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本土化研究
2018-04-0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被遗忘权”概述
(一)“被遗忘权”的历史渊源
被遗忘权不是一项崭新的权利,从词源上看,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法国法上的遗忘权,遗忘权赋予了已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反对公开其罪行以及监禁情况的权利。上世纪90年代,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各国政府相继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欧盟于1995年颁布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关于“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规定,可以被看作是被遗忘权的最初形态。2014年5月,欧盟法院通过“谷歌诉冈萨雷斯”一案,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了信息主体通过被遗忘权,可要求大型搜索引擎运营商等信息控制者,删除已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有关信息主体的不恰当信息。2016年4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通过,被遗忘权正式写入立法。
(二)“被遗忘权”的性质
首先,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尽管被遗忘权的客体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中兼含有一定的财产因素及人格因素,但其主要特征还是在于其所具备的人格属性,而非财产属性。一方面,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体现权利主体人格特质的权利,通过这些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指向某一权利主体。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主体具有极强的独立性,当其被遗忘权受到侵害时,很难从财产价值的角度精确算出实际的损害赔偿数额。
其次,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而非隐私权。不可否认,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内容确有重合之处,如所涉及的信息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可能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等。但就权利客体而言,隐私权的客体是私密性信息,强调非公开性,若信息已被公开则已不属于隐私的范畴或者对其保护就会受到一定限制[1]。而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存在于网络中公开的有关信息主体的信息不具有私密性的特征。就权利内容而言,相较于隐私权,被遗忘权主要体现了信息主体是否享有删除相关信息的决定权,而非防范个人秘密是否披露。就权能而言,隐私权更多的表现为一种被动的防御性权利,而被遗忘权则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权利主体在是否请求删除网络中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权。
二、“被遗忘权”中国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具有现实意义
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设立被遗忘权很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缓和个人信息公开文化与网络技术永久记忆之间的矛盾。社交网站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已经习惯在朋友圈等网络场合分享自己的各种动态,典型如2018年初发生的“女律师朋友圈炫富事件”,因“热心网友”将该女律师曾经发布在朋友圈的“炫富言论”截图并展示于网络而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我们的过去似乎刺青一般深深地刻在数字的皮肤上[2]。
其次,满足信息主体确立被遗忘权的现实需求。这体现在信息主体因早年的诸如诉讼、负债等负面信息而被标签化,影响到此后的工作与生活。可见,在网络信息不断膨胀的今天,信息主体对于清除负面信息并消除其对自身声誉的影响的需求,是广泛而迫切的。
最后,已有主流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接受用户删除特定信息的申请,这与被遗忘权的保护目的不谋而合。百度公司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搜索引擎,已经开设了接受网络用户针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进行投诉的服务,网络用户可以就检索结果向百度进行申请删除提示词或链接,工作人员会在接到反馈后会及时审核并删除相关信息。可见我国领先的互联网公司在其操作实务中已关注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并采取行动,像被遗忘权的设立目的靠拢。
(二)我国目前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出台
在被遗忘权能否在中国实现本土化的问题上,反对意见认为,在考察欧盟的经验时,我们不一定要亦步亦趋地追随被遗忘权这样的具体做法,中国目前还没有践行被遗忘权的环境[3]。事实上,伴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被遗忘权讨论大环境的影响,我国现有的法律、学者意见及一些大型搜索引擎的做法,已在我国体现出了被遗忘权的痕迹。
早在2005年6月,就有学者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建议,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储存以及当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时,该个人信息应当被删除。同时,该《建议稿》还明确了“删除”一词的具体含义,即“消除已储存的个人信息,使其不能重现”[4]。
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针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行为作出了“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规定,赋予被侵权人对网络上针对自身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
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进步。但是,鉴于该《决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多的是停留在法律宣誓意义的层面,因此其中第八条关于“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被遗忘权的原则性规定。
2013年2月起正式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5.1部分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环节,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
2013年7月工信部颁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虽然没有对被遗忘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它在《决定》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进一步细化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关收集、使用与保存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被遗忘权”概念的界定
对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应当着重把握对概念的界定。首先,被遗忘权仅适用于互联网领域,这意味着任何通过纸质媒体传递的与信息主体相关的个人信息,都不能通过被遗忘权予以删除。其次,被遗忘权仅针对已发布于网络、公开持续存在并为公众可见的特定信息,如欧盟法院在已生效判例中所明确的:“仅那些已经发布在网络上,并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的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可以通过被遗忘权的行使而予以删除。”
综上,被遗忘权在中国法上的概念宜界定为:信息主体对已发布于网络的,有关自身不恰当、过时、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5]。
三、我国被遗忘权的立法设想
对于被遗忘权最为理想的保护方式,是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其中对被遗忘权的基本内涵、行使条件、权利限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鉴于我国现实立法情况,专门制定一部法律的做法很难一步到位。因此,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先制定出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规,在其中现行细化出被遗忘权的相关内容,为今后的正式立法做好铺垫于准备。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
1.权利主体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即信息主体,是产生个人信息并且能够通过该信息被识别身份的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被遗忘权意图保护的是只有自然人才涉及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等问题。
2.权利客体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指被存储的与自然人相关的一切信息。网络时代背景下,信息主体在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存储后便丧失了对信息的控制权,于此同时,该信息在日后被使用的过程中,人格权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也极大增加。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其个人信息处理、对主体处理信息的情况进行查询以及请求维护信息的完整与准确状态等。被遗忘权给予了信息主体取回被存储的个人信息的机会,从而保障了个人信息自决。
3.权利内容
就信息主体而言,其享有是否分享以及如何分享个人信息、随时查询个人信息、发现个人信息被违法或违约处理后请求更正或注销、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承担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控制者提出更正、注销、删除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
就信息控制者而言,其承担着在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时告知信息主体、在收到信息主体请求更正、注销、删除个人信息的通知后及时审查并作出回应的义务。
(二)“被遗忘权”的适用与限制
信息主体请求行使被遗忘权,一般涉及三种情形:其一,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所收集的信息超出了原定目的或范围,未经信息本人同意即对其信息进行收集,或未按照原定目的对信息进行利用等[6]。其二,信息收集与处理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已没有可能实现,或信息主体通过具体声明或明确行动表示不再允许其信息被收集、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再继续保有该个人信息。其三,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个人信息存储的期限,在期限届满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删除该个人信息。
欧盟委员会在关于被遗忘权行使的例外条件中明确,在为了保证言论自由、科学研究的情形下、在为了保证信息主体基本权利的同时涉及到健康安全的情形下,信息控制者可以拒绝承担删除个人信息的责任。可以看出,欧盟的改革方案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同时,兼顾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政府在内信息控制者的利益,保障了其经营、管理及科研的需要。
(三)侵犯“被遗忘权”的救济
侵害被遗忘权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其中应以民事责任为主,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考虑到现实中权利主体作为自然人往往与大型网络公司形成力量悬殊,很难形成对抗,因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信息主管部门既可以主动介入,也可以在接到权利人的投诉举报后被动介入,对于查证属实的情形,信息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删除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
[2]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删除[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
[3]刘淄川.透过“被遗忘权”看网络隐私[N].经济观察报,2014.7
[4]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
[5]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
[6]蓝蓝.论网络隐私权内容之构建[J].科技与法律,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