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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媒介的更正与道歉研究

2018-04-02崔明伍

法治新闻传播 2018年3期
关键词:京报报纸媒介

■崔明伍

(作者系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新闻学系主任,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研究生汪智、刘家旺、程璐对此文亦有贡献)

2017年8月9日,“澎湃新闻”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篇题为《强生宣布HIV疫苗临床试验结果:志愿者100%产生抗体》的转载文章。第二天,“澎湃新闻”公众号推文《对不起,我们打脸了!关于艾滋病疫苗的误读,今天必须说清!》,称“这是一次媒介的误导和公众的误读。在此,我们为不严谨,向广大澎湃读者,诚恳道歉”。同时发布了记者重新采访后的报道。

有错即改并诚恳道歉,应成为媒介运作的常态,也是媒介负责任形象的体现。换言之,更正与道歉不仅不影响媒介的形象,反而会提升媒介的公信力。本文试通过对两家报纸更正与道歉的实证分析与文献检索,管窥我国媒介更正与道歉的现状和问题。

文献回顾与问题提出

陈力丹在厘清了新闻媒介更正与答辩权的提出和完善过程后,列举了我国更正与答辩的法律条文,并希望“在新闻传播界形成一种经常性的主动纠正自己报道差误的工作惯例”。①胡雨濛发现,目前全球84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中,有三分之二的准则明确规定,报道失实必须予以“及时更正”。②岳业鹏更是对媒介更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行详细比较,特别对我国“回应权(RightofReply)”的完善提出建议。③

韩裔学者Kyu Ho Youm对更正与答辩权从国际层面作了比较研究。④Lee Jae-Jin对韩国诽谤法视角下的答辩权与新闻自由的关系作了分析。⑤

关于更正权和答辩权的功能,学界通常认为:媒介“有错即改”不仅可以赢得读者的谅解,拉近和读者之间的距离,还能够增强媒介的公信力。⑥媒介公开更正既是对被涉及者的必要的、有效的补偿形式,也是一种补救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介及时有效地发表新闻更正,有助于减轻或免除责任,是报刊社在诉讼中由被动转为主动的手段。⑦潘祥辉指出,在特殊的政治社会语境下,中国式媒介更正与致歉内外有別:外部层面公开的更正与致歉有着强烈的选择性,呈现出“仪式性自我批评”的特征,而内部的道歉乃至检讨才是常态。⑧

尽管更正与道歉在媒介运营中有重要价值,但我国媒介似乎缺乏更正、道歉与答辩的意识和自曝家丑的勇气,社会各界对媒介纠错还没有达成共识。从根源上说,国内新闻界某些人不愿意直面更正问题的历史原因在于对新闻失实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媒介从业人员的道德修养和党性原则不纯,以及“侥幸心理”和“无冕之王”思想作祟。⑨

综观我国学者对媒介更正与道歉的研究,多是从宏观层面上对媒介更正与道歉作理论研判,少数从微观层面对某一媒介的“更正”栏目进行剖析,但缺乏对我国媒介更正与道歉的实证分析。本文选择2017年1月1日至8月31日《新京报》和《南方都市报》两家报纸的“更正”专栏,管窥现阶段我国媒介(主要是报纸)在更正与道歉的内容、对象、主体、形式等方面的现状,并提出改进建议。

对《新京报》和《南方都市报》更正与道歉的内容分析

《新京报》创刊伊始就在其第二版左下角固定位置开设了“更正与说明”栏目,包括“文字更正”和“事实纠错”两种类型。201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共243天中,《新京报》每天都刊载“更正与说明”,其中“文字更正”205例,“事实纠错”53例。不论是“文字更正”还是“事实纠错”,《新京报》都会在最后称“本报谨就以上错误和疏漏向读者和相关单位、人士致歉。”

《南方都市报》在第二版左侧设置“实事求是”栏,不过其并不是每天都刊载。201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共243天中,共发布文字更正564例,致歉1例,事实纠错3例,说明订正1例。

综合以上数据和具体的更正内容,可以发现:

1.文字更正占绝对多数

从两家报纸更正的内容来看,主要还是以更正文字性错误为主。《新京报》“文字更正”占比近八成,《南方都市报》“文字更正”更是接近99%。在“文字更正”中,两家报纸对错别字的更正特别在意。有趣的是,两家报纸中出现的错别字以同音字居多,这应该是拼音输入法造成的。如“无瑕顾及”应为“无暇顾及”、“心理调试”应为“心理调适”、“远方亲戚”应为“远房亲戚”、“普世性”应为“普适性”、“执业操守”应为“职业操守”等。

2.更正内容中,常识性错误占比较多

《新京报》的53例“事实纠错”中,其中数字错误最多,达17次,通常都是单位用错,比如“亿”错为“万”,“万吨”错为“吨”之类;人名和地名错误为14次,如将“金日成诞辰”错为“金正日诞辰”,将“八宝山殡仪馆”错为“八宝山革命公墓”;时间错误为7次;称谓错误为5次,如将以色列“总理”错为“总统”;表述不准及其他错误共10次。

《南方都市报》自承的3例错误中,机关名称、地名和数字错误各1例。

从以上错误看,几乎没有特别难以核实的信息,比如《新京报》4月14日A20版的天气预报甚至重复刊登4月13日的。只要相关工作人员认真一些,这些常识性错误应该可以避免。

3.对更正的分类不够严谨

《新京报》的“更正与说明”栏目下设“文字更正”和“事实纠错”两种,此前还有“解释说明”一种。事实上,《新京报》对“文字更正”和“事实纠错”的界定并不清晰。如2月25日A03版《“给日本人拔牙少打麻药”,违背医德不是爱国》一文,第1栏第4段第6行中“涉事护士”应为“涉事医生”。这应该是一个事实性错误,该报将其置于“文字更正”类。而8月13日A06版《九寨沟地震20名遇难者身份确认》一文,第2栏第1段第3、4行“甘肃籍3人,湖北籍2人,甘肃、浙江、江西、福建、陕西各一名”中,第二处“甘肃”应为“重庆”,这明显是文字性错误,却被放在“事实纠错”下面。7月23日A09版《农村留守儿童约千万,近三成无父母照料》一文中,其中小标题“回应 民政部:无监护儿童父母外出务工责令返回”表述有误。《新京报》在7月28日的“更正与说明”中解释道:“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公安机关要责令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并对父母进行训诫。本报特别予以更正。”有意思的是,当天的“特别予以更正”并没有标明是“事实纠错”还是“文字更正”。

《南方都市报》也大同小异。其3月20日A16版《熬了四年 “九冠王”滋味岂可放过》一文的图片说明,“其中周鹏(右)拿到了20分”应为“其中赵睿(右)拿到了20分”。将运动员的姓名弄错了,应属“事实纠错”,可《南方都市报》将其置于“文字更正”类。

4.报道出错后很少解释原因

无论是《新京报》,还是《南方都市报》,每次更正中都详细告知读者需要更正的文字或基本事实,却很少对出错的原因进行说明。本文所选择的期限内,两家报纸都只有一次情况说明。《新京报》的说明即上文所述对民政部文件的不当解读。

《南方都市报》于1月24日“实事求是”中对其1月23日A11版《2016粤GDP增7.5%》一文中的“表述不完整”作了“说明订正”。订正内容为:“‘2016年,粤东西北GDP增速比珠三角低0.9个百分点,比珠三角低1.9个百分点’表述不完整,应为‘2016年,粤东西北GDP增速比珠三角低0.9个百分点,投资增速比珠三角低1.9个百分点’。”究其实质,这是文字疏漏,完全可以置于“文字更正”中。

5.道歉流于程式,缺乏诚意

无论于情于理于规,媒介报道出现差错,都应向当事人道歉。不过两家报纸在这方面都有所欠缺。如前所述,《新京报》虽然每天都会刊登“更正与说明”,不论是“文字更正”还是“事实纠错”,《新京报》都会在最后称“本报谨就以上错误和疏漏向读者和相关单位、人士致歉”。本文所选择的期限内,并未见《新京报》特地向某位当事人致歉。这样的表述更像是程式化的操作,诚意不足。

《南方都市报》在本文选择期限内有一次专门的道歉,其3月17日广州读本A II03版《赵军明任白云区委书记》一文,“1956年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的赵军明”中,“1956年”应为“1965年”。故该报在第二天“特此更正,并表示歉意”。

媒介“更正与道歉”中存在的问题

正如《南方周末》2003年设立“有错即改”专栏时所说:“报业行话有谓:‘无错不成报’。有错即改,以昭信实,则是正确的应对。”确实,受新闻传播时效性的制约,新闻报道出现差错在所难免。我国《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也允许报纸每期有不超过万分之三的文字差错率。尽管媒介出错于情于理都可以理解,但这并不是媒介怠于履行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理由。就笔者所见,我国媒介在“更正与道歉”中存在以下问题:

1.报纸的更正与道歉不尽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在我国,对出错新闻报道的更正是媒介的法定义务。2016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报纸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更正:主动更正、应受害人要求更正、新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不过,在实践中,除少数媒介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主动更正外,很少见到应受害人要求的更正及新闻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更正。

报纸发表的侵权文章无法在纸质版中删除,这是常识。但是,报纸上网后,网络应该不应该删除呢?即使受害人没有诉请报纸删除官网中涉案侵权文章,但依常理,报纸应该承担删除义务,并且应该知会相关网站,请求他们删除涉案文章。

2.报纸的更正与道歉整体情况不尽如人意

2016年5月5日,《新安晚报》刊发报道《我的右肾去哪儿了》。文章称,一男子在某地做胸腔手术,出院第二天发现右肾“失踪”,涉事医院和当地卫生部门迟迟未有调查结果。报道见报后,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证实该报道为假新闻。但《新安晚报》不仅不更正与道歉,还继续在报纸和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为自己辩解。2016年7月,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对新安晚报社作出通报批评并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新安晚报社才对当事编辑、记者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调离原岗位、停职、罚款、诫勉谈话等处理。

2011年,广西日报传媒集团集纳旗下报纸的虚假、失实、差错新闻案例,先后出版内部资料版和公开发行出版《我们错了》一书,在全国新闻战线“杜绝虚假报道、增强社会责任、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专项教育活动中,产生了积极影响。但该书公开出版后并未能引发我国新闻界更正与道歉的“蝴蝶效应”,也没有多少媒介积极跟进,广西日报传媒集团亦未公开出版续集。

3.受新闻报道侵害的当事人难以行使答辩权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了规定报纸要对虚假、失实报道进行更正外,同时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在笔者的观察范围内,仅见成都的《电子报》刊登过当事人的答辩。1992年9月13日《电子报》发表读者刘某的来信,批评长沙某公司的一种电子产品,称其功能“有的是夸大其辞,有的是子虚乌有”。该公司与报社交涉后,《电子报》在当年的10月13日刊登了该公司提供的自我辩驳的3份材料。

报道涉及的相对人之所以难以行使答辩权,除了媒介的消极抵制外,也与《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及《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并未建立可具操作性的答辩权行使规则有关。因为根据相关法规,是否发表相对人的答辩对纠纷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媒介若发表了相对人的答辩,可能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发表答辩相当于媒介自认为其有错在先。

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制作和播放的节目内容范围,并确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法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和纸质出版物的管理法规相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缺少有关更正、道歉与答辩的内容,这给当事人行使答辩权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网络传播领域情况类似。《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中禁止传播的条款几乎都是原则性宣示,对网络传播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措施付之阙如。

有意思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却有相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这里的责任主体主要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与思考

媒介出错后进行更正是法定义务,而非像学者所称的是“一种自律”。完善法律法规更需时日,唯强化监管一途立竿见影。反过来,有效监管更能促进媒介自律,监管的经验也有利于未来完善法律法规。

如何强化监管,笔者建议有二。一是发挥新闻阅评制度的作用。1994年以来,我国自中央到地方各级宣传部门相继建立新闻阅评制度,并出版刊物刊载阅评结果。“评议舆论导向,是新闻阅评的第一要务。”(中宣部新闻阅评组负责人刘祖禹语)真实公正地报道新闻是确保舆论导向正确的前提,因此,判定新闻报道是否失实,遣词造句有无差错应是新闻阅评的重点。新闻阅评工作在宣传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通过他们有助于媒介重视起更正工作。二是发挥审读审看审听工作的作用。我国审读审看审听工作可分为新闻出版广电单位的审读审看审听和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读审看审听。本文主要指后者。在报纸期刊出版管理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几乎都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有些地方已明确将“更正”纳入实施办法中。如《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一)审版面内容。……对虚假和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新闻阅评制度和审读审看审听工作直接由宣传部门和新闻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如果其真正重视起虚假、失实报道的更正工作,相信我国媒介的更正工作一定会出现质的变化。

今天,网络与新媒介的发展给媒介的更正与答辩带来新问题:1.人人都可能拥有自媒体的时代,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媒体发表更正与答辩类信息,还有无必要强制媒介更正或发表答辩信息?2.通过网络与新媒体发表的更正与答辩类信息有无保留期限的限制?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法规规章作依据,实践中案例也难以寻找,但不失研究的价值。

注释:

①陈力丹:《更正与答辩——一个被忽视的国际公认的新闻职业规范》,《国际新闻界》2003年第5期。

②胡雨濛:《报纸更正:建立专业负责的媒介态度》,《新闻采编》2010年第3期。

③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

④Kyu Ho Youm,The right of reply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A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 76:2008。

⑤Lee Jae-Jin,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Right of Reply under the Contemporary Korean Libel Law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16(2)1998.

⑥王爱军:《认错纠错应当成为媒介的基本品质——从新京报系列纠错栏目谈起》,《新闻实践》2009年第9期。

⑦沈惠国:《报刊公开更正的法律意义》,《新闻战线》1991年第8期。

⑧潘祥辉:《我们错了:中国式媒介更正与致歉的政治社会学考察》,《传播与社会学刊》,2015年第33期,49-83页。

⑨胡正强:《新闻传播中的更正与更正制度》,《新闻爱好者》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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