为主,这种转换虽然简单易行,但这是一种逆潮流的转换,笔者赞同后一种罚金刑易科方式,理由如下:(1)罚金刑和自由刑剥夺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法益,虽然不排除有些人宁愿被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而不愿缴纳罚金,但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点财产法益无论如何也不能也自由法益相提并论。(2)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由剥夺财产法益转变为剥夺自由法益明显向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在迈步。(3)有违罚金刑设立的初衷,罚金刑设立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而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不仅违背了刑罚轻缓化的原则也带来了诸如交叉感染等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将罚金刑易科为强制或非强制的自由劳动,以劳动所得来偿还罚金的形式既可以解决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也可以解决隐匿、转移个人财产的情况,是一种可行的方式。罚金刑的缓刑是指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具备法定的条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事由,则原判的罚金刑不再执行的制度[7]。罚金刑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是可行的,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也是刑罚轻缓化的体现,这与罚金刑的立法原意不谋而合,完全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尽管有的学者认为缓刑的创制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创设的,而罚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故无使用缓刑的必要[8],有点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极少被单独使用。绝大多数都是并处罚金,如果主刑不能适用缓刑甚至所处的是重刑,对附加刑适用缓刑这似乎与法律设置缓刑的宗旨相悖[9]。笔者认为罚金刑和自由刑是两个独立的刑种,对自由刑适用缓刑,对罚金刑也适用缓刑,这样使得体系更为协调。另外,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人无疑获得了一次机会,法律效果更为明显,也能减少罚金刑因贫富差距而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的弊端。至于出现主刑不适用缓刑而附加刑适用缓刑的情况,因为罚金刑和自由刑属于不同的刑种,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法律对他们进行独立的评价也并无不可。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240页
[2]转引自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3]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4]参见李慧希:《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5]参见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6]参见于志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批判性思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7]参见周竟成:《论罚金刑缓刑的设立》,载《邵阳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8]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9页
[9]参见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